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阿鹿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l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初向鈞院聲請更生,同月23 日接獲鈞院補件通知,抗告人於同月30 日補正相關文件,詎於8月25日即接獲駁回裁定。原裁定對抗告人之收支存有疑義,理應命抗告人補正說明,而非片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說明,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之配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扣除其銀行協商款21,610元、抗告人之房貸12,000元後,每月尚餘6、7,000元,勉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對於配偶協助抗告人繳納房貸乙情,係為避免遭銀行強制執行而流落街頭,且合乎一般家庭之常情,因何原裁定就此存有疑義實屬不解。 (三)抗告人之配偶於98年11月間為求家中收支平衡,提前向勞保局辦理勞保結算並請領退休金,原裁定有疑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費之繳交,便是由這筆退休金來支應。又所謂保單質借用以繳交保費,是指於欠缺金錢時,由保單借款來運用,等到需要繳保費時再籌措金錢繳交,而原審竟以保單質借日及保單繳款日之比對,認兩者無關連而有疑義,實與抗告人之原意有別。 (四)抗告人目前回家鄉宜蘭受聘於林錦菁擔任工程助理臨時員,每日工資900 元,而林錦菁與謝世賢為配偶關係,啟賢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無變更,已否撤銷登記均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只是臨時工,按日計酬,雇主隨時會換,但工作賺錢是事實。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協商內容履行還款計畫,僅於締約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締約基礎發生變更而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僅係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9年6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債權人清冊僅列相對人等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未有何民間債權人之記載。抗告人於100年1月24日陳報狀中再次表示:「聲請人目前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聲請人之配偶於98年11月請領勞保退休金時,已代為清償民間債務約20-30 萬元)」。然其於本院100年3月2 日調查程序中卻陳稱:「(問:目前除了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還有無欠其他人債務?)沒有。(問:向勞保局請領老年退休給付944,774 元,匯入何金融機構帳戶?其用途?)我是領支票匯入我兒子的帳戶內,這些錢有用來還銀行。我在外面還有跟別人借錢,用來還他們。(問:請呈報民間債權人之姓名?)我姐姐林月嬌,借很多,我只有還20幾萬元,還沒有還清,我還有麻煩我姐姐林月嬌向她的鄰居借款,鄰居叫阿月姐,本名不知道,還有一個也是請我姐姐幫忙借的,但姓名不清楚。(問:你姐姐借你多少錢?)10 0多萬元。(問:剩下近80萬元,是否不用償還你姐姐?)還是要,只是暫時緩一點。她知道我經濟比較困難。(問:配偶請領退休給付1,081,039 元,匯入何金融機構帳戶?其用途?)印象中好像是匯到她自己的帳戶,是哪一個帳戶我不清楚。錢也是還民間的欠款,我們夫妻二個人的錢是共同的。她的錢也有用來還我民間的欠款。(問:你太太的退休金是用來還你的哪一項民間欠款?)我有向我太太的同事陳素霞借錢,已經還了30幾萬,還欠30幾萬元,總共借60幾萬元。(問:還欠的30幾萬元,是否要還?)還是要還。但大家都是朋友,她知道我經濟比較困難」云云,抗告人初陳稱無民間債權人,經詢及其勞保老年給付之用途時,始稱有向其胞姐林月嬌及胞姐之友人借款,此外即無其他民間債權人,再詢及其配偶勞保退休金給付之用途時,抗告人又提出另有向其配偶之友人陳素霞借款,依其陳述之情形,佐以聲請更生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100 年1月24 日之陳報狀,抗告人顯有未據實陳報債務情況之情。 (二)抗告人於99年6月30 日民事補正狀中陳稱:「聲請人早期為成衣批發商,後因遭倒債致週轉不靈而結束營運,惟因有成衣行銷經驗,故於93年至96年間受雇擔任女裝市場銷售員,每月收入約有4-5 萬元間,後因大陸及東南亞廉價成衣傾銷再加上金融及全球不景氣下,老闆也因此受牽連而倒閉....」云云,惟其於99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中卻稱:「(一)94年至96年間本人自營賣衣服工作,並無受雇。(二)96年2 月前後因生意不好,經濟不景氣,而無法營業,生活不下去....」云云,並陳報其取衣處為台北萬華貴夫人服飾,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貴夫人服飾行僅於95年間與抗告人有3筆批貨紀錄,金額分別為40,400元、8,000元、28,450元,有貴夫人服飾行之存款付款簿存根3 張在卷可稽,依此交易金額之規模,尚難認抗告人確係自營服飾銷售,則其究係自營服飾或受雇於人即有不明。嗣於本院100年3月2 日調查程序中,抗告人再稱:對於貴夫人服飾行之回函沒有意見,伊跟貴夫人服飾行拿的服飾不多,因為那時,伊算一半受僱於人,一半自己批貨買賣,伊只有向貴夫人服飾行訂貨,沒有其他廠商等語,所言與先前陳報之內容又有不同,抗告人顯有未據實陳報其就職情況之情,本院即難評估其收入狀況。 (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具狀切結其自99年起回宜蘭擔任建築臨時工,每月支領報酬2萬元。然其於99年6月30日又具狀檢附由啟賢企業社負責人林錦菁開立之證明書,證明書上記載抗告人自99年1 月起即任職啟賢企業社擔任工務助理臨時工,平均月薪為25,000元。是抗告人就其收入狀況之陳報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證人林錦菁於本院 100年3月2日調查時證稱:抗告人是伊叔叔,啟賢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伊配偶謝世賢,是從事貼磁磚的工作,伊會幫忙算帳、分裝薪水袋,抗告人是臨時工,工作比較多時才找抗告人來幫忙,抗告人每月領的錢不一定,農曆年前比較多,應該有1、2萬元,伊有記帳,但工程結束後就沒有留存,伊是憑印象來推估抗告人的月薪等語,依證人所言情形,抗告人每月支領之報酬並不固定,數額究為多少已無從查證,林錦菁開立之證明書僅憑印象推估,亦難採認,則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情況仍有不明。 (四)抗告人於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80期,每期即每月還款46,819元,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抗告人依約繳款11期,共還款515,009元,自96年3月起則未再繳款而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6月25日陳報狀可資為證。抗告人雖陳稱:協商當時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協商方案過於嚴苛,已逾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95年4月協商時自述其月薪有6萬元,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考,依此收入狀況,以及抗告人繳款11期之事實,再參以抗告人於95年4 月至96年2 月繳款期間內,仍陸續進出期貨市場為相關之投資行為,有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日期貨字第1007000000880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於95年4月協商成立時仍有相當之資力清償每月46,81 9元之還款,其所述:協商方案過於嚴苛,已逾抗告人之還款能力云云,即不可採。又抗告人有前開陳報不實之情,本院無從評估其於96年3 月毀諾前後之清償能力究有何變化,難認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尚難採信,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