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訂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名下無 財產可供清償,本院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陳報稱債務人一家五口所陳報生活支出費用,並未逾台灣地區95年度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210元、 9,509元及9,829元等情,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本院更生卷宗可憑。另債務人於98年12月1日陳報收入狀況則為與配偶 謝嘉綾在自宅經營佳香早餐店每月營收約100,000元,盈餘 以5 成計算,約50,000元。此亦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本院更生執行卷宗可查。是縱然肯認債務人上開自承之金額,然其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扶養之人之必要費用後顯然有剩餘。(9829x5=49145<50000)從而,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已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即未因此獲有任何分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上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債務人復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