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美蘭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可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呈安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就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425,031元(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上訴理由㈡狀聲明更正為 496,002元,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工費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749,810元,僅需80, 181.9元」、「被上訴人原可選擇費用較節省之方式為之,卻捨此不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則辯以此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予提出。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曾辯稱:「㈣……縱認本件出貨之天線底座之貼紙經測試出有鉛之反應而不符合ROHS,依據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先行退貨予原告,而非是被告公司直接委由德國公司直接進行重工。……㈦末者,依據一般重工流程,所經歷之流程是:先切開紙箱→拆大PE袋,取出小PE袋→拆舊貼紙→黏新貼紙→放入小PE袋及封口→小PE袋放入大PE袋封口及放入紙箱大PE袋→紙箱封箱等程序,被告所提反證四號既未說明工資如何計算,亦未提及是就多少數量之天線底座進行換置貼紙之動作,而僅列出需要749,810元之重工費用,盡難採信。」(原 審卷一第71頁)等語。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乃為補充於原審所為之抗辯,尚非提出新的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至98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買賣價金扣除折讓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01,005元整,被上訴人另行再向上訴人訂購品號11081N0000000-0000、BAF-1212MMAX-332、品號UCF-1212PAIX-190之貨品, 其金額共計94,997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為401,005元+94,997元=496,002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客戶端求償749,810元之重工費用,所謂「 重工」意指將有瑕疵之天線貼紙重新更換新品。其所需之流程為(1)打開外箱、(2)取出電腦、(3)取出天線、( 4)切開小PE袋、(5)拆舊貼紙、(6)貼新貼紙、(7)放入小PE袋及封口、(8)天線放入內箱、(9)內箱放入外箱、(10)將電腦放入外箱、(11)外箱封箱、(12)完成。上訴人實際操作並同時拍攝之重工流程圖、每一步驟照片及錄影檔,依實際操作結果重工流程時間總計約88秒,再依被上訴人於前審所主張,依德國薩爾邦統計局就2008年製造業或勞動業工作時數及所得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德國工資為時薪11.39歐元,換算台幣約546.72元,查本件重工之進行, 並無任何精密技術之需要,故以德國製造業或勞工業之平均工資加以計算,當屬合理。又系爭貨物共6000PCS(件)。 所需花費時間為88(秒)×6000(件)=528000(秒);52 8000秒=146.66小時;546.72(元)×146. 66(小時)=8 ,0181.9(元);故系爭貨物之重工費用實僅需80,181.9元 即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遭客戶端求償之重工費用高達749,8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考。上訴人之貨品天線貼 紙雖不符合RoHS檢測,惟被上訴人亦可選擇要求上訴人將貼有符合檢測標準之貼紙之天線,直接以空運方式運達德國,再由德國客戶將瑕疵品之天線直接以海運方式運返上訴人(乙方案),而將貼有良品貼紙之天線由台灣運至德國之空運費用約為46,211元,加計運返瑕疵品之海運費用約為12,748元,兩者共計58,959元。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以空運方式將欲更換之良品貼紙送達德國,再由德國客戶自行重工,因而耗費高達749,810元之高價(甲方案),惟 被上訴人如選擇以空運更換良品之方案,僅需58,959元,兩者其間之差額,被上訴人應當負責。是故被上訴人原可選擇費用較節省之乙方案以空運更換良品之方式為之,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最昂貴之甲方案方式,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遭客戶端求償之費用高達749,810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雖能證明德國Creatix公司確有扣款之事實,然其並無法顯示該筆扣款與本件為同一筆,且被上訴人是否與德國Creatix公司另有債權債務 關係及貨款糾紛亦未可知,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方法證明該費用已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前於98年4月7日曾以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5批,金額總計94,997元,已完成出貨準備,為提出給付之通知以代清償。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答覆 謂:「另本公司向貴司訂購之貨品五批,於訂購時並未約定交貨日,且本公司目前並無出貨需求,故該筆41,049元(非94,997元,貴司計算錯誤)之貨款尚未到期。若本公司有出貨需求時,將另行通知貴司」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考。綜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全文意旨,其亦承認系爭5批貨物係 由其所訂購,而非訴外人德國Creatix公司所購買,而僅爭 執金額多少及貨款到期與否。故被上訴人確為系爭5批貨物 之契約當事人,已為其所自認,應無疑義。且依據編號2、3、4三張訂購單觀之,系爭貨品之訂單名義人均為「福可豊 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確認被上訴人之訂單後,旋即產生相對應之國內訂單,故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貨品之訂購人,應堪認定。再依據編號1之訂單所示,固 然訂單之名義人為Creatix公司,然上開訂單左下角係由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林沛璇(即訂單上Michlle)簽名確認。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五批貨物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查,觀諸前揭編號1訂單上明載「交期11/30」;編號2則註 記「on ASAP」(As soon as possible),故上訴人國內訂單即註明預交日為96年9月7日;編號3同樣註記「on ASAP」,故上訴人國內訂單即註明預交日為96年9月12日;編號4(及5)訂單上明載「交貨日期:4/6/2009」,足見系爭訂單均 有明確之交貨日期,且均已屆期。況且,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於訂購貨品時並 未給予出貨之明確期限(否認之),然上訴人曾以中壢建國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已完成出貨之 準備」(詳上證四),為提出給付之通知以代清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受領遲延之責。又被上訴人 辯稱該3筆訂單乃係上訴人拒絕出貨,並取消該訂單;且縱 認該訂單並未解除,上訴人應於96年9月7日、96年9月12日 、98年4月6日完成交貨,並依民法第232條為據,拒絕受領 之。然查,關於上開訂單,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貨款及出貨事宜,惟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付款且亦不通知上訴人出貨,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拒絕出貨並取消訂單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有拒絕出貨之情,而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如此才造成上訴人之給付無實益,故被上訴人爰引民法232條,作為其拒絕受領之依據,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辯稱 就品號11081部分,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履約期限當日庫 存量僅有4,283件,低於該筆訂單數量5,000件,是以上訴人根本無完成給付之準備云云。惟查當日庫存量僅存4,283件 ,係因該筆訂單已出貨1,000件,自無所謂未完成給付準備 之情。 ㈥、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如系爭五批接頭、天線等貨物,被上訴人均係依據上訴人要求之特殊規格訂製,故因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致使上訴人受有庫存物品無法消化之損害。各批訂單之庫存損害明細如下(上證七):1.品號11081N0000000-0000截至98年1月19日止帳上結餘:6795pcs,NT$ 28,703元。2.品號BAF-1212MMAX-332截至97年12月12日止帳上結餘: 220pcs, NT$ 10,624元。3.品號UCF-1212PAIX-190截至98年4月30日止帳上結餘: 1919pcs, NT$ 55,670元(=1919*29.0103(3月加權平均成本),因當時4月成本尚未結帳)。綜上合計庫存貨品金額共計94,997元。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故而可知,抵銷之要件為1.二人互負債務、2.雙方債務均有效存在、3.雙方債務給付種類相同、4.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惟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據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被上訴人並未詳盡舉證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反訴抵銷之主張實與抵銷之要件未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48,413元整,並無理 由。 ㈧、爰為上訴聲明: 1、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其未付貨款(含運費)應為401,005元,上訴人對此 數額亦表示不爭執,故兩造對此一爭點,同意改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中提出德國CREATIX公司求償函、求償發 票、證人德國CREATIX公司之Roland Weller亦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加害給付致遭德國Creatix公司求償749,810元。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德國Creatix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與 帳單明細及德國Creatix公司付款之記錄,此一情形並經證 人Roland Weller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德國 Creatix公司以抵銷方式而為給付在案,是故被上訴人確因 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而遭德國Creatix公司求償重工費用749,810元,並於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銷。 ㈢、本件訂單數量雖為41,410件(含1%之備品),然由於上訴人事前隱瞞更換貼紙供應商一事,是以德國MEDION公司在受領後,係將本件瑕疵天線直接存入倉庫,因而與該公司原有備料天線混雜,致無法區分。由於此乃係上訴人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導致德國MEDION公司共有41,881件天線須進行重工,上訴人稱「縱以每個處理費用0.55歐元加以計算,系爭貨物數量6,000個,亦僅需3,300歐元」云云,乃係事實認定錯誤,本件需重工之數量係41,881件,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僅需重工6,000件,上訴人自己無法確認瑕疵天線之數 量為何,竟又稱本件僅需重工6,000件,實乃前後不一,難 以採信,故本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瑕疵天線之數量為何,其稱僅有部分貨品有問題云云,並無法否認本件有全面重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自行事後模擬之重工情形,與被上訴人實際遭受損害為何,兩者間要無任何關聯性,更非實際重工情形,且上訴人僅以6,000件為計算基準,自無任 何參考價值,併此陳明。 ㈣、上訴人雖稱「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隨即以空運方式將欲更換之良品貼紙送達德國,再由德國客戶自行重工(以下稱方案甲)」,然此並非事實。實際上,上訴人根本無寄出所稱良品貼紙(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測試報告,證明其當時可提供符合RoHS標準之貼紙)。其次,上訴人所謂之乙方案,並未在97年11月24日之前雙方討論過程中提出。上訴人在上訴審中始提出所謂之乙方案,指摘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之前未要求上訴人採取當時根本不存在亦不可行之乙方案而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就上訴人所謂之方案乙即「要求上訴人將貼有符合檢測標準之貼紙之天線,直接以空運方式運達德國,再由德國客戶將瑕疵品之天線直接以海運方式運返上訴人」觀之:首先,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7年11月24日前,已完成乙方案中充分數量(不論是41,881件或是6,000件)合格天線之出貨準備,亦未 提出合格之檢測報告,其稱當時可空運寄出合格天線云云,自難憑信。其次,就上證3而言,其預計空運之數量僅為6,050件,與本件需重工之件數相差近7倍,而上證3之內容物是否為本件訂購之天線,亦無任何證明,足見上訴人於重工之前是否確實可提出4萬餘件之合格天線,已有疑問。甚者, 上訴人計算之費用僅有空運費用,至於德國內陸運送費用、產品檢驗費用,完全未加估算。縱依上訴人之方案乙,德國MEDION公司仍須另外再行僱工將原天線取出、替換天線取出、置入替換天線、封裝、置入原天線、封裝,加上其衍生僱工費用與後續舊品退運費用,上訴人所稱方案乙之費用恐怕只會更高。綜上,上訴人所稱方案乙僅屬其訴訟過程中之個人想像,尤有甚者,上訴人於重工當時根本未提出所謂之方案乙,亦未完成出貨準備,又如何能事後反突然要求被上訴人當時應採取一不存在且上訴人做不到的方案?是故上訴人以所稱甲方案、乙方案之比較,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此外,本件乃係貨物運送至德國經檢驗後發現有瑕疵,德國MEDION公司迫於產品上架在即之壓力下,方決定就地重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重工過程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且被上訴人受告知貨物有瑕疵後,亦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㈤、就上證6上訴人所稱編號5之訂單,乃係無償之贈品並非買賣之標的,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貨款,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編號2(即訂單日期:96年8月23日、被上訴人訂單編號F70823c-146、上訴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編號3(即訂單日期:96年8月30日、被上訴人訂單編號F70830e-153、上訴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與編號4(即訂單日期:98年3月3日、被上訴人訂單編號F90303c-28、上訴人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0)3筆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查察後,確認該3筆訂單為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8月30日、98年3月3日之訂單,惟該3筆訂單乃係因前開瑕疵爭議發生後,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只得以應給付給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抵銷,上訴人因不承認該抵銷而拒絕再出貨,並取消該訂單。退步言,縱該3筆訂單並未解除,惟查,依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分別應於96年9月7日、96年9月12日、98年4月6日提出給付完成交貨,此業經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中承認。然上訴 人至今仍未為給付,其逾越履約期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實已甚明。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轉手貿易,亦即接受客戶訂單後,才會向上訴人訂貨,以上訴人提出之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完成履約。就本件未出貨之訂單,由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導致被上訴人就本件未出貨訂單均已另外尋找第三人完成出貨,是以上訴人現在縱然願意提出給付,其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之。 ㈥、上訴人固以上證4之存證信函為憑,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 云云。惟查:上證4存證信函之日期為98年4月7日,已逾越 該3筆訂單之履約期限,其中關於第2筆與第3筆部分,甚至 已遲延達7個月以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上證4之存證信函僅空言聲稱「已完成出貨之準備」(被 上訴人否認之),並未現實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受領遲延並非如清償、提存等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僅降低債務人於遲延狀態之注意義務。由於上訴人並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亦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依上證6第4、6、8頁Remarks第a點:「付款:出貨後60天以電匯方式付款」,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付款之履行期係為上訴人出貨後之60日。由於上訴人至今仍未出貨,該60日之履行期自無從起算,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履行期前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云云,即於法無據。 ㈦、上訴人又稱其受有「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致無法消化庫存物品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證7所附之庫存明細帳僅有兩 種貨品,即品號11081N0000000-0000、BAF-1212MMAX-332 兩種,形式上僅與上訴人所稱編號1、編號2與編號3之訂單 貨物相同。至於編號4貨物、品號UCF-1212PIAX-190之庫存 明細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何時完成履約準備?其庫存量現為多少?俱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次,就其中品號11081N0000000-0000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筆訂單係於95年11月7日下單,上訴人並應於95年11月30日交貨5,000件。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履約期限當日庫存量竟僅有4,283件(參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附表1),低於該筆訂單數量5,000件,是以上訴人根本無完成給付之準備。至於 品號BAF-1212MMAX-332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筆訂單係分別於96年8月23日(編號2)、30日(編號3)下單,上訴 人並應分別於96年9月7日與12日交貨。然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始有進貨(參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附表2)。換言之,上訴人於編號2、編號3訂單履約期限屆滿時,根本未完成提出給付之準備。甚者,上訴人在96年9月20日當日之 進貨,已於當日全數銷售完畢,顯見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之訂單受有無法消化庫存之損害云云,洵非事實。上訴人現有庫存乃係在97年11月28日與12月12日分別進貨所致,其與本件96年8月23日、96年8月30日之訂單間差距達9個月,兩 者顯無任何關聯。 ㈧、就上證6上訴人所稱編號1之訂單,該訂單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德國Creatix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亦知之甚明,此觀 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附表二(參被上證3)即明確區分 被上訴人公司與德國Creatix公司而可知。是以,關於編號1訂單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德國Creatix公司之間此 一事實,可認為已經上訴人所自認。由於該訂單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訂單,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筆訂單貨款,即無理由。縱設本件訂單為被上訴人之訂單,由於該訂單交貨期限係於95年11月30日屆至,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得請求給付貨款,惟查,上訴人遲至98年5月18日始行聲請發支 付命令,其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是 故縱然假設被上訴人為編號1訂單之買受人,亦得拒絕給付 。 ㈨、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749,810元之債權,經與上訴人間401,005貨款債權抵銷後,尚餘348,80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及本件買賣契約REMARKS第3點、第5點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中之348,413元。 ㈩、爰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物數批(不包括被上訴人反訴所主張貨品有瑕疵之訂單號碼F80915c-146及F80930a-174之貨品),上訴人並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為401,005元。㈡被上訴人反訴所主張貨品有瑕疵之訂單號 碼F80915c-146及F80930a-174之貨品,訂單數量為41,410件(含1%之備品),該部分之貨品上訴人已全數交付,被 上訴人並已付清貨款。㈢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卷二第83頁(同本院卷第45頁,上證6)訂單明細編號2至4訂 單所示之貨品,另明細編號5所示部分屬編號4訂單之贈品。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均於訂購單中要求「所有產品皆必須符合(無鉛標準)RoHS,否則退貨並罰款罰款金額將依(本公司)客戶要求轉罰貴司」(remarks:3);「賣方貨物與規格不服或品質不良時,買方得退貨,賣方不得有異議,若因品質、交貨等各項因素,致使買方增加生產費用或出貨等各項損失,賣方得付全部賠償之責,不可提出異議。」(remarks:6)。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卷二第83頁訂單明細所示之款項94,997元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卷二第83頁訂單明細編號1訂單所示之貨物?如果為被上訴人 所訂,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前開訂單與其餘訂單部分,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據此拒絕受領有無理由?訂單約定之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上訴人並為庫存量部分貨款之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訂單號碼F80915c-146及F80930a-174所提供被上訴人之貨物不合於所擔保之品質,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23,071.1美元,即折合新台幣749,810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重工費用僅需80,181.9元,被上訴人原可選擇費用較節省之空運換貨方式,卻捨 此而不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損害與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抵銷,並反訴請求抵銷後的餘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1、上訴人所提出如上證6訂單明細編號1之訂單,發信人為德國Creatix公司,並有負責人R.Weller簽名於其上(本院卷第46頁),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原料訂單客戶代號亦載為「332Creatix」(本院卷第47頁),與訂單明細其餘編號2至5之 訂單發信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製作之原料訂單客戶代號亦均載為「758福可豊」(本院卷第48至53頁)迥然不 同,足認編號1之訂單應為德國Creatix公司所訂,非被上訴人所訂,即使前開訂單上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林沛璇簽署英文名「Michelle」在旁,應僅得認係確認動作,縱令上訴人主張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業務與上訴人公司方面接洽乙節係屬實,應認僅足認林沛璇或其所屬之被上訴人,係代理德國Creatix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訂約,亦不能解為係被上 訴人以本人名義所訂,此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提出美商 Creatix公司(奎帝士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其上記 載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呈安,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故應同負本件貨款給付之責,然而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有實質上同一,不能僅以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事實,即可推認兩家公司係屬同一;且查,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與德國Creatix公司有何關聯性,亦未見上訴 人加以證明,顯不能逕認為係同一公司,從而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就此訂單應買受人責任,而請求給付貨款,並不足採。 2、至於其他前開訂單清單編號2至5(其中編號4、5為同一訂單)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係其所訂,然以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上訴人給付遲延且遲延之給付已無利益故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給付貨款、訂單約定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依約應於上訴人出貨後之60天付款之同時履行抗辯等等為辯。查: ⑴、遍查原審及本院卷中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資料,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號碼00380號存證信函(即上證4,本院卷第39頁)內容中:「㈡復,就貴公司另向本公司訂購貨品五批,金額總計94,997元整,本公司雖早已完成出貨之準備,然貴公司遲至今日尚未依約完成出貨,致本公司為因應貴司之訂單,而受有損害發生,以上事實併予敘明。」、「㈢故此,本公司特發此函,請貴公司於函至五日內,就前揭貨款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97,651元整之給付事宜與本公司 聯絡,然則,本公司必將依法律途徑予以求償,以確保本公司之權益,為顧及貴我情誼,函達如上,請貴公司查照。..」等語,其意乃係催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解決未付貨款及未出貨部分之損害賠償事宜,難認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前開訂單清單編號2至3所示之貨物,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訂單內容,被上訴人之訂單未明確指定交貨日期,至於上訴人之內部訂單資料雖各有「預交日」為096/09/07、096/09/12之記載,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交貨日期當時(指下訂單時)沒有確定,預交日期是我們為了製作的流程所預定的時間,與交貨日期無關等語,而當庭在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簡呈安就此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此另由編號2訂單預交 日為96年9月7日、編號3訂單預交日為96年9月12日,然兩造間於98年10月間本件訴訟提出前逾2年期間均未提及有何交 貨遲延之爭議,可佐上訴人所陳預交日係製程預定之時間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編號2、3之貨物有給付遲延情形,並不可採。至於編號4、5之貨物,依被上訴人之訂單已明確載明交貨期間為98年4月6日,而上訴人內部訂單資料則載明預交日期為98年4月3日,則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縱上訴人現願為給付,因於其無利益,其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上訴人之給付,於法容屬有據 ;況上訴人實際未出貨之原因,據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即證人陳亞迪到庭證稱:「因為先前這批貨處理的金額(即本件系爭重工費用)有爭議,導致沒有收到貨款,基於我們業務的立場,前一批貨的錢沒有收齊,後一批貨不會在還沒有收到錢的情況下再出貨。當時認為可能還有轉圜的餘地,所以我們還是產出,等待福可豊將尾款付清後,我們再將貨出掉。」等語,及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林沛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幾筆訂單,士誼公司有無出貨?其原因為何?)我印象中是沒有出貨,是因為士誼方面表示這批瑕疵貨的問題(指因重工費用有爭議被上訴人拒絕付清貨款)要先解決。」等語,足認係因兩造間因重工費用之爭議未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未清償之貨款,故上訴人拒絕出貨,始造成該等貨品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又據前開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㈡復,就貴公司另向本公司訂購貨品五批,金額總計94,997元整,本公司雖早已完成出貨之準備,然貴公司遲至今日尚未依約完成出貨,致本公司為因應貴司之訂單,而受有損害發生,以上事實併予敘明。」、「㈢故此,本公司特發此函,請貴公司於函至五日內,就前揭貨款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497,651元整之給付事宜與本公司聯絡,然則,本公司必將 依法律途徑予以求償,以確保本公司之權益,為顧及貴我情誼,函達如上,請貴公司查照。...」等語,觀其文義並非 係以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而係主張已發生該等存貨之損失及尚未清償貨款,催告被上訴人聯絡處理,亦難以認定上開存證信函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再者,依上證6第4、6、8頁訂單Remarks第a點,均載付款:出貨後60天以電匯方式付款,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付款之履行期係為上訴人出貨後之60日,而上訴人至今仍未出貨,已如前述,則該60日之履行期自無從起算,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履行期前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於法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之庫存量本非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併依買賣契約為價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上證5)已承認系爭5批貨物均係由被上訴人訂貨,且交貨日期沒有確定云云,惟上訴人98年4月7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就系爭貨物部分並未載明其貨號或訂單資料,有該存證信函可考,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足夠資料以特定訂單內容,所以才會未提出本件之抗辯,尚屬可採,上訴人前揭主張則容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訂單號碼F80915c-146及F80930a-174所提供被上訴人之貨物不合於所擔保之品質,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23,071.1美元,即折合新台幣749,810元之損害,及上訴人主張 重工費用僅需80,181.9元,被上訴人原可選擇費用較節省之空運換貨方式,卻捨此而不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未通過含鉛量RoHS測試,致遭被上訴人之德國客戶Creatix公司求償,致 受有23,071.1美元,即折合新台幣749,81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Creatix公司之求償函、帳單、貨款抵銷之單據、買匯 交易憑證單據為證,上訴人則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且主張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德國Creatix公司負責 人R.Weller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Creatix公 司天線供應商,再由Creatix公司供應給其客戶德國Medion 公司,結果該天線經Medion公司送實驗室檢驗,被驗出不被准許的有毒物質,而沒有通過RoHS的測試,遂經客戶要求移除該有毒物質,所以Medion公司請舒馬赫公司重工,將貼紙除去,舒馬赫公司請求之重工費用即為求償函、帳單上所記載之金額,這筆費用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是以抵銷貨款之方式給付之。因當時是在聖誕節之前,若將貨物退回台灣或亞洲其他國家處理,加計運送費用,費用更高,Medion公司已經嘗試將費用降低,所以找舒馬赫公司重工,並向Creatix公司報價,每一個貨物重工的費用確實高於貨物的單價, 但Creatix公司沒有其他選擇,被上訴人也只能接受。在國 際貿易中,供貨必須非常準時,若供貨不準時,損失會更大等語。前開證人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求償函、帳單及貨款抵銷單據之內容加以證實,顯見前開文件應為真正,至於買匯交易憑證單據為華南銀行所製之制式憑證,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再者,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核與買匯交易憑證單據所載相符,應得以補充說明以外文書寫之求償函等文書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因天線底座之貼紙,未通過RoHS測試,未符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致遭德國客戶Creatix公司求償23,071.1美元,折合新台幣總計749,810.75元之重工費用等語,洵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以自行 模擬之方式,稱本件重工費用應僅須80181.9元,惟重工費 用係區分天線是否已裝入集合封裝袋中,而有要價0.35歐元與0.55歐元之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索賠帳單明細在卷可稽,上訴人自行模擬之費用未與實際重工之作業流程相符,亦未完全精算貼紙除膠所需時間,尚難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以重工數量僅為6,000件,非上訴人所稱 之41,881件;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訂單數量雖為41,410件(含1%之備品),然在德國MEDION公司在受領後(本件訂貨及交付貨物之流程,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後,由上訴人直接寄交貨物予Creatix公司,再由Creatix公司轉售交付下游廠商,此兩造並無爭執),係將本件瑕疵天線直接存入倉庫,因而與該公司原有備料天線混雜,致無法區分。由於此乃係上訴人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導致德國MEDION公司共有41 ,881件天線須進行重工等語。而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副理陳亞迪到庭所證稱須重工數量為6,000件係經與證人即當時 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林沛璇(英文名Michelle)電話及電子郵件確認(詳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林沛璇則 證稱:「(受命法官問:兩造間97年10月間至98年3月間之 貨物交易送至德國時,發現有瑕疵情形,此事妳有無參與解決?請詳述之。)有,是在97年10月間我收到德國客人的通知,表示這個天線含有鉛過量,我就趕緊通知士誼公司的陳亞迪去查明是何情形,德國也通知我大概數量是40幾K,因 為之前士誼公司賣給福可豊公司的貨品也有發生類似的情形過,我請陳亞迪去釐清狀況,並修補該瑕疵。之後上訴人公司方面查證後確實是因為更換了原料廠商,所造成含鉛過量的問題,士誼方面提議用換貼紙的方式來解決,但我方因為客人急著要貨,我向士誼公司方面表示須要和客戶方面聯繫,當時士誼也表示要作沒有含鉛的貼紙還須要一段時間,之後士誼有去做貼紙,但是客戶方面因為比較趕,所以直接把貼紙撕掉,用重工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上證二,請證人看這封電子文件,妳有無印象?上面提到士誼方面要提供6K的貼紙,這個數量是如何得來?)該封電子郵件我有印象。那是因為當時士誼公司方面陳亞迪說一次要作40幾K的貼紙來不及,先作6K可不可 以,我跟他說先要詢問客人,看他們能不能接受這樣的方式。」等語,而觀諸上證二(本院卷第33頁)林沛璇於97年11月24日下午5時1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陳亞迪之電子郵件內容 :「Please arrange partial shipment schedule soon sothat we can check with customer today to see if theyaccept it.」,而陳亞迪則於同日下午5時23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林沛旋:「tomorrow I will provide 6k replacementfor you.」,倘依陳亞迪所言林沛施電話告知需重工之數量只有6k,則為何林沛璇於上信稱此為「部分」出貨?足認當時兩造間就須重工數量非僅為證人陳亞迪所稱之6k(即6, 000件),6,000件僅是部分而已。而兩造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瑕疵給付數量雖莫衷一是,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均於訂購單中要求「所有產品皆必須符合(無鉛標準)RoHS,否則退貨並罰款罰款金額將依(本公司)客戶要求轉罰貴司」(remarks:3);「賣方貨物與規格不服或品質不良時,買方得退貨,賣方不得有異議,若因品質、交貨等各項因素,致使買方增加生產費用或出貨等各項損失,賣方得付全部賠償之責,不可提出異議。」(remarks:6)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所提供之貨物有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時,自應由上訴人就得排除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可免於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為瑕疵給付之緣由,乃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更換配合廠商情況下即予更換,經被上訴人反應有未符保證品質之情形後,上訴人始為改善處理,於上訴人方面,本可提出因更換配合廠商後所產出之有瑕疵貨物數量及所據之訂單或出貨單等,以為明確之證明,然於本件歷審均未據提出;而被上訴人所抗辯 本件有瑕疵天線之貨物由德國MEDION公司受領後,直接存入倉庫,因而與該公司原有備料天線混雜,致無法區分,導致德國MEDION公司共有全部計41,881件天線須進行重工乙節,核與一般商業倉儲及品管管理方式無違,自難謂重工數量高於訂單數量有何不合理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2、再查,系爭貨物之瑕疵,乃係天線底座之貼紙,經檢驗出含有過量之鉛成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天線底座之貼紙是否含鉛乙節,非經透過實驗室以精細科學儀器檢測無法得悉,如要求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出賣之貨物,被上訴人勢需進行實驗室檢測,此項檢查含鉛量的要求,實非國際貿易中之常態。再查,以本件情形以觀,德國Creatix公司亦未進行 實驗室檢測,而係其買受人德國Medion公司送驗後始得知上情,若於多層轉售交易中,尚要求每一個出賣人均負檢測義務,實未具市場時效性,亦無期待可能,故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明確要求出廠之上訴人,即以最能控制貨物品質之上訴人,於契約中負通過RoHS檢測之保證,應認合理,且應係在國際貿易中於採購契約內之必然要求。而要求件件送驗,亦不合理。於本件貨物瑕疵補正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選擇要求上訴人將貼有符合檢測標準之貼紙之天線,直接以空運方式運達德國,再由德國客戶將瑕疵品之天線直接以海運方式運返上訴人(乙方案),而將貼有良品貼紙之天線由台灣運至德國之空運費用約為46,211元,加計運返瑕疵品之海運費用約為12,748元,兩者共計58,959元。然於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以空運方式將欲更換之良品貼紙送達德國,再由德國客戶自行重工,因而耗費高達749,810元 之高價(甲方案),兩者其間之差額,被上訴人應當負責,故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據證人陳亞迪到庭所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方面在聯絡時,有無提到以什麼方式來解決超標的問題?)當時我們想到最快的方式就是以換貼紙的方式來處理。」,證人林沛璇證稱:「...之後上訴人公司方面查證後確實 是因為更換了原料廠商,所造成含鉛過量的問題,士誼方面提議用換貼紙的方式來解決...」等語,可見於兩造商議解 決本件貨品所生瑕疵修補方式時,上訴人方面並未提出所謂以將貼有符合檢測標準之貼紙之天線,直接以空運方式運達德國,再由德國客戶將瑕疵品之天線直接以海運方式運返上訴人之乙方案,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或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未付貨款(含運費)401,005元之債務,然上訴人因所交付之貨物未符所保證之 品質,依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計有749,810元,均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得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抵銷未付貨款,並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48,805元 中之348,41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款於401,00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難認有稽;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符所保證之品質,依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計749,810元,就本訴部 分,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抵銷後之餘額348,805 元(即749,810 -401,005)中之348,413元,應認有據。故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准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