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賢公司)股票67萬1,680 股,於民國91年出售予原告20萬股,當初未即時至承賢公司辦理過戶,嗣因承賢公司於93年7 月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 萬元(即增加250 萬股),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雖已依上開比例增20萬9,900股(即250萬股÷800萬股×671,680股)而為88萬1, 580 股,則其中被告出售予原告之20萬股所生之權利62,500股(即250萬股÷800萬股×20萬股),亦應併同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不待言。又該次增資統由承賢公司籌措造假,股東並未出資(此部分承賢公司董事長涉犯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刻正由台灣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386 號偵辦中)等情,請傳訊訴外人即承賢公司股東王俊華出庭作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交付並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原告前於97年3月間起訴主張:其於91年3月26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合約書,以200 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承賢公司股票200張即20萬股,被告並同時將該200張股票均背書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20萬股股票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原持有股份671,680股,扣除出售予原告之20 萬股後,剩餘股份為471,680股。而查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 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 萬元,即增加股數250 萬股,上開所增股份亦應按股東持股比例配股。按「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 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經濟部59.6.23商29196號函釋參照)。因此,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雖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股(250萬÷800萬×671,680 = 209,900)而為881,58 0股。然其中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20萬股所生之權利62,500股(250萬÷800萬×20 萬= 62,500),自應併同移轉登記 予原告。關於前揭62,500股增資股票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部分,於前開變更股東名簿等民事事件中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認定,然台灣高等法院以承賢公司「於93年7月15 日所為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關於乙○○認購增資之新股部分,既係以乙○○名義繳付股款,且係發放予乙○○,形式上即屬乙○○所有,上訴人(即承賢公司)抗辯此部分股票屬乙○○所有,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份62,500股,屬伊所有云云,應由被上訴人對乙○○主張權利,俟此部分股票之歸屬確定後,始得對上訴人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尚不得對上訴人公司逕行請求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份62,5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伊,為無理由。」為由,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承賢公司應就系爭62,500股增資股票併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之判決。是被告既於91年3月26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合約書,移轉承賢公司股票20 萬股,並將該20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故被告應不得享有承賢公司嗣於93年7月15日就上開200萬股股票所生「無償盈餘配股」或「有償增資配股」計62,500股之權利,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增資股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配股之損害,為此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資股移轉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 股移轉並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2萬5,000 元之同時,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 號移轉股權事件審理後認:本件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間所為增資確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盈餘轉增資之特殊發行新股」(即形式上雖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然實際上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增資款云云),且承賢公司於93年間既無盈餘轉增資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則無論被告其後認購新股,透過彰化銀行匯款繳納之增資款來源為何,均純屬其與資金供應者之內部關係,而不會改變上開決議之內容,及前開股票乃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性質。則原告上情主張(即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所受孳息即盈餘配股,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對原告而言,系爭62,500股之現金增資股,在其未提出現款而為認股之請求前,原告即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亦即審酌兩造情形,原告此項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而難准許,因而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之聲請。並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判准「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之同時,將其名義登記之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配股陸萬貳仟伍佰股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登記予原告。」;(三)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備位之訴,因被告未提上訴而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事件審理後,除維持原審所為認定理由外,並認:對上訴人(即原告)而言,其所受損害係原得依增資決議繳款配股之權利,並非系爭62,500股股份,而被上訴人(即被告)取得系爭62,500股之現金增資股,係基於其繳款認股而取得,係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未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係應向承賢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而未為,致未能依增資決議認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系爭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而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無理由,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到場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得准上訴人之請求,並於98年3月31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屬實。 四、執此以觀,本件兩造間系爭62,500股之現金增資股票所涉實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准:「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交付並變更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顯與前述經裁判確定之終局判決,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並無二致,而屬同一事件。乃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洵堪認定。從而,按諸首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