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潘金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趙雅琪 訴訟代理人 趙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三多利商行即陳美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3月18 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三多利商行即陳美惠部分之訴訟,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三多利商行從事送貨業務,於9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州小吃部飲酒,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53-RM 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宜蘭縣冬山鄉,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成興路81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訴外人潘金剛騎乘腳踏車,沿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被告自後撞擊訴外人潘金剛騎乘之腳踏車,致訴外人潘金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骨盆腔骨折及頭部、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思救護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其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月(誤載為4月)在案。原告係訴外人潘金剛之父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第192條第l項、第2項、第194 條訴請被告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3,594 元。(二)殯葬費274,660元。(三)撫養費1,756,675元:原告為訴外人潘金剛之父,原告平日生活費用端賴訴外人潘金剛提供。原告於38年9月1日出生,98年10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0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製發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97年度臺灣地區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宜蘭縣平均每人每年之經常性支出為240,377元,扣除中間利息即乘以21年期霍夫曼係數14.6160,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513,350 元。又原告雖另有子女,然四男潘金國係多重障礙人士,本身即需人扶養照料,事實上無法扶養原告,2 名女兒潘惠子、潘惠珍已出嫁,並有子女,亦無法扶養原告,長男潘金官於工地操作吊車、三男潘金勇係鐵工廠之工人,收入皆不穩定,僅訴外人潘金剛生前薪資較高,能扶養原告,故以前述扶養費用之一半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1,756,675元。(四)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訴外人潘金剛為原告之子,平日極為孝順,其從事鐵工每月薪水5 萬餘元,皆交付半數予原告。原告含辛茹苦將其撫養長大,欣慰其有如此孝心,詎因被告之惡意違法行為致死,且被告肇事後,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歷經數次調解,被告之態度始終惡劣,連出殯當日亦未到場上香致意。原告遭此喪子橫禍,與子天人永隔,痛不欲生,被告犯後態度更令原告備受煎熬,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以資慰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及三多利商行給付之40萬元,是尚得請求2,634,929 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前,已與被告任職之三多利商行達成和解,卻未告知被告,此事故本應三方協調,原告竟與三多利商行達成40 萬元之和解,卻向被告索賠260餘萬元,顯不成比例。另強制險之理賠金應為16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0萬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已包括在強制險的理賠範圍。被告因公,無意中將訴外人潘金剛撞死,後悔不已,於98年11月8 日又遭原告教唆之人強押、搶奪金錢、手機,心理受創,無法外出工作,嗣後經由社福單位轉介,擔任清潔工,月薪只有2萬元,可以半薪來賠償,但希望原告能原諒,減 少索賠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任職於三多利商行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州小吃部飲酒,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RM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興路81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潘金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訴外人潘金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骨盆腔骨折及頭部、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警查獲,於同日晚間6時50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此情復為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疏失致訴外人潘金剛死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允,分述如次:(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急診費3,574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0元,有收據2 紙在卷可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共3,594元。 (二)殯葬費部分: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共支出274,660元之喪葬費用,並提出估價單2張及收據5 張為證,惟估價單部分僅係費用開支之預為估算,尚未可證明係原告之實際支出,且估價單上之項目多與收據中所列之明細相同,是估價單部分所列之金額不應計入原告喪葬費用支出之數額。又原告提出之收據5 張,所列之支出項目及費用分別為:黑色T-shirt5,250元、餐會25,000元、毛巾 3,000元、銅仔150元、香灰100元、鐵架帆白布1,000 元、靈桌900元、大香200元、小香100元、接運遺體車資2,000元、棺內物4,000元、壽衣3,000元、金紙其他2,000 元、棺木26,000元、抬棺工資1萬元、靈車6,000元、相片1,500 元、搭棚5,000元、電燈2,000元、音響3,000 元、式場布置18,000元、相片1,500元、冰櫃搬運4,000元、冰櫃租金4,000元、墳墓建造14萬元,總價應為267,7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74,660元,又上述項目中黑色T-shirt5,250 元及餐會25,000元均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亦非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此部分費用共計30,250元應予扣除,至其餘項目及費用共237,450 元則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復未進一步具體爭執何項目非屬必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8年9月1日生)為訴外人潘金剛(69年1月24 日)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 96、9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年收入未逾10萬元,名下雖有多筆土地,然財產別多屬田賦,地目為旱地,價值有限,且變現不易,又原告尚須扶養患有多重障礙之子潘金國,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原告於訴外人潘金剛98年10月31日死亡時為60歲,依97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有20.67 年。另原告主張以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僅係一般消費數額之統計,未可視為維持生活之基本必要開支,是本院認應以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計算為當。依此,原告應獲之扶養利益為1,704,474元(9,829元×12月×20年之霍夫 曼係數14.0000000+9,829元×12月×0.67年×〔21年之霍 夫曼係數14.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除訴外人潘金剛一子外,尚有潘金官(64年11月6 日)、潘金勇(71年4月28日)、潘金國(73 年4月16 日)、潘惠珍(67年3月11日)、潘惠子(62年10 月30日)共5 名成年子女,原告主張:潘金國患有多重障礙,無就業及扶養能力等語,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乙份為證,堪認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原告雖又稱:潘惠珍、潘惠子已出嫁,潘金官、潘金勇收入不穩定,無扶養能力云云,惟其未能就潘惠珍、潘惠子、潘金官及潘金勇之家庭、收入情況詳加說明、舉證,所言尚難採信。審酌上開人等之年齡,應認有一定之謀職及扶養能力,應與訴外人潘金剛共同扶養原告,依此,原告受訴外人潘金剛扶養之金額應為 340,895元(1,704,4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部分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訴外人潘金剛之父,訴外人潘金剛因被告駕駛失當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受有痛苦,其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1,820元、19,856元,被告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0 元、432,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現於憲明國小擔任工友,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前任職於三多利商行從事送貨業務,現則擔任清潔工,月薪亦約為2 萬元,並斟酌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略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當。 (五)總結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1,939元(3,594+237,450+340,895+150萬)。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理賠150萬元及三多利商行即陳美惠給付之40 萬元,有原告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另原告自承:被告於事發後曾給付4 萬元之白包予原告等語,是此部分款項均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1,939元(2,081,939-150萬-40萬-4 萬)。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93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是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算,原告主張自送達日起算,容有誤會。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 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是無裁判費之課徵,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