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鄭麗君 被 告 三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成功高級中學力行樓及體育館改建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再轉向原告,訂購高壓變電站及分電箱等設備,雙方並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定有採購合約,且原告為履行合約,於96年12月6 日開立支票號碼:GC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1,038,000元之未載發票日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供作擔保,經雙方協議約定僅原告未履行合約時,被告始得使用。詎料原告依契約規定陸續交付相關設備後,被告並未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付款辦法給付貨款,故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準此,被告應即返還其所受領用以擔保原告履行合約義務之保證支票,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協議書、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支票附表: 99年度訴字第35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1│宏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無 │1,038,000元 │GC0000000 │ │ │ │ │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