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麗玲即邑新塗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4,90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99年3月31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0,33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6頁)。再於99年7月30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332元及自9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2頁)。又於99年11月3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799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88頁)。復於99 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87,84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2頁)。另於100年3月28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41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65 頁)。再於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之起算,由99年1月1 日變更為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卷二第80頁)。末又於100年5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29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41 頁)。核原告所為數次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二、原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係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連成)自任原告而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有關本件訴訟之債權讓與王麗玲即邑新塗裝實業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卷一第137-138 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第96-97、139-140頁)在卷可稽,前經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99年6月8日裁定由王麗玲即邑新塗裝實業社承當訴訟確定(卷一第114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公司)與被告共同使用台南市鹽水區下林里蜈蜞坑36號之土地、建物及機械等設備。嗣因被告資金週轉失靈,產生經營上之困難,首都公司為避免與被告共同使用之資產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以自有資金為被告支應相關之應付帳款,其項目包括: 1、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27日、金額425,000 元之票據債務。 2、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29日、金額29,295元之票據債務。 3、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29日、金額20,900元之票據債務。 4、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3日、金額115,085 元之票據債務。 5、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3日、金額56,605元之票據債務。 6、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8日、金額156,100元之票據債務。 7、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8日、金額38,300元之票據債務。 8、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3日、金額107,814 元之票據債務。 9、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9日、金額36,750元之票據債務。 10、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25日、金額1,060,000元之票據債務。 11、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4日、金額2,419,048元之票據債務。 12、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金額10 萬元之票據債務。 13、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29日、金額184,175元之票據債務。 14、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8日、金額128,205元之票據債務。 15、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8日、金額24,500元之票據債務。 16、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21日、金額12,600元之票據債務。 17、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金額10 萬元之票據債務。 18、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8日、金額205,653元之票據債務。 19、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8日、金額99,782元之票據債務。 20、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8日、金額7,613元之票據債務。 21、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8日、金額 12,430元之票據債務。 22、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8日、金額9,898元之票據債務。 23、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8日、金額 27,000元之票據債務。 24、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8日、金額5,775元之票據債務。 25、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 21,893元之票據債務。 26、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 12,758元之票據債務。 27、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 13,025元之票據債務。 28、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183,750元之票據債務。 29、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金額 10萬元之票據債務。 30、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8日、金額230,916 元之票據債務。 31、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8日、金額115,296元之票據債務。 32、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1萬元之票據債務。 33、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183,750元之票據債務。 34、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9日、金額20萬元之票據債務。 35、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7日、金額35萬元之票據債務。 36、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1萬元之票據債務。 37、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 94,500元之票據債務。 38、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5日、金額52,500元之票據債務。 39、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7日、金額35萬元之票據債務。 40、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1萬元之票據債務。 41、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2日、金額21,288元之票據債務。 42、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3日、金額76,314元之票據債務。 43、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5日、金額52,500元之票據債務。 44、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20日、金額150 萬元之票據債務。 45、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7日、金額36萬元之票據債務。 46、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1萬元之票據債務。 47、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 30,167元之票據債務。 48、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3日、金額116,760 元之票據債務。 49、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5日、金額52,500元之票據債務。 50、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 69,678元之票據債務。 51、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9日、金額 65,015元之票據債務。 52、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3日、金額14,385元之票據債務。 53、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3日、金額49,613元之票據債務。 54、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15日、金額50,750元之票據債務。 55、支票號碼EN0000000號、到期日98年3月20日、金額1,007,509元之票據債務。 56、98年5月21日代被告支付正鑫企業商行17,430元。 57、98年4月20日、6月30日代被告支付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各5,913元、2,749元。 58、代被告支付成鴻事務機器行2,673元及2,248元。 59、98年5月20日代被告支付駿億商行2萬元。 60、98年3月28日、5月20 日代被告支付台南便當各3,000元、6,660元。 61、98年6月12日代被告支付嘉億機械工具五金行13,600元。 62、98年5月6日、4月14 日代被告支付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29,895元、24,908元。 63、代被告支付97年12月、98年1、3、5、6月之健保費各13,972 元、9,820元、9,820元、3,651元、1,997元。 64、代被告支付98年1至6月之勞保費各11,816元、10,452元、3,445元、2,761元、2,761元、2,761元。 65、代被告支付97年12月、98年1、2、4 月之勞工退休金提撥9,983元、7,529元、6,399元、569元。 66、代被告支付98年1、2月勞工退休金滯納金377元、6,399元。 67、代被告支付98年1-2月營業稅1,168,023元。 68、代被告支付車牌號碼565-BJ自用曳引車、ZF-0267 自用小貨車之牌照稅21,060元、3,600元。 69、代被告支付98年1月25日至2月25日之電費90,299元。 70、代被告支付98年1-2月營業稅154,809元。 71、代被告支付98年1-2月記帳費6,000元。 72、代被告支付彰化商業銀行98年2至6月之借款利息各23,230元、69,529元、53,163元、64,826元、49,237元。 73、代被告支付彰化商業銀行98年6月信保基金22,910元。 74、代被告支付彰化商業銀行98年7-11月借款本金(含利息)各152,856元、150,379元、149,411元、143,362元、102,878元。 75、代被告支付彰化商業銀行98年8-10月信保基金15,000元、6,000元、6,000元。 76、於98年3月9日、4月9日、4月20 日代被告支付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各7,786元、8,621元、5,304元。 77、代被告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98年3月至99年4月租金,每月20萬元,共280 萬元。被告與中租迪和定有合約,依約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未為給付,首都公司代為繳付租金,依法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至於土地租金部分,承租人是陳連成及王維國。 78、被告因承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2-3C標中之五股新五路及中興路AR1A、AR2A、AR2B、AR1A段、內湖捷運等工程,積欠富源油漆工程行補漆工程款共36,750元,由首都公司代墊之。因無法開立被告發票,故請富源油漆工程行以首都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二)就被告所辯:其有部分資金匯入首都公司之帳戶,並有部分應收帳款由首都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應與首都公司代被告墊付之金額相扣抵云云,原告僅同意下列款項及金額得予扣抵: 1、98年3月9日被告匯款支付7,786元之銀行利息。 2、98年3月19 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1,290,000元。 3、98年4月9日被告匯款支付8,621元之銀行利息。 4、98年7月16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銀行帳戶417,030元。 5、98年4月6日首都公司收取被告對永記公司之工程款459,121元。 6、98年4月1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銀行帳戶423,774元。 7、98年2月16 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尚有餘額20,607元。 8、被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0日自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匯款292,002元,應全數予以扣減云云,然原告僅同意於90,314元之範圍內扣減,蓋該90,314元係用以支付被告98年2 月20日之電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電費,故同意扣減之。 9、98年3月2日被告匯款100萬元。 10、98年3月16日被告匯款4萬元繳納貸款利息。 11、98年3月26日被告匯款169,940元。 12、首都公司出售車牌號碼515BJ曳引車拖車頭7萬元,此屬被告資產,是同意扣除。 13、首都公司出售天車樑2台共62 萬元,此屬被告資產,是同意扣除。 14、首都公司代被告向兆順工程行收取工程保留款73,099元。(三)原告不同意扣抵之項目及理由如下: 1、就98年4月9日匯款504,000 元部分:此係被告向政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侑公司)借款254 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債務,被告開立254萬元支票(A支票)給政侑公司,換取政侑公司開立同額支票(B 支票),被告再持政侑公司開立之B 支票向第一銀行為票貼借款(折扣80%),嗣98年4月9日到期後,銀行返還20%,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再匯入首都公司,以匯還給政侑公司,是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之應收帳款,不同意扣減。2、98年4月20日繳付利息5,304元部分:被告並未匯款給首都公司繳納5,304元之利息,該利息係首都公司於98年4月20日存入現金6,000元支付。 3、就98年7月31日匯款1,086,100元部分: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254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債務,被告開立1,344,000元支票(C 支票)給政侑公司,換取政侑開立同額支票(D支票)給被告,被告再持D支票向彰化銀行為票貼借款(折扣80%),借得現金1,070,000元,於98年7月31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是日再轉入首都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86,000元,併同下述之97萬元,於98年8月4 日匯給政侑公司239萬7840元,以清償98年8月5 日到期之借款,是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之應收帳款,原告不同意扣減。 4、就98年9月11日匯款493,000元、427,000元及14日匯款534,500元、545,500元部分:此部分共計200萬元,係首都公司於98年9月10 日向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峰公司)借款1,998,985 元,以清償被告對彰化銀行於98年9月11日到期之借款債務80萬元及120萬元。此代償部分原告並未列入本案請求中。被告於同年9月11 日以還舊借新之方式,將債務展延至99年9月10 日,取得之新貸款200 萬元,即由被告一銀鹽水帳戶匯入首都公司一銀鹽水帳戶,再轉至首都公司合庫帳戶,再返還宸峰公司。被告主張:該款項係由首都公司領取,故應扣減云云,並無依據。被告並無應付宸峰公司之工程款,該款項亦非被告之應收帳款,是原告不同意扣減。 5、就98年6月16日、7月7日、7月30日各匯款77,651元、89,710元及3,807,104 元部分:被告對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已併同後續合約執行及保固工程,轉讓給首都公司,並簽有同意書,是北宜公司不得主張扣減。又目前該工程仍在保固期,首都公司仍持續負保固責任,故原告不同意扣減。 6、98年2月17日匯款35,314元部分:被告於98年2月17日自其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轉入35,314元,旋即於同日支出35,314元,首都公司復未將該筆35,314元列為本案請求之範圍,被告主張扣減,顯無理由。 7、被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0日自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匯款292,002元,應全數予以扣減云云,惟原告僅同意於90,314元之範圍內扣減,此已如前述。至逾90,314元部分,因已繳付98年2月20日之87,643元、62,018元、98年2月23日之36,227元、98年2月24日之12,651 元等款項,此等支出均為被告自己之費用,原告未於本案請求,被告主張扣減,應無理由。 8、98年3月30日匯款48萬元部分: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254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前開債務,首都公司開立60萬元支票(E 支票)給政侑公司,以換取政侑開立同額之支票(F 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北宜公司持政侑公司開立之F 支票向北宜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借款額度內為票貼借款(折扣80%),借得現金480,000元(98年3月30日),匯入北宜公司彰銀東港帳戶,3月30 日由網路轉帳至首都公司,其中20萬元支付中租公司租金票款,同日並返還彰化銀行10萬元借款。該筆金額為持票借款,並非被告之工程款或應收帳款,不同意扣減。 9、就政侑公司開立之1,236,900 元支票部分: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254 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債務,首都公司開立號碼GU00000000、金額1,236,900 元之發票給政侑公司,政侑公司開立同額支票(G 支票)給首都公司,並由首都公司持票向第一銀行融資98萬元,再轉帳97萬元至首都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連同上述之1,086,000元,於98年8月4日轉給政侑公司2,397,840元,以支付98年8月5日到期之借款,是該1,236,900 元係持票借款,並非被告之工程款或應收帳款,原告不同意扣減。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連成為被告股東,出資額佔被告資本總額 1/2,陳連成同時為首都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維國拒絕支付被告上開編號1至編號78 之應付帳款,陳連成身為被告股東,為維持被告承包工程之運作,乃以首都公司之工程款收入,為被告代墊編號1至編號78 之應付帳款,是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其得利返還原告。次查,首都公司與被告間僅有共用場地之關係,首都公司並無管理被告或為之清償債務之義務,僅因首都公司之代表人陳連成身兼被告之股東,於被告之代表人王維國不願為被告處理事務及支付款項後,為維持被告運作,乃以首都公司之工程款收入,為北宜公司代墊各應付帳款及債務。又維持被告之營運,使被告完成承包之工程,以領取工程款,係為有利於被告之決定,故首都公司為被告代墊款項,應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首都公司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並負擔債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29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被告於98年2 月曾結算公司資產與負債,資產尚有101,260,831 元,負債為65,571,848元,並非原告所述北宜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二)就原告起訴主張編號1至編號76 之票款、稅款、利息、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確屬被告之負債,並已由首都公司支付,然首都公司用以支付被告上開債務之資金係屬被告所有,亦即由被告將款項匯入首都公司帳戶,再由首都公司支付。是首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至編號76 之金額應與被告匯款給首都公司之資金相扣抵。被告匯給首都公司之資金明細如下: 1、98年3月9日被告匯款支付7,786元之銀行利息。 2、98年3月19 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1,290,000元。 3、98年4月9日被告匯款支付8,621元之銀行利息。 4、98年7月16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銀行帳戶417,030元。 5、98年4月6日首都公司收取被告對永記公司之工程款459,121元。 6、98年4月1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銀行帳戶423,774元。 7、98年2月16 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尚有餘額20,607元。 8、98年2月20日被告匯款292,002元。此係用以支付原告起訴請求編號69之90,299元電費。 9、98年3月2日被告匯款100萬元。 10、98年3月16日被告匯款4萬元繳納貸款利息。 11、98年3月26日被告匯款169,940元。 12、首都公司出售被告資產車號515BJ曳引車拖車頭7萬元。 13、首都公司出售被告資產天車樑2台共62萬元。 14、首都公司代被告向兆順工程行收取工程保留款73,099元。15、98年4月9日匯款504,000 元入首都公司帳戶。此款項係被告之銀行存款,轉帳到首都公司是用以支付債務所用,原告主張係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之清償,與事實不符。 16、98年4月20日被告匯款繳付利息5,304元。 17、98年7月31日匯款1,086,100元入首都公司帳戶。此款項係政侑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轉帳到首都公司是用以支付債務所用,原告主張係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之清償,與事實不符。 18、98年9月11日匯款493,000元、427,000 元及14日匯款534,500元、545,500元入首都公司帳戶。這4 筆款項是訴外人宸峰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宸峰公司於98年9月10 日匯款入被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扣15元匯費後,共入帳1,999,985 元,被告將該款項繳納彰銀貸款。嗣後被告於98年9月11日再向彰銀貸款80萬及120萬元,將該款項自彰銀帳戶匯入一銀鹽水分行帳戶,並分別於98年9月11 日、14日將該款項轉帳入首都公司一銀鹽水分行帳戶,此款項是用以支付被告應付帳款所用。原告主張係首都公司向宸峰公司借款以清償被告對彰銀之貸款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19、98年6月16日、7月7日、7月30日各匯款77,651元、89,710元及3,807,104元。其中77,651元與89,710 元是柏林公司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6日及7月7 日匯款入首都公司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另3,807,104 元係柏林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被告於7月30 日匯款入首都公司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此等款項均是用以支付被告債務所用。又被告與首都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之所以會與首都公司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因為首都公司取得柏林公司之款項後,須清償被告之債務,且柏林公司也是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顯然該款項是被告所有。首都公司主張是代被告為保固工程,倘係如此,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98年7月15 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至柏林公司98年7月30 日支付被告工程保留款,期間僅15日,保固期間只有短短15日,首都公司即無代為保固工程論。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20、98年2月17日匯款35,314 元。此係用以支付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72彰化銀行98年2月份利息23,230元。 21、98年3月30日匯款48 萬元入首都公司帳戶。該款項是政侑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持政侑公司支票金額60萬元向彰銀辦理客票融資,彰銀於98年3月30 日放款至被告帳戶,再匯入首都公司帳戶,以支付被告之債務,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22、政侑公司開立1,236,900 元支票給被告。該款項是政侑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向政侑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因首都公司向被告要求,是政侑公司將支票抬頭開首都公司之名義,以便首都公司向銀行客票融資,此支票即入首都公司之帳戶,由首都公司支付被告之債務。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77部分非屬被告之應付帳款。蓋首都公司自98年3 月起仍陸續使用被告之場地、建物及機器、設備,而被告則因承攬工程至98年2 月已全數完工,是未再使用上開設備,則關於中租迪和之機器租金自應由首都公司支付。又原告在99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撤回對被告關於土地租金760,284 元之請求,顯然首都公司已承認應自付土地租金款項,則首都公司也應自付中租迪和之機器租金,因為土地租金與機器租金是一體的,無法分開,都應該使用者付費。況首都公司與中租迪和已達成協議,由首都公司自行簽發支票支付機器租金(每月20萬元),而被告原先開立予中租迪和之租金支票,則暫作擔保之用,故中租迪和就被告交付之支票迄未提領。另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78部分亦非被告之應付帳款。蓋被告自98年2 月底起即停工,而原告所述之補修點工工程係於98 年5、6 月間施作,故與被告無干。如確係代被告墊付富源油漆工程行之工程款,原告即應提出富源油漆工程行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而原告未能提出,僅提出支付證明單,惟此尚無法證明富源油漆工程行有承攬被告之補修點工工程。又被告之負責人王維國與股東陳連成於98年2 月間產生爭執,王維國遂同意將被告公司交由陳連成經營,但前提是陳連成必須清償被告之應付帳款,只要能清償被告之應付帳款,王維國願意放棄在被告及首都公司之股權,但實際上陳連成並未清償,導致債權人執行被告的資產,是即便編號77、78之債務確屬被告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拒絕給付。 (四)首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被告匯款給首都公司之資金相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首都公司任何債務,是原告之起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原告起訴請求編號1至編號76 部分,係屬被告之應付帳款,並已由首都公司支付完畢。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編號77及78部分,已由首都公司支付完畢。 (三)下列項目係屬被告之資產,而由首都公司使用。兩造同意下列項目應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相扣抵: 1、98年3月9日被告匯款支付7,786元之銀行利息。 2、98年3月19 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1,290,000元。 3、98年4月9日被告匯款支付8,621元之銀行利息。 4、98年7月16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銀行帳戶417,030元。 5、98年4月6日首都公司收取被告對永記公司之工程款459,121元。 6、98年4月1日被告匯款入首都公司銀行帳戶423,774元。 7、98年2月16 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尚有餘額20,607元。 8、98年2月20日被告匯款292,002元,僅於90,314元之範圍內同意扣抵。 9、98年3月2日被告匯款100萬元。 10、98年3月16日被告匯款4萬元繳納貸款利息。 11、98年3月26日被告匯款169,940元。 12、首都公司出售車牌號碼515BJ曳引車拖車頭7萬元。 13、首都公司出售天車樑2台共62萬元。 14、首都公司代被告向兆順工程行收取工程保留款73,099元。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就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77及78部分是否屬於被告之應付帳款?(二)下列項目是否屬於被告之資產,為首都公司所用,而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扣抵:①98年4月9日匯款504,000元、②98年4月20日匯款5,304元、③98年7月31日匯款1,086,100元、④98年9月11日匯款493,000元、427,000元及14日匯款534,500元、545,500元、⑤98年6月16日、7月7日、7月30日各匯款77,651元、89,710元及3,807,104元、⑥98年2月17日匯款35,314元、⑦98年3月30日匯款48萬元、⑧政侑公司開立之1,236,900元支票、⑨98年2月20日匯款292,002元中之201,688元?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77及78部分是否屬於被告之應付帳款: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中租迪和定有合約,依約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未為給付,首都公司代為繳付98年3 月至99年4月租金,每月20萬元,共28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至98年2 月起即未再使用向中租迪和租賃之機器設備,是該租金自應由使用機器設備之首都公司支付,且首都公司與中租迪和已達成協議,由首都公司自行簽發支票支付機器租金,而被告先前開立給中租迪和之租金支票,則暫作擔保之用,迄未提領,可見大家已協議改由首都公司支付租金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間與中租迪和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堆高機、乾燥機、空壓機、門型天車、噴洗機、溶射機等機具,租期自97年3月28日至101年3月30日,第1期租金9,285,000元、第2期租金785,000元、第3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425,000元、第14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355,000元、第26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29萬元、第38期至第49期每期租金24萬元,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王維國及首都公司負責人陳連成為連帶保證人,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 202頁背面),依該契約書內容所示,有支付租金義務之人確屬被告無訛。縱首都公司負責人陳連成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究與首都公司無涉,首都公司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首都公司雖未否認有使用被告向中租迪和承租之上開機具,然主張:首都公司與被告間係共同使用經營場地及機具,惟無約定如何分攤機具之使用費,係首都公司於98年2 月間,因王維國離開被告公司,乃為被告完成相關工程等語(卷二第84頁),被告亦自承:被告使用之場地、機械設備有約定提供給首都公司使用等語(卷一第 145頁),是尚難逕認首都公司因無權使用被告承租之機具而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未具體陳明其與首都公司間,就上開機械、設備之費用係如何分攤,並提出相關佐證,是無從以首都公司使用該機械設備之事實,否認被告依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再者,縱如被告所述,中租迪和並未就被告先前開立之票據為提示,而係收受首都公司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然此僅係支付方式之變更,要難謂首都公司已取代被告成為該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應自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無憑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2-3C標中之五股新五路及中興路AR1A、AR2A、AR2B、AR1A段、內湖捷運等工程,積欠富源油漆工程行補漆工程款共36,750元,已由首都公司代墊給付云云,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應就被告確積欠該款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2張及支票乙紙(卷一第212-213頁)以為佐證,然該紙支票僅可證明首都公司支付富源油漆工程行36,75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積欠該款項。又該統一發票2 張係富源油漆工程行以首都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亦無從據此認定買受人實為被告。原告雖稱:因無法開立被告之發票,故請富源油漆工程行以首都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云云,然開立發票者係富源油漆工程行,並非被告,倘交易關係確存在於被告與富源油漆工程行間,何以富源油漆工程行無法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是原告此一說詞尚難使本院採信,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1至編號76,總金額為13,505,266 元,係屬被告之應付帳款,並已由首都公司支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77及78部分,經上開說明,就編號77之280 萬元部分,可認屬被告之應付帳款,並已由首都公司支付完畢。編號78之36,750元部分則否。是被告因首都公司之給付,於16,305,266元之範圍內(13,505,266+280萬)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二)就被告主張得與原告前開請求金額相扣抵之項目,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98年4月9日匯款50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款項係被告之銀行存款,轉帳至首都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被告之債務,是應予扣抵云云,原告則稱:此係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254 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該債務,被告乃開立254萬元支票(A支票)給政侑公司,換取政侑公司開立同額支票(B 支票),被告再持政侑公司開立之B支票向第一銀行為票貼借款,嗣98年4月9 日到期後,銀行返還20%,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再匯入首都公司,以匯還給政侑公司,是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之應收帳款,不同意扣減等語,並舉政侑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8年4月6日、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254萬元之支票(即原告所述之B 支票)及票據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卷一第224-225 頁)。經查,上開原告所述之B支票係被告代表人王維國於97年12月7日向政侑公司借用支票(面額254 萬元)以供財務週轉,由政侑公司開立交付予王維國,至於被告如何運用該支票向銀行借款,政侑公司並無介入,又被告於96年7月6日承攬政侑公司「中宇煉焦爐」之鋼構噴漆塗裝製作工程,約定總價為2,527,434元,於98 年初因該煉焦爐爐邊支柱鏽蝕嚴重,政侑公司通知被告代表人王維國,詎王維國避不見面,後自第三人處得知王維國離開被告公司,業務由陳連成代為處理,經與陳連成聯繫後續補漆事宜後,陳連成所屬之首都公司同意代被告處理工程善後事宜,並同意代被告清償254 萬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此部分事實有政侑公司100年5月17日1105171 號函及檢附之工程承攬書、備忘錄、照片等在卷可考(卷二第170-179 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其銀行存款云云,並舉帳戶明細乙紙為證(卷一第279 頁),然依該帳戶明細及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卷二第122 頁)所示,被告帳戶於98年3月19日僅有2,766元之餘額,迄至4月9日始因銀行放款存入51萬元,並無被告所述有50餘萬元之存款,或由被告其他帳戶轉入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屬可信。被告雖再辯稱:未否認有向政侑公司借款,原告起訴請求編號11之2,419,048 元,即是被告積欠政侑公司之應付帳款,並已由首都公司代墊支付,然原告既已請求編號11之2,419,048 元,又不同意扣抵504,000元,被告是一頭牛被剝兩層皮云云(卷二第182頁),似指首都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政侑公司借款之資金係被告之融資貸款,倘不允扣抵,相當於被告同時積欠政侑公司及銀行債務,然匯入首都公司帳戶之 504,000元係以B 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並於支票到期後銀行放款金額之一部,而銀行於支票到期後放款,其前提為該 B支票已兌現,是就資金流動之最終結果觀之,仍係被告積欠政侑公司款項,銀行只是扮演資金融通之中介角色,並未因此對被告取得額外之債權,現被告積欠政侑公司之款項業由首都公司代墊清償,被告亦未因此積欠銀行貸款,是應無被告所述一頭牛被剝兩層皮之情形。另被告再質疑政侑公司因與首都公司間之商業往來,而有虛偽陳報之虞,然政侑公司前與被告亦有工程承攬之合作關係,政侑公司為處理爐邊支柱鏽蝕之問題亦係先洽詢被告無解後,始同意由首都公司代為修繕,其與原、被告及首都公司間尚無利害,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綜上理由,應認被告此部分扣抵之主張為無可採。 ②98年4月20日匯款5,304元部分: 被告主張:首都公司於98年4月20日代被告繳付之利息5,304元係從被告帳戶轉帳支付云云,原告否認之,辯稱:該5,304元之利息係首都公司於98年4月20日存入現金 6,000元支付等語,並舉被告之存簿影本為證(卷二第122 頁),是被告自應就其確曾匯款入其帳戶,以備銀行扣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被告未為任何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亦無從判斷被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予扣抵之主張,亦無可採。 ③98年7月31日匯款1,086,100元部分: 被告主張:98年7月31日匯款1,086,100元入首都公司帳戶,此款項係政侑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轉帳到首都公司是用以支付債務所用,應予扣抵云云,並舉統一發票、承攬書各乙份及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卷二第202-210頁)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前向政侑公司借款254 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債務,被告開立1,344,000元支票(C支票)給政侑公司,換取政侑開立同額支票(D 支票)給被告,被告再持D支票向彰化銀行為票貼借款,借得現金1070,000元,於98年7月31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是日再轉入首都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86,000 元,併同另筆融資所得之97萬元,於98年8月4日匯給政侑公司2,397,840 元,以清償98年8月5日到期之借款,是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之應收帳款,不應扣減云云,並舉政侑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8年11月25日、票號AY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44,000元之支票(即原告所述之D支票)乙紙及存簿明細數份為證(卷一第229-233 頁)。經查,上開原告所述之D 支票係政侑公司所開立,係政侑公司與首都公司同意以分期分次之方式逐步清償被告向政侑公司所借之254萬元,故由政侑公司開立D支票給首都公司,由首都公司向銀行調借資金以清償借款,至於首都公司如何運用該支票向銀行借款,政侑公司並無介入,此部分事實有政侑公司100年5月17日1105171號函在卷可考(卷二第17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提出以其名義開立給政侑公司,面額為1,344,000 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及承攬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然此僅可推認被告與政侑公司間或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從據以認定該1,344,000 元之支票係屬工程款。況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龍爐邊支柱塗裝新建工程之工期為96年6月至12 月底、友達光電台中廠區L7B 廠CUB-ⅠⅠ新建工程之工期為95年6月至12月底,與政侑公司係開立以98年11月25 日為發票日之D支票相距甚遠,且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均規定:「付款辦法:採月結制,100%為45 天票期,若延期付款,乙方(即被告)有權利停止施工及暫停出貨。」亦難想像何以被告會同意政侑公司開立以98年11月2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再者,政侑公司前與被告有工程承攬之合作關係,其與原、被告及首都公司間尚無利害,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係屬其所有之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扣抵之主張,同無可採。 ④98年9月11日匯款493,000元、427,000元及14日匯款534,500元、545,500元部分: 被告主張:這4 筆款項是宸峰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宸峰公司於98年9月10日匯款200萬元入被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扣15元匯費後,入帳1,999,985 元,被告將該款項繳納彰銀貸款,嗣後被告於98年9月11 日再向彰銀貸款80萬及120 萬元,將該款項自彰銀帳戶匯入一銀鹽水分行帳戶,並分別於98年9月11日及14 日將該款項轉帳入首都公司一銀鹽水分行帳戶,此款項是用以支付被告應付帳款所用,是應扣抵云云,並舉統一發票、發包工程確認單、存簿明細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證(卷二第211-218 頁)。原告則否認之,辯稱:此部分共計200 萬元,係首都公司於98年9月10日向宸峰公司借款1,998,985元,以清償被告對彰化銀行於98年9月11日到期之借款債務80萬元及120萬元,此代償部分原告並未列入本案請求中,被告於同年9月11日以還舊借新之方式,將債務展延至99年9月10日,取得之新貸款200 萬元,即由被告一銀鹽水帳戶匯入首都公司一銀鹽水帳戶,再轉至首都公司合庫帳戶,再返還宸峰公司等語,並舉存簿明細及匯款傳票為證(卷一第234-240頁)。經查,宸峰公司於98年9月10日借款200 萬元予首都公司,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代收,後於98年9月11日及14 日首都公司分次將該借款以電匯方式還給宸峰公司,有宸峰公司100年5月2日(100)宸字第0501號函及檢附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卷二第153-154 頁),依此,200 萬元款項分次由被告帳戶轉入首都公司帳戶,應僅係首都公司內部資金流通之結果,尚非屬被告之應收帳款。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4張及發包工程確認單1紙,欲證明該款項確屬被告之工程款,然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為 210萬元(456,750+546,000+556,500+ 540,750),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25日、30日、30日及10月5日,與宸峰公司於98年9月10日一次匯款入被告帳戶1,999,985元,無論係金額或時間均有不符,被告雖再辯稱:統一發票之發票日與宸峰公司之匯款日相近,是宸峰公司先匯款後,被告再開發票,因為被告急著用錢,扣掉5% 稅金,發票總額大約是200 多萬云云,然究與宸峰公司之函文內容不符。被告雖質疑宸峰公司因與首都公司有工程承攬之商業往來,有為不實陳報之虞,然宸峰公司前亦與被告有工程承攬之合作關係,其與原、被告及首都公司間尚無利害,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認被告所辯,尚難可信,被告此部分扣抵之主張仍無可採。 ⑤98年6月16日、7月7日、7月30日各匯款77,651元、89,710元及3,807,104元部分: 被告主張:77,651元與89,710元是柏林公司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6日及7月7 日匯款入首都公司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另3,807,104 元係柏林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被告於7月30 日匯款入首都公司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這3 筆款項是用以支付被告債務所用,應予扣抵云云,並舉統一發票2張及匯款申請書3張為證(卷二第219-223 頁)。原告則辯稱:被告對柏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已併同後續合約執行及保固工程,轉讓給首都公司,並簽有同意書,是北宜公司不得主張扣減等語,並舉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同意書4 紙為證(卷一第242-245 頁)。經查,被告承攬柏林公司「新亞核四汽機島區面漆塗裝工程」、「萬機核四汽機島區底漆塗裝工程」、「理成D295左營機車廠塗裝工程」及「入進龍門核四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附屬廠房結構工程」,截至98年7 月15日止,工程保留款各1,939,575元、262,736元、1,370,901元、82,874元,及各工程尚未完成計價之工程款、尚 未履約之工程款等所有債權均轉讓與首都公司,後續合約內容之執行及相關保固責任等債務全由首都公司承擔,被告不得就各該工程合約再向柏林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以上為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同意書4紙所詳載(卷 一第242-245頁),是被告就98年7月15日以後對柏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未完成計價之工程款及未履約之工程款債權,均不得再主張係屬其所有之應收帳款,而得以扣抵。依此,被告於98年6月16日、7月7 日匯款入首都公司帳戶之工程款77,651元及89,710元,因屬98年7月15 日以前已完成計價,經柏林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屬被告之資產,被告將之匯入首都公司帳戶,供首都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使用,此部分款項自應與原告之請求相扣抵。至於98 年7月30 日匯款之3,807,104元部分,兩造均主張係屬柏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依前開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同意書,被告已將此債權讓與首都公司,而非屬被告之應收帳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扣抵,應屬無據。被告雖再辯稱:被告與首都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所以與首都公司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因為首都公司同意於取得柏林公司之款項後,須清償被告之債務,且柏林公司也是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顯然該款項是被告所有云云,然原告否認之,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債權讓與之前提係首都公司同意為被告清償一切債務乙情,負舉證之責。詎被告就此未有何舉證,主張尚難令本院採信。 ⑥98年2月17日匯款35,314元部分: 被告主張:98年2月17 日自被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轉帳之35,314元,屬被告所有,由首都公司領用,支付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72彰化銀行98年2月份利息23,230 元,是應予扣抵等語,原告則辯稱:被告於98年2月17 日自其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轉帳35,314元入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旋即於同日支出35,314元繳付被告之應付帳款,原告未將該筆35,314元之應付帳款列為本案請求之範圍,被告主張扣減,顯無理由等語,並舉被告之彰化銀行存簿影本為證(卷一第246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佐以卷附匯款委託書及存簿封面所示之帳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卷一第79頁),可知於98年2月17 日自被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轉帳35,314元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後,旋即於是日自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轉出35,314元,雖無法查知轉出款項之用途,然因係自被告帳戶存入另一被告帳戶後再轉出,尚無證據證明係首都公司自行挪用,是被告主張:此款項為首都公司所用,而應予扣抵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⑦98年3月30日匯款48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98年3月30日匯款48 萬元入首都公司帳戶,該款項是政侑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被告先持政侑公司支票金額60萬元向彰銀辦理客票融資,彰銀於98年3月30 日放款至被告帳戶,再匯入首都公司帳戶,以支付被告之債務,應予扣減云云,並舉統一發票、承攬書、存簿明細各乙份及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卷二第226-235頁)為證。原告則辯稱:係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254 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前開債務,首都公司開立60 萬元支票(E支票)給政侑公司,以換取政侑開立同額之支票( F支票,未指定受款人 ),北宜公司持政侑公司開立之F支票向北宜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借款額度內為票貼借款(折扣80%),借得現金480,000元(98年3月30日),匯入北宜公司彰銀東港帳戶,3月30 日由網路轉帳至首都公司,其中20萬元支付中租迪和租金票款,同日並返還彰化銀行借款10萬元,該48萬元為持票借款,並非被告之工程款或應收帳款,不同意扣減等語,並舉政侑公司為發票人、未指定受款人、發票日為98年5月12日、票號AY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即原告所述之F支票 )、存簿明細及彰銀合約借款融資為證(卷一第247-249頁 )。經查,上開原告所述之F 支票係政侑公司所開立,係政侑公司與首都公司同意以分期分次之方式逐步清償被告前向政侑公司所借之254萬元,故由政侑公司開立F支票給首都公司,由首都公司向銀行調借資金以清償借款,至於首都公司如何運用該支票向銀行借款,政侑公司並無介入,此部分事實有政侑公司100年5月17日1105171號函在卷可考(卷二第17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提出以其名義於98年3月25 日開立給政侑公司,面額為60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及承攬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然此僅可推認被告與政侑公司間或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提出之60萬元支票(F支票 )係屬工程款。況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龍爐邊支柱塗裝新建工程之工期為96年6月至12月底、友達光電台中廠區L7B廠CUB-ⅠⅠ新建工程之工期為95年6月至12 月底,與政侑公司係開立以98年5月12日為發票日之F支票相距甚遠,且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均規定:「付款辦法:採月結制,100%為45天票期,若延期付款,乙方(即被告)有權利停止施工及暫停出貨。」亦難想像何以被告會同意政侑公司開立以98年5月12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再者,政侑公司前與被告有工程承攬之合作關係,其與原、被告及首都公司間尚無利害,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係屬其所有之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扣抵之主張,仍無可採。 ⑧政侑公司開立之1,236,900元支票部分: 被告主張:該款項是政侑公司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被告向政侑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應首都公司之要求,由政侑公司將支票開給首都公司,以便首都公司向銀行客票融資後,支付被告之債務,是應予扣除云云,並舉統一發票、承攬書各乙份及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卷二第236-244頁)為證。原告則辯稱:係被告向政侑公司借款254 萬元,債務到期時,為清償債務,由首都公司開立號碼GU00000000、金額1,236,900 元之發票給政侑公司,政侑公司開立同額、發票日為98年11月25日,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G支票)給首都公司,並由首都公司持票向第一銀行融資98萬元,再轉帳97萬元至首都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連同前述之1,086,000元,於98年8月4日轉給政侑公司2,397,840元,以支付98年8月5日到期之借款,是該1,236,900 元係持票借款,非被告之工程款或應收帳款,不同意扣減等語,並舉支票乙紙為證(卷一第250頁)。經查,被告於96 年7月6日承攬政侑公司「中宇煉焦爐」之鋼構噴漆塗裝製作工程,約定總價為2,527,434元,於98 年初因該煉焦爐爐邊支柱鏽蝕嚴重,政侑公司通知被告代表人王維國,詎王維國避不見面,後自第三人處得知王維國離開被告公司,業務由陳連成代為處理,經與陳連成聯繫後續補漆事宜後,陳連成所屬之首都公司同意代被告處理工程善後事宜,為妥善處理「中宇煉焦爐」之鋼構噴漆塗裝製作工程,避免政侑公司遭業主中宇環保有限公司罰款,首都公司於98 年4至7 月間代被告完成該工程後續之補漆加強工作,因爐邊柱高達20米,所需之塔架、人力、油漆及材料等費用較高,政侑公司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25日,票號AY0000000,金額為1,236,900元之支票予首都公司,以給付工程款,因工程合約之簽約人為被告,故由被告開立票號GU00000000號之發票交付政侑公司,此部分事實有政侑公司100年5月17日1105171 號函及檢附之工程承攬書、中宇環保有限公司備忘錄、照片等在卷可考(卷二第170-179 頁),是原告所辯雖與實情不符,然政侑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之1,236,900 元係首都公司處理「中宇煉焦爐」爐邊支柱鏽蝕之工程款,而非被告之應收帳款,既非屬被告之資產為首都公司所用,被告主張:應予扣抵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提出以其名義開立之發票乙紙為證,欲證明政侑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屬被告所有,然與前開政侑公司100年5月17日1105171 號函文內容不符。又政侑公司前與被告有工程承攬之合作關係,政侑公司為處理爐邊支柱鏽蝕之問題亦係先洽詢被告無解後,始同意由首都公司代為修繕,其與原、被告及首都公司間尚無利害,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認被告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⑨98年2月20日匯款292,002元中之201,688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0日匯款292,002元給首都公司支用,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抵云云。原告則辯稱:就此匯款,原告僅同意於90,314元之範圍內扣減,逾此部分,因已分別於98年2月20日、23日及24日為被告繳付87,643 元、62,018元、36,227元及12,651元之應付帳款,且原告未於本案中請求,是不得再予原告之請求相扣抵云云,並舉存簿影本為證(卷一第246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佐以卷附匯款委託書及存簿封面所示之帳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卷一第79頁),可知於98年2月20 日自被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轉帳292,002 元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後,分別於20日、23日及24日自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轉出87,643元、62,018元、36,227元及12,651元,雖無法查知轉出款項之用途,然因係自被告帳戶存入另一被告帳戶後再轉出,尚無證據證明係首都公司自行挪用,於原告未主張有代被告墊付87,643元、62,018元、36,227元及12,651元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所為扣抵之主張可採。 (三)綜上,首都公司代被告繳付之款項總計為16,305,266元。又屬被告所有之資產,為首都公司所用,而應予扣抵之款項總計為4,857,653元(4,690,292+77,651+89,710),是首都公司以自有資金為被告給付應付帳款之數額為11,447,613 元(16,305,266-4,857,653)。現原告於10,650,297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再辯稱:被告代表人王維國於98年2 月間與首都公司代表人陳連成達成書面協議,約定將王維國所有首都公司50%之股權讓與陳連成,並口頭約定,只要首都公司協助被告還清債務,被告代表人王維國併將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移轉給陳連成,將被告公司讓給陳連成經營,但首都公司未依約為被告清償所有債務,是即便首都公司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亦不願償還云云,然原告否認之,是首都公司負責人陳連成與被告負責人王維國間,是否有達成由首都公司代被告清償債務,王維國則讓渡其在被告公司之股權之協議,容有不明,惟被告未進一步就此詳加舉證,是其此一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50,297元,其所請應屬有據。又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8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支付命令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另依原告之聲請,諭知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