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藍文萍 訴訟代理人 藍文卿 被 告 林阿蕋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遲延利息之利率自百分之2擴張為法定利率之百分之5,則依前述說明,此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U2- 859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該路3段70巷與美功路3段 2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PVY-007號重型機車沿美功路由西往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疑似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前額撕裂傷、右足背及右腰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醫院看診費用、醫療費用、伙膳費、生活營養費用、看護費用、看診計程車費用、中藥費用、機車修理費、雜項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殘障理賠及精神損害,而聲明如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車禍發生後,被告即留現場作緊急處置,並報請警方處理,送醫治療期間,每天均前往探視及協助各項醫療必要工作,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僱請之看護費用及所有醫療費用已由被告先為給付,自應予以扣除,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生活養費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其中伙膳費應沒有必要、機車修理費(含估價車馬費)顯屬過高;且依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算至65歲,觀原告並非全殘之狀況,亦請鈞院斟酌賠償金額;另殘障理賠及精神損失賠償之請求合計高達700萬元對被告而言更是無力負擔。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雖原告行車係在被告之右方,然被告當 時並沒有看到原告之車輛行進,直至到達路口始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衝出,因被告已盡到應注意而無法避免之注意,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一半之責任而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三)被告係單親並獨力撫養子女長大,在經濟上已捉襟見肘,且家無恆產,目前失業中,仍有和解之誠意,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肇事比例,作妥適判決等語為辯。並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調閱99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賠償原告上開各項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減輕賠償?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均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上開車禍 之發生既有過失,並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院看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至醫院住院、門診及迄今之治療或復健而於98年9月9日至100年1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25,508元外,尚有99年7月6日看診費用130元、同年9月10日看診費用970元、同年2月4日看 診費用1200元、同年11月5日、12月3日看診費用各70元、同年12月31日看診費用390元、100年1月14日看診費用3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 100000091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6頁),並據被告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28,728元。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抗辯已清償部分看診費用26,148元(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看診費用於2,5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醫材費用計48,967元,業據原告提出部分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6至第5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發前,伙食費是由任職公司支出,發生事故後,因而無法工作並在公司用餐,故有此項損失等情。經查,「原告於98年9月9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98年9月9日行骨骼外固定牽引手術,於98年9月15日行右 薦腸關節骨鋼釘固定手術及左腸骨鋼釘固定及左脛骨鋼釘固定手術,於98年9月28日辦理出院,行動不便短期內難 以起身,大多時間需臥床,前三個月需人看護照顧,並需使用輪椅或助行器」等情,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本於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本院卷第24頁),是依原告傷勢,原告顯然於車禍後三個月內均無法工作,除無法領得薪資外,確實受有任職公司於薪資上膳食補貼之損失,是原告請求無法任職公司之膳食損失以每日180元計算3個月時間內共計16,200元(180x90=1620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原告請求生活營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98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增加生活營養費用共計12,484元之請求;至於99年11月18日及100年1月11日之請求,因已逾車禍時間1年,尚難認定為治療上所必要;此外原告請求 每月於傳統市場之花費28,000元部分,亦無單據足以為憑證,自難採憑。 (五)看護費用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受傷期間前3個月必須有 專人看護照顧,是原告請求自車禍日起算至98年12月底之看護費,合計138,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亦自承對看 護費用138,000元之範圍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3頁) ,是此範圍之請求自屬可採。又原告雖抗辯已給付98年9 月17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看護費用21,600元,然此部分 並未在原告請求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自上開看護費請求中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六)原告請求因就醫所需之計程車費用部分,除被告不爭執外, 且原告因骨盆、脛骨多處骨折,行動不便,迄100年1月14日尚有至醫院為復健治療多次等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迄100年1月14日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3,550元,且被告所不爭執,則屬必要合理,自應准許。再者,原告請求中醫費用共計22,000元,經原告提出長生堂蔘藥行之收據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自屬可採。 (七)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機車修理費共25,800元,並提出哈囉機車估價單影本為憑。然查原告所騎乘機車依照行車執照之記載為88年2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9月為止,已使用10年又7月,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為2,580元,是機車修理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再加上被告不爭執之拖回機車費用300元與估價 車馬費200元,此均有小林機車行、哈囉機車之估價單與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 請求因住院護士要求購買電扇7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萬壽電器行估價單(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 (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上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結果,認原告「依目前追蹤所見,病患將存留有跛行症狀,無法負重、久站、大動作長時間來回走動等工作…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但不明比例計算依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第140項屬第7級」,此有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並審酌原告前從事市場雞肉攤之工作,係屬體力付出型態之工作,對於日後存留有跛行症狀,無法負重、久站、大動作長時間來回走動等情而受有顯著行動障礙觀之,影響日後工作情形非屬輕微,是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69.21。按勞工年滿65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從事市場雞肉攤之工作,已於前述,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計算原告之退休年齡自應以65 歲為準。又查原告為61年2月20日生,事故前每月薪資為17,340元,有前述益欣食品行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可憑。則自前述98年9月9日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時即126 年2月20日止,尚有27年又5月之勞動期間,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損失額為2,528,313元,計算式為 : [17340x12x0.6921x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17340x12x0.6921x(28年霍夫曼係數-27年霍夫曼係數)x5/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於2,528,31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九)原告另主張原告因上開傷勢仍在復建中,以目前病況仍需持續到醫院就診,則仍有每月請人照顧費用、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看診與醫材費用、平日額外增加費用之支出,故請求殘障理賠200萬元。經查,原告於98年9月受傷,99年7月至9月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肌力有進步,當時可以一側腋下拐杖行走;之後則時好時壞,無法再有明顯進步,後續復建成效有限等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4月1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2070號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佐(本院卷179頁以下),是依此觀之原告 自99年9月起之後續治療或復建對於病情改善並不明顯, 顯然原告上開傷勢治療與復建至得以一側腋下拐杖行走後其醫療需求已告一段落,則原告日後就醫等門診、醫材或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等情,係非必要之需求,原告就此為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得以一側腋下拐杖短時間行走,雖無法從事正常職業工作,然應有自理能力,是原告日後每月請人照顧,應無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每月請人照顧費用,亦非可採。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 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39歲,高中畢業;被告未受過教育,現年45歲,待業中,名下尚有一棟房屋自住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於3,595,924 元(醫院看診費用2580元、醫療費用48967元、伙膳費 16200元、生活營養費用12484元、看護費用138000元、計程車費23550元、中醫藥費22000元、拖車費300元、 住院時購買之電風扇750元、機車修理費(含估價車馬 費)278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雖有過失,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且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0848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可佐。經審酌兩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行車情形、路權歸屬,認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即應依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517,147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703元(101410+29293+550000=680703),業據兩造不爭執),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 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之680,703元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836,444元(計算式:0000000 -000,703=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