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笨驢先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四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且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起,在甲○○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二號所經營, 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阿生小吃部」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笨驢先生」一台, 連續以之與不特定人投幣押注,若押中即由賭客取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押中則 賭金歸甲○○及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小吃部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笨驢先生 」一台及機具內賭資四千二百六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電動賭博機 具是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帶至該小吃部要擺設,當 時伊不在店裏,後來即將該機具推至酒櫃後藏放並未公開陳列,亦未插電,並曾 交代店內人員不得讓顧客把玩,未曾與該等寄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碰面云云。 惟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笨驢先生」一台,係於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小吃部內查 獲,且依當時擺設之位置係在近小吃部廁所之冰櫃旁,非為隱蔽之處所,並處於 插電狀態,有警製臨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而證人即受僱被告之劉祥泉亦於偵 查中證稱:客人來店時,將店內一條延長線拿去插電,有一些客人在玩等語,足 見被告辯稱未將該機具插電與人對賭云云,顯不可採信。況所扣得電動賭博機具 內留有賭資四千二百六十元,金額非少,若該等設置該機具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非經被告同意,應無任由被告取得此部分賭資之利益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詞, 核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法第二十二之罪。被告與設置賭博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多次與 不特定人賭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 例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然該罪與已聲請之 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笨驢先生」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四 千二百六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 蘭市○○路五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或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己經依法提高十倍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