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九二號金像影音光碟交換中心之負責人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明知其向曾文峰(未據起訴)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五十五號所經營之成功影視光碟館(聲請意旨誤載為成功影視社)租用之「霹靂 圖騰」VCD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 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同意,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 光碟,詎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由甲○○以每集一片三天二夜新臺幣 (下同)六十元之代價向曾文峰承租上開盜版光碟片,再以每集一片二天一夜四 十元之代價轉租予其他不特定人觀覽之方法,多次侵害中龍公司之著作權。嗣於 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於甲○○所經營之前開「金像影音光碟交 換中心」查獲,並於該處所櫃台下方扣得「霹靂圖騰」盜版光碟片三十二片。 二、被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右開意圖營利交付前述光碟片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之光碟片來源,係經中龍公司 合法授權、林燦堅所經營之大好影視社與成功影音光碟館負責人黃正昌訂約後所 出售,並經成功影音光碟館現場負責人曾文峰出租予被告,並非盜版光碟片;且 縱扣案光碟片係盜版光碟,因其係向成功影音光碟館租得,而成功影音光碟館又 向經合法授權之大好影視社簽約購得,被告信賴該等光碟均為合法,實無法知該 等光碟係盜版光碟,並無明知而仍予交付之犯行,被告之信賴應予保護云云。惟 查,扣案光碟片三十二片,均係未經告訴人中龍公司同意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片, 已據告訴代理人林進裕、陳慧芬於警、偵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等各一件在卷可 按。而證人即大好影視社負責人林燦堅亦已於偵查中指證:「(問:扣案之盜版 光碟是否是妳賣給成功影視社?)答:不是,原版都有封面印在CD片上」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四十頁)。被告雖提出成功影音光碟館證明書及大好影視社租片 明細單各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及出租明細表一件(偵卷第廿九頁) ,欲證明扣案光碟片係出自大好影視社云云。然查成功影音光碟館出具之證明書 僅證明被告所承租之「霹靂圖騰」光碟片係該店所有;租片明細單係名為楊志清 之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九十年九月四日至大好影視社租得「霹靂圖騰17」V CD之單據,亦僅能證明事後於大好影視社可租得「霹靂圖騰」VCD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與本件扣案物有何關聯;出租明細表則係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名為「 何湘龍」等人租片之明細表,不僅未有何出處之標示,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與扣 案盜版光碟有關。是無從以上開證據,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且被告係以經 營光碟片出租為業,對於合法光碟片來源及其外觀,應均知之甚詳,而告訴代理 人陳慧芬與證人林燦堅均一致指證本件若為合法光碟片,其表面均應有封面印於 光碟片上。然扣案光碟片經檢察官提示予證人林燦堅辨認結果,表面並未印有封 面,顯然為盜版光碟無訛。且衡諸常理,光碟出租業者於收受或出租光碟片時, 均會確認其中光碟片是否存在,及與其外包裝盒是否相符,本件盜版光碟與合法 光碟有如前所述之明顯差異,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本件盜版光碟係自被告營 業處所櫃台下方查獲,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證,曾文峰於偵查中亦稱:伊是依 被告所請將片子由被告租給他人,伊有跟被告講不可以陳列等語(偵卷第十一頁 )。設若被告確信扣案光碟片均無不法,自無須聽從曾文峰之指示將之置於櫃台 下此一隱蔽處所,當得本於其確信,與其他合法光碟同置供顧客選用以資營利, 被告捨此而不為,反將之置於不易為人見得之櫃台下方,益徵其所辯確信為合法 光碟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至被告另具狀聲請本院先派員喬裝一般民眾至大好影視社租借「霹靂圖騰」 光碟片後,再傳訊曾文峰與林燦堅對質,無非欲證明扣案光碟片係由大好影視社 提供之事實。然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僅須審認被告確有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他人之事實即足,本院就被告犯行事證之認定已詳如前述 ,縱扣案盜版光碟確係由大好影視社提供,亦僅生大好影視社相關人員是否亦涉 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問題,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他人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復圖設詞卸責,惟犯罪所得甚微,所造成損 害非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 資料個案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此次因圖 小利,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益能謹慎從事,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盜版光碟片三 十二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