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世川」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址設宜 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一號「QOO便利商店」負責人吳清璋以每月新台幣三千 元之代價,租期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租用該商店前 場地,而擺設育智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滿貫大亨」及「變異體小瑪 莉」三台,供人娛樂之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於租賃契約上蓋用向不 知情之中信實業社負責人蕭世川所借之中信實業社印章及蕭世川印章,及偽造蕭 世川簽名於該契約上,而持以行使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實業社及蕭世川( 蕭世川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八日晚間九時二十 五分許,在上址分別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臨檢及宜蘭縣政府稽查人員查 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吳清璋於警、偵訊中證述。 ㈢同案被告蕭世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 ㈤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 ㈥中信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㈦現場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中信實業社負責人蕭世川許可而使用 中信實業社及蕭世川印章,其所犯上揭盜用印章犯行,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之一部,另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有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契約以供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其所犯 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蕭世川」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