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長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