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白植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5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又於100年12月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50,8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50,8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為被告簡黃寶貴獨資經營之興富發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工,每日日薪1,000元,月薪總額則為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萬元),惟原告調閱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後發現,被告未依法自96年11月21日僱用原告之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遲至98年2月9日始為原告投保,但投保薪資又以多報少為17,280元,被告旋即於加保次日辦理退保,此外,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將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顯係企圖減免其依法應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責任,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申訴,於99年 5月24日召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惟協調不成立,原告迫不得已,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將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列明如下: (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1,198元: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6號解釋可稽;而臨時工、工讀生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810345550號函足憑。」,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4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依前揭法律及判決應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應自原告到職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負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0日保成工字第 09960794600號函可證。 2.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 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2項第2款、第59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現年58歲,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已滿15年,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一次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任職被告企業社約2.33年(即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應可請領之基數為 4.66(計算式:2.33年*2=4.66),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1,198元(計算式:4.66*30,300元=141,198元)。 (二)勞工退休金50,831元: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及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委會94年5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25607號書函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只要有從事勞動並獲取工資之僱用事實存在,不論是全時工作者或臨時工作者之本國籍勞工,雇主都應為適用該條例者,按月提繳退休金。」。查本件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任職被告公司約2.33年,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至少應以月薪30,3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1,818元(計算式:30,3000元*6%=1,818元),而原告任職2.33年,故被告應將50,831元(計算式:1,818元*12個月*2.33年=50,831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之子曾到場陳述意見,惟未經合法補正委任狀,應視為被告未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為被告簡黃寶貴獨資經營之興富發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工,每日日薪 1,000元,又被告未自96年11月21日僱用原告之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遲至98年2月9日始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於加保次日辦理退保。此外,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將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 252號判決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受雇被告期間,每日均有派工予原告,月薪應為30,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原告在被告受領薪資之記載,而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在98年度於被告工作所獲得之薪資總額為 180,000元(見卷第59至61頁),已與原告之主張未符。且查,兩造間曾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 252號一案中對前開事實有所爭執。而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主張伊自96年11月21日起即係被告企業社之臨時工,但被告企業社幾乎每天都有派工予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企業社並非每日均一定有派工予原告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於98年度於被告企業社所獲得之薪資總額為 180,000元(見該卷第12頁),而原告自陳其薪資是按日計薪,每日日薪為 1,000元,則原告於98年度於被告企業社之工作日數應為 18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企業社每日均有派工予伊云云,即不足取。再參酌原告98年度於被告企業社工作之薪資總額為 18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5,000元(見判決書第 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應認原告於98年度於被告企業社之工作日數應為180日,平均每月薪資應為 15,000元,至於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實際工作日數為何?原告於該事件中曾提出97年間共計40日之點工單為證(即原證 3),並主張事實上不止上述之工作日數,而被告於該事件中亦未否認原告自96年間即開始在被告企業社工作,另99年2月2日亦是經被告企業社派工至工地而受傷等語,是可見原告主張其97年間工作日數並不僅止40日,且實際工作至99年2月2日各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之實際工作日數應按98年度 180日之比例計算之,平均每月薪資則應推認為15,000元,較為合理。(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1,198元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被告未依原告實際工作期間、受薪情形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被告並未予爭執,雖原告屬於臨時工性質,被告仍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則原告因此致生老年給付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迨無疑義。 2.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 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2項第2款、第59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經查,本件原告現年58 歲,登記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19年5月,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卷第21頁),已滿15年,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一次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又原告已有19年 5月之登記投保年資,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至99年2月2日本應有2年2月又13日,合計應有21年7月又13日(以21年8月計)之保險年資,復原告退職前3年之月薪均為 15,000元,已如前述,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其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本應發給15年內共15個基數,超過15年為 13.33個基數(即〔6+8/12〕*2),合計28.33個基數,即489,542.4元,但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有19年 5月即15年內共15個基數,超過15年為8.83個基數(即〔4+5/12〕*2),合計23.83個基數,即411,782.4元,從而,原告受有損害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77,760元,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0,831元至其退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即僱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2.經查,被告應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日為原告提繳共計2年2月又13日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每月實際工資為15,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第12級之15,840元,按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 951元,則共計被告應提繳金額為25,138元(計算式:951×26+951÷ 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25,13 8 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5,138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附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