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19號原 告 陳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嬌 被 告 莊錫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 9日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林阿呅之子,為其繼承人,而原告為陳林阿呅之繼子,因陳林阿呅與原告並未辦理收養關係,原告並非陳林阿呅之繼承人,陳林阿呅於100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被告及原告之父平分五結利澤簡漁會之退休金七十幾萬元,有關喪葬事宜原告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表示完全尊重原告的處理,原告並告知會以前開遺產支應喪葬費用,當時心情很煩不記得有無告知被告可以不用再出喪葬費用,在守靈時被告即突然失蹤,迨至陳林阿呅出殯當天,被告竟表示退休金他要分一半,被告嗣亦取得一半之退休金,則有關陳林阿呅之佛事費用 226,700元及雜支費用141,781元(惟原告嗣因被告有爭執而捨棄醫療費用2,050元之請求),共計 368,481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前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遺產必須要先扣除喪葬費用後才由繼承人繼承,是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75,000元(僅以35萬元之一半計算核為175,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以下列陳述置辯: (一)伊母陳林阿呅過世後,原告向伊表示喪葬事宜不用伊插手,伊也不用出錢,現在卻來請求喪葬費用,並無理由。 (二)喪葬事宜並未找伊商量,伊並未看到單據,伊後來到火葬場去問由哪家葬儀社負責,找到葬儀社後,葬儀社說包辦全部的金額共155,000元,原告是否在敲詐伊。 (三)奠儀部分伊沒有經手,這部分應該要返還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陳林阿呅之繼子,而被告為陳林阿呅之子,陳林阿呅於100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被告及原告之父平分五結利澤簡漁會之退休金七十幾萬元,有關陳林阿呅之喪葬及雜支費用係由原告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見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62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陳林阿呅之喪葬事宜支出共計 368,481元,僅以35萬元計之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林阿呅之喪葬事宜是由原告及堂哥在處理,並由原告支出喪葬費等語;證人即原告堂哥陳啟生則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喪事的支出,以三十幾萬元來辦是以最節省的方式辦,葬儀社約14至16萬元,但還有道士誦經、風水、素食、請別人幫忙要吃的費用等均不包括在葬儀社的費用內等語;證人即鄰居許銀鍬則證稱:陳林阿呅於生前有交待其在漁會的錢要拿來辦理自己的喪事,她是一貫道的,有一些教友,喪事是原告兄弟及其父親在處理,也有請陳啟生幫忙等語,足認前開喪葬費用確實由原告支付。又查,原告另提出喪葬事宜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新吉利禮儀社出具之陳老太夫人佛事費用更添表1紙(金額226,700元,見卷第89頁)、羅東鎮公所火葬使用費5,000元(見卷89- 1頁)、祭拜供品13,643元(收據為:宜佳昌食品行900元、600元、茂生水果行400元、3,500元、素之緣素食量販批發875元、900元、1,000元、小阿姨花藝工作室 150元、南門水果行1,500元、信成果菜行325元、180元、喜互惠超市522元、1,361元、玉成豆腐店 330元、白米1,100元,見卷第90至95頁) 、100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間金紙錢9,188元(收據為:祥源金紙店冬山店 3,125元、1,157元、184元、無商號購買金紙、白燭、柱香等物之估價單 1,660元、宜佳昌食品行110元、一品香小吃舖2,952元,見卷第96至98頁)、10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3日提供致喪親友杯水及煙6,440元(收據為:勇泰商行 6,440元,見卷第99頁)、首七至總七道士誦經26, 000元(收據見卷第100頁)、酒寮4,200元(收據由陳宏鈞開立,見卷第101頁)、西樂10,400元(收據由林淑惠開立,見卷第 102頁)、出殯當日飯桌錢33,600元(收據為:興德素食小吃部33,600元,見卷第103頁)、鄰居幫忙處理喪事招待3,870元(收據為:三結商號3,200元、一燈園商店670元,見卷第 104頁)、喪服1,390元(收據為:彤星服飾150元、頤瑪實業有限公司1,240元,見卷第105頁)、出殯當日其他支出共計31,000元,其中有收據之費用為 6,500元(收據為:靈顯堂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借場地 3,200元、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3,300元,見卷第110頁)。經核,依原告所提出之雜支費用全部項目相加之金額確為141,781元(扣除火化規費5,000元),又原告原來提出聖母醫院醫療費用 2,050元(見卷第106至108頁),惟因被告所有爭執,嗣捨棄請求,故應予扣除;再者,出殯當日其他支出共計31,000元,惟僅提出場地費及車資之收據 6,500元,其餘部分並未提出收據,尚難認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雜支費用應共計115,231元(計算式:141,781元-2,050元-【31,000元-6,500元】),如加計佛事費用226,700元,合計為341,931元,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共計35萬元,逾前開部分應屬無稽。至於被告辯稱伊去詢問葬儀社,葬儀社告知僅要 155,000元乙節,雖證人陳啟生亦證稱葬儀社費用約為14至16萬元左右,但此並不能表示即為更添表第一項所記載之「整體佛事費用 200,000元」之項目,且證人陳啟生也證稱全部喪葬費用即為三十幾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符,再查,一般喪葬事宜中葬儀社通常並未包辦全部喪葬事宜,如死者或喪家另有其他宗教或禮俗上需求,如增加祭品、風水、道士誦經、樂隊等,確實會增加其他項目之支出;又對於來致意弔唁之親友亦需回禮致意,此亦不在葬儀社所負責之佛事項目之中,另以原告支出全部費用核計 341,931元以觀,均在一般辦理喪事所需花費之合理範圍之下,應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範圍,則被告辯稱其遭原告敲詐乙節,應非事實。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喪葬費用墊支之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向其表示不用伊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難認有稽。本件原告墊支必要之喪葬費用共計 341,93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領得遺產之半數後應另返還半數之喪葬費用,應屬有稽,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喪葬費用應為170,965元。 (四)次按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奠儀乃親友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即應並非將全部奠儀依應繼分比例朋分予繼承人。本件被告辯稱奠儀部分應予返還伊,經查,證人陳啟生於本院作證時,就本院詢問:「(提示奠儀名冊)那一些是屬於被告的親屬?」,答稱:「你問被告這裡有那些人願意包給被告,這些人都是在母親生病期間照顧母親的人,他們應該都是要包給原告,這個是禮尚往來,被告不可能再去支付這些錢,這些大部分是原告的家族,民意代表也都是我去請的,包來這些錢以後也是原告要去包還給人家被告不可能去包。」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禮金簿上第一頁為其家人,觀諸禮金簿第一頁之親友確實均姓莊,應屬被告之莊姓親屬,該親友共五位每位2,100元,核計有 10,500元之奠儀(本院卷第44頁),衡情陳林阿呅與被告之父離婚後另嫁原告之父,與被告家庭已脫離姻親關係,自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來觀,應與被告較為親近,是尚難認係為贈與原告之父之餽贈。至於其他親友所致贈之金錢即奠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亦贈與予伊,且證人陳啟生亦證稱係為贈與原告方面家屬,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前揭10,500元部分應屬於親友贈與被告之金錢,且原告嗣亦主張若有被告親朋交付之奠儀,原告願意返還之等語(見卷第64頁),職是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喪葬費用應為170,965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奠儀應為 10,500元,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160,465元,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75,000元之喪葬費用代墊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 160,4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尚屬無稽,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