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顯丞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游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之義務,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借貸金錢予被告之夫訴外人游賢明,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由游賢明所背書,付款人為頭城鎮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9,000元之支票共計6張(下稱系爭支票),但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9,000元及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如下: 1、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皆非被告所簽發,實則印章遭其夫游賢明盜蓋,且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借予游賢明,亦未同意游賢明開立被告之支票云云,惟游賢明先前已多次以被告票據向原告借款,皆有兌現,有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100年10月19日頭農信字第1000002932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游賢明與被告二人為夫妻,互用支票係為常理,至少被告應有默示或表見代理授權予游賢明使用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向原告借款。 2、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將名下之宏禧商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游惠茹,顯見被告作賊心虛,早知游賢明在使用其支票,意欲脫產,致使原告將來無法強制執行。3、原告與游賢明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並無被告所言之賭債及重利情事,被告所指之「原告曾表示與游賢明談好不要讓被告知道」、「原告係組頭、樁腳、在賭博行為中係負責收錢、簽牌的工作,游賢明係因賭博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只要有支票即可請求,應不須其他借據、本票或收據等證物,被告即應依無因票據責任之關係,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之金額。 4、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跳票後,始主張票據遭竊,顯係為規避票據責任,才至派出所報案,何以不至檢察署就游賢明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告訴,由此可知,被告一直默許游賢明使用其票據在交易。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系爭支票票面上的印章確實係被告印章,但皆非被告所簽發,而支票背書之字跡應係游賢明所簽,被告並未將支票借予游賢明,亦未同意游賢明開立被告之支票,更不知游賢明係何時開立,系爭支票顯係遭游賢明盜蓋。被告原先並不知悉游賢明盜用被告票據,係於100年6月28日跳票後,始知支票遭到盜用,而已提出竊盜告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將盡力配合檢察官,原告若欲對游賢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原告之權利,被告不為反對。 (二)原告主張游賢明先前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均有兌現,可見系爭支票係經由被告授權游賢明而簽發云云。惟查,依卷附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0年10月19日頭農信字第1000002932 號函內容可知,雖前期票據有兌現紀錄,但同時亦有多筆不明人士及游賢明之電匯匯入,可知係游賢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未經被告授權之支票,且由於支票帳戶並無實體存摺,被告無從得知該些票據及款項之發生。 (三)原告於 100年10月28日之民事準備狀中載明「游賢明使用其支票向原告借款」可知原告亦明白上開債務係存在原告與游賢明間,並非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之借據、本票或收據用以證明上開債務與被告有關。又被告之女兒游惠茹曾與游賢明透過電話聯絡得知,原告係組頭、樁腳、在賭博行為中係負責收錢、簽牌的工作,游賢明係因賭博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係重利借貸,有通話錄音為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法第72條、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係因游賢明積欠賭債所生之票據法律關係,但因原因關係不法,存有票據抗辯事由,被告得拒絕償還,且如上所述,原告與游賢明早已談好不要讓被告知道,可知原告明知游賢明係以非正當方式取得票據,卻蓄意隱瞞被告,顯屬惡意。又原告長期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明知悉被告工作場所卻從不向被告求證,足認有重大過失,再者,原告從未提出有效證物證實原告與游賢明間借款之收付款項證明,其票據給付之對價是否相當,亦值得商榷,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且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應由原告就其與游賢明間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判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之票面記載負責,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係被盜用,自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游賢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蓋印章為伊印章等情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稱:印章遭盜蓋並不同意其夫游賢明使用其支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在系爭支票退票之前游賢明自98年12月14日起即有多次以被告票據向原告借款,並皆有兌現等語,並提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100年10月19日頭農信字第1000002932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票據交換資料為證(見卷第90頁以下),觀諸原告所指,自98年12月14日起共計 7筆票據交換紀錄,被告並未爭執並非原告所持兌現之事實,可見原告持有被告支票,先前確實已有多次兌現紀錄存在,再者,被告所有之前開支票帳戶均為其使用,且票款都是其在存,此有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7頁),雖被告其後又稱游賢明及其他不明人士亦有存款紀錄,然被告亦有在使用乃不爭執之事實,則如游賢明自98年12月14日開始即盜蓋其妻即被告之印章、盜用被告之支票,迨至系爭支票之發票期間即100年7月間,已有一年多時光,被告在使用支票帳戶、開立同帳號支票時,豈有可能均未查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合常理。再者,被告固提出被告之女與游賢明之錄音譯文為證,姑不論其內容為何,游賢明因已跑路無法出庭作證,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與游賢明為夫妻,均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其等私下之錄音如何形成,無從查證,對游賢明之陳述實屬於片面之詞,無與原告當場對質釐清之機會,法院亦無從對游賢明陳述內容中就有疑義之處,當面詢問游賢明,以踐行直接調查審理之程序,是前開錄音內容尚難逕採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已向偵查機關告訴游賢明竊盜乙節,游賢明始終未到案無從查明真相,亦不能證明游賢明有竊盜支票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支票印章係被盜用,其抗辯尚無足採。從而,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且被告不能證明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則系爭支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即為被告授權他人(可能為游賢明)所為,至係由何人所為,是否為游賢明所為,不足影響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適法性,被告請求鑑定其筆跡,核無必要,所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票據債務人得對其直接後手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但不能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原告係自游賢明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游賢明於其上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支票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被告自不得以游賢明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明,準此,被告令原告就其與游賢明間存有借貸或其他基礎原因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即與前開說明未符,縱原告不能證明之,被告亦不能執游賢明與原告間所存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被告復辯稱被告之女兒游惠茹曾與游賢明透過電話聯絡得知,原告係組頭、樁腳、在賭博行為中係負責收錢、簽牌的工作,游賢明係因賭博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原告係重利貸予游賢明,有通話錄音為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法第72條、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前開錄音內容未經游賢明到庭作證以與原告對質、釐清爭點,無從遽為採信,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抑或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則應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是被告之抗辯,洵無足取。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既然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 利息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1 │100年7月2日 │ 80,000元 │100年7月4日 │FA0000000 │ ├─┼──────┼─────┼─────────┼─────┤ │2 │100年7月6日 │100,000元 │100年7月6日 │FA0000000 │ ├─┼──────┼─────┼─────────┼─────┤ │3 │100年7月9日 │ 30,000元 │100年7月11日 │FA0000000 │ ├─┼──────┼─────┼─────────┼─────┤ │4 │100年7月10日│150,000元 │100年7月11日 │FA0000000 │ ├─┼──────┼─────┼─────────┼─────┤ │5 │100年7月16日│ 59,000元 │100年7月18日 │FA0000000 │ ├─┼──────┼─────┼─────────┼─────┤ │6 │100年7月23日│ 40,000元 │100年7月25日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