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54號法定代理人 楊富翔 訴訟代理人 楊証茗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朱承健 法定代理人 朱先武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達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永達建材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豪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豪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達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 10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1年 3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豪瀚公司應代原告向訴外人鉅勝企業社即李愷晟(下稱鉅勝企業社)清償 2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 10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豪瀚公司部分: 訴外人李贊祥前於98年 5月12日將其所有無牌照之40尺板台車以11萬元賣予原告,復於同年 9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JM-877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原告管理,並約定由原告安排接單送貨,待原告收取運費,扣除支付司機之薪資、代墊油費、回數票、佣金等成本及原告每月管理費 3,000元後,盈餘再交付李贊祥。惟原告管理系爭車輛後不久,系爭車輛即發生故障,原告便請鉅勝企業社進行修繕,其後,系爭車輛大小故障不斷,至99年2月4日止,累計修繕費用已達 203,840元,就原告以系爭車輛接單送貨之運費,根本不足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原告要求李贊祥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李贊祥卻以系爭車輛既由原告管理,上開修繕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之荒謬理由,拒不支付。嗣於99年 4月中旬,原告卻接獲自稱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豪瀚公司之存證信函,內附汽機車委賣合約書乙紙,並表明原告係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要求原告 5日內返還,否則提告,至此原告方知豪瀚公司早於98年 4月16日向訴外人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貴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豪瀚公司,惟豪瀚公司既是所有權人,何以得放任李贊祥將系爭車輛委託原告管理,是原告合理懷疑豪瀚公司與李贊祥係串通欲借原告之手將系爭車輛送修,事後再由豪瀚公司以所有權人之姿向原告索還系爭車輛,藉由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計畫著無庸花費修繕費用即可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之如意算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李贊祥委託管理系爭車輛,因而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原告雖無接受豪瀚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而此修繕行為並不違反豪瀚公司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瀚公司應代原告向鉅勝企業社清償 2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永達公司部分: 原告接受李贊祥委託管理系爭車輛後,自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為永達公司由宜蘭縣南澳鄉東澳村運送水泥至桃園縣新屋鄉,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永達公司之間,而由原告開立「乙廣通運有限公司」發票予永達公司,是應由原告向永達公司請求運費。詎於99年1、2月間,原告向永達公司請款時,永達公司卻表示李贊祥積欠永達公司六十幾萬元,逕將應給付原告之運費,扣除105,060元(99年1月份扣84,006元、2月份扣21,000元,應為105,006元,原告有誤植)未付。原告固於開始時答應永達公司每月代償李贊祥之債務 1萬元,但方式應係先由永達公司將系爭車輛之運費先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款 1萬元予永達公司,永達公司不應以扣款方式逕予扣留貨款 105,060元拒不給付,且原約定亦係每個月扣款10,000元,是原告自得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永達公司給付原告10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豪瀚公司則以: 1、系爭車輛係伊於98年 4月16日向興貴公司所購買,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以前之營運及車況都很良好,而伊是與李贊祥約定,李贊祥不用繳納靠行費用,但系爭車輛貸款須由李贊祥繳納,若貸款繳清又跑兩年車,系爭車輛就屬於李贊祥所有,故李贊祥跑車期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皆由李贊祥負責,惟李贊祥於98年 9月私下將系爭車輛轉交由原告管理,伊並無同意。然原告既接受委託,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與李贊祥間之委託關係,應有約定一定的內容及條款,何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達 5個月之久,卻不用繳納貸款、稅金、保險費、罰單及修繕費用,顯不合常理,若有此等好事,伊也願意接受任何車輛之委託管理,又原告為通運有限公司,應了解接受委託,即須承擔系爭車輛一切營運成本,若不符開銷,自應立刻停止接受委託,而非胡編理由,挾持系爭車輛,要求伊負擔修繕費用。 2、原告於99年 4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存證信函見卷第40頁),表示系爭車輛係由李贊祥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出資營運,惟於本次起訴狀中又表示係李贊祥委託原告管理,兩種說法顯相互矛盾。且原告若係經由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伊何以得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無法認同。 3、原告指稱伊與李贊祥串通一事,根本子虛烏有,反係李贊祥於98年 5月12日前即以11萬元之低價,出賣價值25萬元之另一拖板車予原告,原告再轉賣他人,再於98年 9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管理,惟系爭車輛係有行照、車門亦有所屬之公司行號記載,為何原告不事先向伊求證關於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再接受委託,必是原告知其接受營運系爭車輛之委託有利可圖,心中想法必是只要其事實上持有系爭車輛,若伊欲取回,即必須以金錢贖回。 4、伊自己即有修車廠,伊沒有同意由鉅勝企業社修繕系爭車輛,鉅勝企業社要修繕前理應通知伊。 5、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永達公司則以: 1、本件從頭至尾伊都是與李贊祥接洽的,且李贊祥於98年10月告知伊,系爭車輛要交給原告管理時,伊有告知原告因為李贊祥欠伊60萬元,所以1個月要扣1萬元,原告也同意,伊才會扣款。因為系爭車輛發生修繕費用糾紛,李贊祥告訴伊款項全部扣起來用以抵償李贊祥積欠伊的借款債務,伊才會在99年1月份扣款84,006元、99年2月份扣款21,000元,共計 100,506元,事實上,原告也表示系爭車輛之盈虧都是李贊祥負責,因此原告應無權利向伊要求運費。2、本件系爭車輛運送水泥之運費發票部分,原先李贊祥係交付豪瀚公司開立之發票,嗣後李贊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管理後,就由原告交付其公司發票予伊,伊對於發票由何人開立並無意見,只要是合法的公司即可,伊與原告間確無契約關係,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伊與李贊祥之間,至於原告用誰的車輛送貨,伊都可以,只要貨有送即可。 3、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豪瀚公司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自98年 9月起自李贊祥處受領系爭車輛,並由伊使用,負責安排接單送貨、收取運費、支付司機之薪資、代墊油費、回數票、佣金等成本,未久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遂由鉅勝企業社進行修繕,截至99年2月4日止,累計修繕費用達 203,840元,尚未給付鉅勝企業社。又系爭車輛係豪瀚公司於98年 4月16日向興貴公司所購買,並交由李贊祥使用,豪瀚公司於99年 4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對帳明細單、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汽(機)車委賣合約書為證,豪瀚公司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係受李贊祥之委託管理系爭車輛乙節,為豪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9年 4月16日曾發存證信函予伊(存證信函見卷第40頁),表示系爭車輛係由李贊祥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出資營運,惟於本次起訴狀中又表示係李贊祥委託原告管理,兩種說法顯相互矛盾等語,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陳明因原告尚有另一台40尺板車,該台是屬於買賣,而系爭車輛係李贊祥委託原告管理,存證信函記載有誤等語,而原告於本事件審理期間始終均稱系爭車輛係李贊祥委託伊管理;且查,證人李贊祥於本院證稱:伊本來要跟豪瀚公司買系爭車輛,本來伊在開,但身體不好,車款沒辦法繳,就還給豪瀚公司,因為伊拿到永達公司的工作,才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管理等語,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確。 (三)原告復主張伊將系爭車輛交付鉅勝企業社修繕,花費203,840 元,豪瀚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豪瀚公司應返還其利益。惟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乃係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因他人之獲利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故而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豪瀚公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必須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而查,原告自承其尚未清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203,840元予鉅勝企業社,可見原告迄今並未支付修繕費用,難認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豪瀚公司給付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規定,則無因管理人得依前開規定向本人請求,必無因管理人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受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支付修繕費用予鉅勝企業社,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支出費用或受損害之情形。而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因無因管理而「負擔債務」,亦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是否為原告因無因管理而負擔之債務?經查,證人即鉅勝企業社負責人李愷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李贊祥請司機開過來修理的,是故障才開來修理,10月2日是冷氣有問題、10月3日變速箱、10月 6日電池、10月 9日後視鏡桿、10月10日是變速箱的離合器,因為車子比較舊了所以常常需要修理,這段時間的修車費都沒有給付,當時是李贊祥請司機與楊先生(指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証茗)談好要我修理的,事實上要付修車費的是李贊祥,因為車子是李贊祥的,他請司機委託原告管理。」、「司機開過去,修理費是與李贊祥接洽。」、「我本來是有要向楊先生收款,但楊先生說找不到李贊祥,所以我就將車子扣下來。」等語;另證人李愷晟與李贊祥對質時,證人李贊祥則證稱:「車子我交給楊先生,是他叫司機開過去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是第二次因為司機開出去,車子壞在木柵休息站路上我去牽回來的,才叫修車廠的老闆去處理,第一次我不知道修理什麼,是楊先生告訴我的,因為第二次壞掉與第一次壞掉的情形一樣,才會再開過去修理,我與證人(指證人李愷晟)只見過一次,這不是我牽去修理的,而且使用者付費。」;證人李愷晟對此則證稱:「李先生所說的我有一點印象,在石碇休息站那次之後李贊祥在修車廠很明確的告訴我,車子是他的,二次修理的司機不同,第二次的司機是李贊祥面試的,是在我的工廠,那時候就說車子是他的,車子如果壞掉就找楊先生,因為車子是楊先生在管理的。」等語,互核證人李愷晟證稱修繕費均係與李贊祥接洽的,且李贊祥明確告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司機由李贊祥面試,可見李贊祥仍對系爭車輛之營運及使用握有管控權,此一事實並為李愷晟所知悉,而李贊祥亦有使李愷晟知悉其方為系爭車輛管理營運之負責人,足徵李贊祥對外已使交易對象知悉應接洽之人為李贊祥本人,又雖證人李贊祥陳稱第一次牽到修車廠的人不是伊等語,但核,因李贊祥尚委託原告管理車輛,故由原告牽至修車廠有理系爭車輛堪稱合理,尚不足以此認定修繕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鉅勝企業社之間;再者,雖證人李愷晟證述伊本來要找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証茗收款等語,但李愷晟認定修繕契約係存在於李贊祥與其之間,則李愷晟應係認為楊証茗只是與李贊祥接洽之窗口,楊証茗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代李贊祥給付修車款項,否則楊証茗不必告知找不到李贊祥之事,而李愷晟亦大可直接向原告或楊証茗請求給付修車款項,不必等待李贊祥出面,從而,前開修車法律關係應存在於李贊祥與鉅勝企業社之間,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管理系爭車輛因而負擔修繕費用之必要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豪瀚公司應代原告向鉅勝企業社清償203,840元,應無理由。 五、有關永達公司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接受李贊祥委託管理系爭車輛後,自98年10月至99年 3月間,為永達公司由宜蘭縣南澳鄉東澳村運送水泥至桃園縣新屋鄉,並由原告開立「乙廣通運有限公司」發票予永達公司。於99年1、2月間,原告向永達公司請款時,永達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運費,扣除 105,060元(99年1月份扣84,006元、2月份扣21,000元,應為 105,006元,原告有誤植)未付。又因李贊祥尚積欠永達公司六十幾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於為永達公司運送水泥之初曾應允永達公司每月由永達公司將系爭車輛之運費先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匯款 1萬元予永達公司等情,乃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存根聯、支票各2紙、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永達公司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二)原告復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伊與永達公司之間乙節,為永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從頭至尾伊都是與李贊祥接洽的,且李贊祥於98年10月告知伊,系爭車輛要交給原告管理,伊所以扣款 105,006元是李贊祥要求的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受李贊祥之委託管理營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得以本人即委任人名義為之,亦得以自己即受任人名義為之,以前揭系爭車輛修繕事務乃係以本人即委任人即李贊祥名義為之,惟此不代表管理系爭車輛之所有事務均係以本人即委任人李贊祥名義為之。經查,證人李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如果永達公司有貨,就由伊運送,伊對永達公司有60萬元的個人借貸,每個月扣10,000元,後來伊將「工作」交給原告,帳都是原告與永達公司在算,有盈餘歸伊(又稱一人一半)等語(見卷第32、33頁),準此以觀,李贊祥與永達公司間之運送關係,自98年10月起,並非只將由李贊祥使用之系爭車輛交給原告管理而已,而是將整個對永達公司的運送事務交給原告,且永達公司亦不否認原告除以系爭車輛運送其貨物外,尚有以原告公司自己的車輛參與運貨之事實(見卷第75頁);更關鍵者乃在,原來由李贊祥運送貨品時,李贊祥乃交付豪瀚公司開立之發票,但自98年10月由原告運送起,原告即交付原告開立之發票,另觀諸永達公司用以支付99年1月運送費用117,306元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 3月7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金額為45,150元;用以支付99年2月運送費用117,306元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 3月7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金額為33,300元之支票 2紙,其付款人均記載為「乙廣通運有限公司」,則以付款及開立發票之方式以觀,已與先前與李贊祥間之運送關係有所不同,應認自99年10月起原告與永達公司的意思均係改由原告與永達公司間另行訂立新的運送契約。至於原告取得運費後,尚需計算屬於系爭車輛部分之司機之薪資、代墊油費、回數票、佣金等成本,並加以扣除,列出盈餘,可見諸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復將盈餘歸於李贊祥,此乃原告與李贊祥間之法律關係,應與永達公司方面無關。 (三)再查,永達公司辯稱且原告亦不否認原告自98年10月間接手為永達公司運送貨品時,已與永達公司達成協議,於每月運送費用中扣除 1萬元,以償還李贊祥對永達公司六十幾萬元之借貸等語,又本件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永達公司間,已如前述,則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運送費用,固屬無誤,但因原告與永達公司間已有前揭原告每個月為李贊祥代償 1萬元借款債務之約定,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3紙(即98年10、11、12月份)為證,則99年1月、99年2月份之運送費用中,永達公司應各得主張扣除為李贊祥代償之 1萬元,從而,原告對永達公司於99年1月份應收款117,306元(參見卷第80頁之統一發票),經扣除為李贊祥代償之1萬元後,應為107,306元,99年2月份應收款 66,150元(參見卷第80頁之統一發票),經扣除為李贊祥代償之 1萬元後,應為56,150元,合計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 163,456元,而永達公司僅給付78,450元(即33,300元+45,150元),尚積欠85,006元未給付,永達公司辯稱係李贊祥同意扣除84,006元及21,000元云云,惟李贊祥無權利請求永達公司扣除前開款項,永達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於85,006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屬有據,逾前開部分,則屬無稽。 六、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豪瀚公司應代原告向鉅勝企業社清償 2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於8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永達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