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宜訴字第3號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林建能 複代理人 莊明憲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發票人為原告、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為97年8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452號本票裁定准允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45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否認有何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足見原告之財產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部分,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 8月21日曾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復不返還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452號本票裁定准允強制執行,實則原、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借款予原告並將款項匯入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鎰公司)、耀崴有限公司(下稱耀崴公司)、耀崴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聯公司)、明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花之城花卉園藝公司(下稱花之城公司)、合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巧匠家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匠公司)、訴外人張志祥等人之帳戶內云云,但其實係前揭公司、商號與個人以支票或客票向被告調度資金之結果,原告雖為耀崴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與耀崴公司之財務各自獨立,耀崴公司之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且原告簽發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基於個人向被告借貸之關係,又被告分別於96年 5月9日及97年1月31日匯入耀崴公司帳戶內之兩筆款項僅計 5,341,050元,並非1000萬元,若非原告個人要向被告借款,衡情原告殊無必要就耀崴公司僅5,341,050元之債務,卻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 2、退步言之,三合鎰公司、耀聯公司、合慶公司、耀崴公司、巧匠公司已於98年 3月間合併,並約定三合鎰公司、耀聯公司、合慶公司、耀崴公司、巧匠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均由三合鎰公司承受,被告不僅參與相關協議,更同意就三合鎰公司所承受之債務以債作股,亦即,將其對於三合鎰公司之債權轉作三合鎰公司之股份,此有被告及訴外人吳進來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卷第37頁),被告旋即成為三合鎰公司最大股東,並安排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李美珠擔任三合鎰公司的人頭董事長,實際全由被告親自掌控,前揭同意書原本係三合鎰公司留存之重要文件,亦在被告掌握中。於98年 3月27日由林李美珠以董事長之身分發給全體股東公開信,並於98年 3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確認並通過上述以債作股及股東股份減半的決議,更顯示被告所指稱之債務確實與原告無關。是而,耀崴等公司之債務已因三合鎰公司承受及被告以債作股而消滅。事實上98年以後三合鎰公司即由被告主導,被告眼見公司經營不善,就不讓減資及以債作股的部分成立,故意讓條件不成就。故而,即使如被告所稱是為了擔保三合鎰公司債務所簽的系爭本票,也因為被告承諾以債作股並由三合鎰公司承受債務,所以不能再向擔任保證人的原告求償。 3、被告辯稱被告曾委託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黃明勳與原告及張伯州協議,並書立協議書(見卷第66頁,下稱卷第66頁之協議書),間接可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所指之人疑係暴力討債之成員,其因涉嫌夥同多名壯漢持槍暴力討債挾持張伯州,張伯州已對被告及黃明勳提出刑事告訴,刻由檢察官偵辦中,故被告所提協議書係在張伯州受制下所為,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及原告於97年 8月25日就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予林李美珠,係為三合鎰公司向被告已借款項或後續借款之擔保云云,縱令屬實,惟依民法第 751條之規定,在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時,原告已依法免除責任。 5、張志祥曾與被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卷第 267頁),約定由張志祥承受三合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擔保之責任業已消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5年7月4日起,經由訴外人張伯州之介紹認識被告,即開始陸續以客票向被告常態性借調資金,並指示被告匯入耀聯公司、耀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三合鎰公司、明奇公司、花之城公司、合慶公司、巧匠公司(以上均為原告之投資公司)及張志祥之帳戶內,被告乃自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帳戶陸續匯款予原告,迨至98年 1月19日金額達61,440,172元(被告所提出之借款金額有歧異,惟最後提出之金額為61,440,172元),此均有匯款單及支票可證,而原告僅清償16,963,480元,尚積欠44,476,692元。原告所交付之客票或支票多數未兌現,且迨至97年 8月21日,原告已積欠被告 3千多萬;被告所持原告交付之客票有1650萬元未兌現,卻一再拖延,嗣原告又欲向被告借款 380餘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並以張伯州為背書人,並另由張伯州開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1100萬元本票,合計 210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債務之新債,並以張伯州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設定21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李美珠,以作為已借款項及日後陸續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誆騙被告要以前開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較高金額拜託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信以為真而於98年1月8日將之塗銷(見卷第121頁)。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爭執,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收受款項,惟一般借款人多係於收受款項後始簽發本票予貸與人,更何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於商場上打滾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倘使被告未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豈有可能交付系爭本票。甚且,收受匯款人之一,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耀崴公司。再者,自97年 8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5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止,長達1年3個月,何以原告均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未提出抗告?亦讓被告於原告及張伯州之土地上設定抵押?原告未曾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並開立之客票計1650萬元未兌現,綜上,足證原告所言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2、原、被告間資金流向紀錄既明,均證明被告所述雙方卻有借款關係存在,並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約定實屬存在。雖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匯款至其帳戶,債務應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清償之責。民法第474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可參。而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匯入耀聯公司、耀崴公司、三合鎰公司、明奇公司、花之城公司、合慶公司、巧匠公司及張志祥之帳戶,消費借貸契約應存於原、被告間,相關公司僅係享用債權金額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上述判例,仍應由原告付清償之責。原告及張伯州所交付予被告之客票、支票及本票等均是作為清償與原告之間借貸債務,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票,而是要作為清償被告舊債務的新債清償,倘若該等客票、支票、本票均未兌現,依照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即借貸債務並不消滅。 3、又原告主張退言之,被告借貸予三合鎰公司之債權已轉為三合鎰公司之股份,因以債作股而致借款債權消滅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品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飛公司)之名義,於98年2月27日股東會以810萬元現金增資入股三合鎰公司,品飛公司因此取得81萬股並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當選三合鎰公司之董事,此有三合鎰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三合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林李美珠更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三合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係以「現金增資入股」,絕非原告主張之「以債作股」。又林李美珠對三合鎰公司內部狀況根本不甚了解,於擔任董事長一個月後,始悉三合鎰公司已成空殼公司,業務停滯並積欠龐大債務。嗣於98年 3月28日由三合鎰公司前董事長張志祥主導召開會議,當時出席之股東對於張志祥強力主導甚多反對,諸如未依法定程序通知所有股東、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及公司合併議案未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事先討論等事由,以致出席股東未符合法定股東開會之出席數,最後經由司儀宣告改為座談會,根本未作成任何決議更遑論執行。且縱認98年 3月28日之決議合法並經決議,但三合鎰公司並未辦理發行新股,債權人之股份並未增加,以債作股並未成立,被告至今僅有三合鎰公司81萬股,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三合鎰公司之債務仍未免除。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曾委託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黃明勳與原告及張伯州協議,當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張伯州偽造簽名,故於100年3月17日達成協議,依據卷第66頁協議書第 1條:「待法院裁判結果若楊勝雄勝訴,則一千萬債務由張伯州承擔。若楊勝雄敗訴,則債務由楊勝雄承擔。等待法院判決定上開案件判決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背書人清償(倘使查無此案之訴訟,此協議無效)」,可證張伯州與原告關係匪淺,且自前開協議書內容,原告等於間接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並於部分條件成就時,妥善處理債權事宜方簽立協議書一事,即可為證。 (四)張伯州嗣已與被告就其所簽發1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簽立清償和解書(見卷第 240頁)可稽,亦可證系爭本票確實存在,否則張伯州為何清償1100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原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改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另於訴訟進行中,又改稱被告債權存在,惟因以債入股而債權消滅。是原告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實為拖延時間以利脫產,其主張已非無疑,又未能舉證其說,不足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452號本票裁定准允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且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 452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陳稱原告自95年7月4日起,開始陸續以客票向被告常態性借調資金,並指示被告匯入耀聯公司、耀崴公司、三合鎰公司、明奇公司、花之城公司、合慶公司、巧匠公司及張志祥之帳戶內,被告乃自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陸續匯款予原告,金額達61,440,172元(被告所提出之借款金額有歧異,惟最後提出之金額為61,440,172元),而原告僅清償16,963,480元,尚積欠44,476,692元。另被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外,同時取得由張伯州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乙張,合計2100萬元。再者,原告與張伯州曾於98年8 月25日提供張伯州所有權利部分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張伯州所有),並於97年 8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李美珠,嗣以清償為原因,於98年1月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00052475號函所附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供參(見卷第 102、103、106至 108頁及以下),原告亦未予爭執,亦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本原因關係乃係伊擬向被告借貸,但因被告並未交付伊所欲借貸之款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基本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個人借貸,而有關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自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金融機構陸續匯款至耀聯、耀崴、三合鎰、明奇、花之城、合慶、巧匠等公司及張志祥之帳戶內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簿節本、支票影本為證(見卷第18至24頁、第47至60頁、第176、177頁、 214頁以下),被告並進而陳稱其所匯款項計61,440,172元。但原告陳稱前開匯款均係耀崴、三合鎰等公司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並非原告個人向被告所借等語。則本院首應審酌乃前開匯款是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錢?經查:證人張伯州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與另一張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 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 8月21日是一起開出來的,因為要向被告借錢,是個人要借的,但是後來伊要借的1100萬元沒有拿到,原告的1000萬元也沒有拿到,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是被告要求的。至於耀崴、耀聯、三合鎰公司之前都有向被告借款,伊與原告曾提出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100萬元予被告,因為三合鎰公司有向被告借款,有開支票作擔保,最大的數目有一千多萬元,這是公司借款的部分。是債權人即被告願意塗銷抵押權,當時還有票據在被告處,土地還有貸款。被告所提出卷第66頁之協議書是被告找討債公司來向伊要前開1100萬元本票的錢,還告訴伊,原告要告伊偽造文書,伊說伊沒有偽造系爭本票,如果有偽造則由伊承擔這件事,事實上沒有協議書所寫的訴訟在,當時原告並未在場,借錢的時候是公司要借錢就匯到公司,例如耀崴要借就匯到耀崴等語(見卷第 135至137、139頁);證人林李美珠於本院證稱:伊及其夫即被告借款1650萬元予原告及張伯州,其後又陸續借了3、4百萬元,所以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及張伯州所開立之本票,再以土地抵押以保障伊等的債權,是原告及張伯州用自己名義借的,不是用公司名義借的,匯款到合慶、耀聯、耀崴、巧匠公司等語(見卷第274、275頁);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個人借貸而簽立但是,證人張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 3月以前伊擔任三合鎰公司董事長,98年 3月林李美珠要求伊退位,變成副總經理繼位至98年5月30日。自96年至98年3月以前,三合鎰、耀聯、耀崴三家公司有向被告借錢,是公司部分,不是個人借錢。系爭本票、張伯州所簽發共計2100萬元之本票,再加上大約 200萬元,是這三家公司借款的總金額,系爭本票與張伯州所簽發1100萬元之本票共計2100萬元本票與這三家公司的借款有關,客票是用來向被告借款周轉用的,如果沒有客票就開立三合鎰或耀崴公司的支票,如果是公司支票,被告就要求再開立本票,就是系爭本票及張伯州的本票。一開始原告與張伯州有要向被告借錢,後來沒有借的原因伊不清楚,二張本票即在擔保三合鎰等公司向被告借貸的債務,伊知道原告與張伯州個人還要借款的事,但不是這2100萬元的事。至於被告曾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內或明奇、花之城等公司帳戶,只是借帳戶匯款之用,這些款項確實是耀崴、耀聯及三合鎰公司向被告借的等語。前開證詞已與證人張伯州、林李美珠所述不同;本院認為,證人張伯州與原告係同時應被告之要求,而分別開立系爭本票及張伯州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共計2100萬元,且張伯州尚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張伯州與被告利害完全相反且與原告利害完全一致,其立場本難期客觀,意見偏頗的可能性甚高,此外,張伯州為能免除自己之票據債務,且不滿於自己遭被告索償之事,自然迴護原告,張伯州於本院所述不能盡信。再者,證人林李美珠為被告之妻,並與被告共同於三合鎰公司扮演資金提供及其後公司經營者之角色,林李美珠之證詞實難免偏利坦護於被告,可信性亦有可疑。且查,林李美珠亦證稱公司欠了伊四千多萬元,前開所指1650萬元借款債務包括在被告或其借予三合鎰公司之四千萬元之中等語(見卷第271至273頁),可見林李美珠亦認為系爭本票所據以簽發之原因乃被告或其自己借予三合鎰公司之四千多萬元之中,而該四千多萬元即為匯款至合慶、耀崴、耀聯、巧匠等公司之款項,再參酌三合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張志祥所證述之前揭內容,應認匯款至合慶、耀崴、耀聯、巧匠等公司及張志祥帳戶內之匯款,乃係三合鎰公司、耀崴、耀聯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錢,並非被告個人借予原告之金錢。 (二)有關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究係為何之爭點; 1、前揭證人張伯州、林李美珠均證稱:係兩造間之個人借貸而生,但張伯州、林李美珠因各與原、被告間有密切之財務及身分上之共生關係,其等證詞尚難完全採信,已如前述。又查,為查明證人張志祥前揭關於「系爭本票、張伯州所簽發共計2100萬元本票再加上大約 200萬元是這三家公司(指耀崴、耀聯公司)借款的總金額,與這些借款有關,客票是用來向被告借款周轉用的,如果沒有客票就開立三合鎰或耀崴公司的支票,如果是公司支票,被告就要求再開立本票,就是系爭本票及張伯州的本票。」之證詞,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本票及張伯州所開立之1100萬元,共計2100萬元之本票,是否有由三合鎰、耀崴、耀聯公司曾開出相應支票乙節(見卷第 154頁),被告則提出由三合鎰公司簽發,發票日98年4月15日,面額485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0日,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8年 4月15日、面額485萬元、發票日98年 5月20日,面額640萬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6月15日面額17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8年5月15日,面額150萬元之客票,共計2435萬元(見卷第176、177頁);核與張志祥所述:「系爭本票、張伯州所簽發共計2100萬元之本票,再加上大約 200萬元,是這三家公司借款的總金額」等語,相去未遠,亦應為真實。經核,被告陳稱前開支票之貸予款項即為匯入三合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這些款項乃三合鎰、耀崴、耀聯公司向被告貸借之款項,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及張伯州所簽立之1100萬元共計2100萬元之本票乃係前開支票相應而開立,從而,應認為系爭本票及張伯州所簽立之前開本票,共計2100萬元,係由原告與張伯州擔保三合鎰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債務下而簽立。 2、再查,證人張伯州復證稱:耀崴、耀聯、三合鎰公司最後都合併到三合鎰公司,所以債務都合併到三合鎰公司等語(見卷第138頁);證人張志祥亦證稱:「在97年3月間合慶、耀崴、耀聯、耀竣、巧匠共五家公司要合併到三合鎰公司,這件事被告在97年 3月三合鎰公司成立前就討論過了,這五家公司的債務由三合鎰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見卷140、141頁);以及證人吳進來證稱:伊自三合鎰公司成立以後即為該公司股東,是被告介紹伊進去的,剛進去時是耀聯公司,後來不知道如何五家要合併就到三合鎰公司等語(見卷第 166頁),可見,三合鎰、耀崴、耀聯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其後均由三合鎰公司承受,應可認定。 3、至於原告與張伯州曾於98年 8月25日提供張伯州所有權利部分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252、25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張伯州所有),並於97年 8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李美珠,嗣以清償為原因,於98年1月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辯稱「倘若被告匯款至相關公司均與原告及張伯州無關,何以張伯州竟願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無償為公司借款設定抵押予被告?」等語(見卷第 234頁),惟查,原告並未否認其及張伯州與三合鎰公司之股東關係,而係主張被告所匯款項係基於三合鎰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及張伯州所簽發1100萬元,共計2100萬元,其簽發之日期為97年 8月21日,而各筆匯款則係自95年7月4日起至98年 1月19日止(見被告所整理之明細,卷第 212頁),前揭1650萬元之客票則均在98年 3月以後(見被告所整理之明細,見卷第15、16頁),無從看出前開借貸與系爭本票間有被告所辯稱之舊、新債務之關係,亦應認張志祥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三合鎰公司之借貸債權較為可採,而原告及張伯州復提供土地供抵押設定為物保,尚稱合理,無從逕得出系爭本票即為原告向被告個人借貸而簽發,並已取得借款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至於原告逕以抵押權塗銷所附之98年1月8日清償證明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云云,亦乏依據,同樣不可採信。 4、被告固辯稱張伯州嗣已與被告就其所簽發1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簽立清償和解書(見卷第 240頁)可稽,亦可證系爭本票確實存在,否則張伯州為何清償110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張伯州於本院證稱其遭脅迫而清償,並已向警方報警等語,可見張伯州並未承認其簽發該1100萬元之本票係承認該本票債務成立或尚未消滅而為清償的動作,更況且,張伯州與被告就該等本票達成和解,並不能遽予推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所據提出卷第66頁協議書,均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職是之故,倘若被告所貸予三合鎰、耀崴、耀聯公司之債務,三合鎰公司無法清償,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及擔保三合鎰借貸之保證關係,即應負系爭本票債務清償責任,反之,倘若被告對三合鎰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失附麗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予三合鎰及其前身公司之金錢,已因三合鎰公司以債作股而成為三合鎰公司的股權,被告對三合鎰公司之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辯稱以債作股並未成立等語。經查: 1、原告提出同意書之影本為證,該同意書上記載:「本人林建能、吳進來先生(女士)同意將借款予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轉成本公司股份,其餘借款新台幣(空白)元於一年半後還款,借款利率月息1.2%,每3個月計息一次,如上述方案皆無法同意,請於下方說明借款金額及無法同意原因。此致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吳進來、林建能。無法同意原因:(空白)」(見卷第37頁,下稱卷第37頁同意書),被告固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原告應提出正本,以正視聽云云(見卷第43頁)。對此,證人吳進來證稱:伊自三合鎰公司成立以後即為該公司股東,是被告介紹伊進去的,剛進去時是耀聯公司,後來不知道如何五家要合併就到三合鎰公司,伊個人借給三合鎰公司大約七、八百萬元,同意書的簽立是張伯州、張志祥有找幾個股東在張伯州家開會,說要救公司就要把借款轉為股份,當時在協議要伊簽一個同意書,被告也有去,後來還沒有轉公司就轉倒了,所以伊的股份沒有增加,張志祥、張伯州希望七、八百萬全部轉為股份,伊說伊沒有辦法只能用175萬元,伊的票據沒有被收 回,有關股份減半及以債作股之事沒有開成股東會,只有私底下談一談,伊記得是在張伯州家中,伊知道原告、張伯州有跟被告借錢,是匯入私人帳號,前後約有四、五千萬元,有無包括公司的錢伊不知道,是算公司的還是個人的伊不清楚。後來公司沒有合併成功等語(見卷第 165至170 頁);證人張伯州證稱:耀崴、耀聯及三合鎰公司欠被告多少錢伊並不知道,原本公司給的支票要轉股份進去,有簽出來,好像是二千多萬元,伊個人及吳進來也有簽出來,以協議書的金錢以債作股,公司欠伊等的錢換成股份,後來公司由被告接手。耀崴、耀聯公司的債權債務都合併到三合鎰公司,公司合併事務被告均有參與,但伊匯了很多錢但還是零股。前開同意書已經被被告蒐集去了等語(見卷第137頁以下);證人張志祥則證稱:97年3月以前伊擔任三合鎰公司董事長,98年 3月林李美珠要求伊退位,變成副總經理繼位至98年 5月30日。伊與張伯州調的錢都是以債作股,伊的票據都已經交給林李美珠,至於這2100 萬元的票據應該要作廢,另外還欠的200萬元因三合鎰公司停止營業,所以還在協調中,被告那邊的錢是從被告與吳進來一起出的,所以才有這張同意書,林李美珠接任董事長後即召開股東大會針對原始股東要求股份減半,另一議題是借來的錢都以債作股,還有其他 200多萬的票據沒有以債作股,因為每張支票的面額不同,所以就寫50萬元,所以是2150萬元以債作股等語(見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卷第37頁之同意書吳進來亦有簽立且被告亦在場共同參與協議,其真正性應無可置疑,另張伯州、張志祥亦有簽立前揭以債作股之同意書,且均已交付被告,經核,被告同時為三合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其向張伯州等人收取前開以債作股之同意書,應已認成立以債作股之合意,而生以債作股之效力,至於三合鎰公司之債權人是否收回債權憑證或票據,應在所不問,原告既得取得卷第37頁同意書影本,可見被告業已簽立並交付,否則原告應無從取得,被告若對卷第37頁以債作股之效力有所保留,此一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現已為三合鎰公司負責人,同意書或相關文件屬於公司所有,較之於原告更能舉證以明其實,被告若否認其以債作股之效力,應提出更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否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張伯州、吳進來等人認為股權尚未轉成乙節,涉及以債作股效力發生之時間,應屬於法律上之判斷,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其後是否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又是否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均應在所非問,其等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更況且,原告提出林李美珠於98年 3月27日提出「董事長致全體股東公開信」,依該信內容可知係為98年 3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而發(見卷第80、81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三合鎰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資料承認暨討論事項有三:案由一「承認合慶、耀崴聯合、耀崴、耀竣、巧匠資產及負債」、案由二「原股東股份減資50%,以彌補虧損」、案由三「民間借款轉為股東,以降低負債。」(見卷第82頁),其中案由一主席說明前任負責人張志祥出面整合合慶、耀崴聯合、耀崴、耀竣、巧匠公司負債,並於此次股東臨時會追認。另案由三主席則說明「(1) 本席已近退休之齡,原單純想作股東,不涉入公司經營,熟料公司不斷以資金有缺口及需發放員工薪資之名,懇請本席借款予公司,前後約70,000,000元…,但…乃決定挽救公司。除借款約50,000,000元轉為股份外,已準備10,000,000元營運資金,加上…可立即解決民間非正常借款。 (2)至於借款無法轉成股份之部分,則視營運狀況,最遲於一年半後還款(99年 9月底),借款利率一律為月息1.2%,每3個月計息一次,且不得再轉為股份,由股東自行選定方案簽署同意書回覆公司… (3)無法同意者,請於同意書下方說明原因,由董事長定奪。」(見卷第85、86頁)。再參酌證人即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健豪證稱:伊於97年 9月份受張志祥委託進行五間公司合併至三合鎰公司事務,合併進去之後在98年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公司股東有說以股東的債權轉換成股本,以股東的意願為主,有一部分是以債作股,金額伊不記得了,如有以債作股應該會有簽同意書,因還沒完成公司法的登記,在98年 3月間有召開股東會,也在股東會裡讓股東都同意股份的情形,接著要完成變更登記,伊有參與該次股東會,當時是一致性通過沒有反對的問題,股東會蠻順利的,後來沒有完成登記是因為公司資金狀況有問題,事實上有民間借貸的利息侵蝕公司,還有公司整體業積無法提升,所以後續的登記無法完成,因為沒有完成登記所以看不到股權,伊認為已經簽了同意書,也召開股東會所以伊認為已經轉讓了,這是伊基於會計師的立場等語(見卷第 192至 196頁),則依上開證據,以債作股的決定除經三合鎰公司債權人提出同意書交付三合鎰公司外,尚曾於98年 3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之,雖林李美珠證稱該次會議後來因股東反對而改為座談會等語(見卷第 273頁);且證人吳進來前揭證詞曾稱沒有開成股東會,只有私底下談一談,伊記得是在五股家中談的等語(見卷第 167頁),但依股東臨時會議議程所載,會議地點在內湖區○○○道(見卷第82頁),而林李美珠亦證稱係在內湖區○○○道舉行,可見吳進來所稱並非兩造現在系爭之股東臨時會,實不足採信。又林李美珠為三合鎰公司董事長,其為98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之內容已由其書立公開信、草擬載諸於議程內,其今自己否認該會議之存在及議決之事項,且與參與股東臨時會議之會計師黃健豪所述不同,自應提出會議紀錄或錄影光碟,以強化其所述之內容,然而,被告與林李美珠均未提出,尚難採認其所述。至於被告辯稱98年 3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乙節,未據被告對其程序瑕疵之處提起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無效之訴,其決議應仍為有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更應認被告貸予三合鎰公司之金錢業已轉作股權,被告辯稱其借款未轉作股款,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貸予三合鎰、耀崴、耀聯公司之債務業經合併至三合鎰公司,而成為三合鎰公司之債務,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三合鎰借貸之保證,而被告對三合鎰公司之借款債權已因以債作股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失附麗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由原告繳納,另證人旅費1,000元由被告繳納(見卷第87頁);1,336元由原告繳納(見卷第151、253頁),以上訴訟費用共計102,336元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面額 │ 發票日期 │ ├─────┼────┼─────┼──────┤ │TH0000000 │ 楊勝雄 │ 1000萬元 │ 97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