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67號原 告 陳方晴 訴訟代理人 陳方昕 被 告 林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711-ZA號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前,擦撞原告暫停於路旁, 為原告之弟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事發當時本有報警處理,但被告以其須趕時間交還客戶車輛為由,提出其會負責全部維修之條件,要求原告同意私下處理,原告與在場3名友人看被告甚有誠意, 又基於人性本善,本件車禍僅係小車禍之考量,便同意原告提議,在警方到場時,讓被告先行離開,而被告離開前亦交付名片要原告前往其自營之汽車維修廠維修。 同日下午5時許,原告至被告自營之汽車維修時,被告態度卻全然不同,不願完全維修系爭車輛損壞之部分,一直以下班為由,不斷催促原告,要求原告答應其所提出之維修條件,態度極差,欺負獨自1人前往之原告, 嗣原告經電話與友人聯絡商量, 決定至龍潭派出所報案,事後原告等待1個禮拜,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 原告因獨自扶養3個小孩,平日以作小吃生意為生,必須仰賴系爭車輛載送貨物,便經由原廠及友人介紹之修車廠估價後,送交較為便宜之修車廠維修,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惟被告以系爭車輛非由其自營之汽車維修廠維修不願負責,爾後,原告申請調解並告知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車禍需經訴訟程序處理,如有不便敬請見諒,被告隨即於隔日以電話斥責原告,表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責怪伊,而系爭車輛應僅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4千元即可修繕完成, 何以需要2萬多元,要申告原告假車禍真斂財,讓原告心靈受創。再者,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弟弟借予原告使用,如何向其交代,被告又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35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2,450元【 計算式:350元7日=2,45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車禍肇因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前之不足4米之小巷道三岔路口云云,惟原告當時係由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之倉庫駛出,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門前,再下車關閉倉庫大門, 非如被告所言係停在三岔巷口,且系爭車輛所停之位置未設有不准停車之標誌,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 2被告雖辯稱被告特意將營業時間延至下午6時許, 原告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原告於送修時,被告則指出系爭車輛由被告擦撞損壞之部位,負責予以修護原狀,至於原告先前已損害而包裹透明膠布之左後燈,以及後保險桿左下前缺損1、2公分之部分,則非被告造成,不予修繕,並告知原告需費時3個工作天才能還原交車, 但原告當時僅以每日都須使用車輛,不能沒有車輛使用回覆,隨即逕自跑至被告維修廠門前之大馬路,狂打手機,約莫10分鐘後,被告打斷原告並詢問是否要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原告卻僅回覆在講電話,因此被告只好進辦公室等候,豈料又經約10分鐘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是否交由被告維修時,即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當時猜測原告可能要擇日再送修,便隨即關廠回家云云,惟原告係因系爭車輛損壞,往返礁溪龍潭卸貨及載送小孩需要時間,並非故意拖延,且被告並未告知下班時間,僅表示其會等原告,但待原告到被告之汽車維修廠時,被告便一邊勘查系爭車輛,一邊抱怨要下班,並只表示其願意修護的部分,但原告表示不該由被告負責的,原告不會要被告負責,但有大貨車擦撞痕跡的部分,則請被告必須要負責,且告知系爭車輛系用以載貨及接送小孩,必須要安全,惟被告表示只願打平處理,但很多受損部分被告不願處理,態度極差,如此草率原告無法接受,原告便欲與友人商量,惟須待友人回電,被告不耐煩一直催促,爾後被告便進入車廠辦公室,嗣友人回電後,原告決定報案處理,離去前亦有致電被告,係被告未接聽電話,原告才自行離去。 3被告辯稱原告逕自向龍潭派出所以被告肇事逃逸為由報案云云,惟原告並未申告被告係肇事逃逸,警方亦係以過失毀損立案。 4被告辯稱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以口頭達成和解協議,其效力如同白紙黑字所立之和解書云云,惟當時被告匆匆離去,並未談及維修部分及金額,只係表示會負責,並要原告至其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維修。 5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 8日後即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突然來電告知系爭車輛已修繕完成, 修理費用為28,350元,此種將豬仔摔死了,才要來講價錢之手法,於法於理,絕對行不通云云,惟原告於101年8月15日係致電告知被告估價情形及價格,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查看,係被告一口回絕,並表示若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修繕,伊不願負責,要原告自行負責,隨即掛掉電話,原告基於安全及需要使用車輛之考量,才於101年8月16日送修,直至同年月22日才修繕完畢,並非係如被告所說之假車禍真斂財。 6被告辯稱得以鈑金打平修護如左後葉子板等處予以恢復原狀云云,惟原告係經原廠及友人介紹之車廠勘查後,其均表示基於安全考量,必須全部換新,且破損之鈑金係不能以打平方式處理,修車廠亦不會因為車齡幾年而決定如何修理,而係基於損壞之情形維修估價,被告欲隨便以打平方式處理,原告無法接受,而油箱部分則是已經完全破損、左後燈部分原本係裂開,原告用膠帶貼補,但原本仍得正常使用,係遭被告撞擊後,才完全無法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肇因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前之不足4米之小巷道三岔路口,因而招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油箱外蓋、左後門及左後視鏡等處。而事故發生時,被告隨即以手機撥打110報案, 並以自身任職汽車維修廠數十年的經驗,認為將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如油箱外蓋、左後視鏡予以更新、再以鈑金打平修護如左後葉子板等處予以回復原狀,再重新烤漆受損部分, 約莫僅需花費6、7千元,因此被告心想, 即便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應為第5款,被告有所誤植)之規定違規停車,以致被告駕車擦撞,肇事責任應非在於被告,被告仍考量本件車禍僅係小車禍,而交通事故現場為小巷道,如將肇事車輛一直停放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必造成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而有妨礙交通之虞,便為息事寧人,自認倒楣,而同意完全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便遞交名片予原告,提議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之進行維修,被告會完全修復受損部位,原告當場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 然因被告之汽車維修廠於每日下午5時30分關門休息,但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特意延至下午6時許,原告才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原告於送修時,被告則指出系爭車輛由被告擦撞損壞之部位,負責予以修護原狀,至於原告先前已損害而包裹透明膠布之左後燈,以及後保險桿左下角缺損1、2公分之部分,則非被告造成,不予修繕, 並告知原告需費時3個工作天才能還原交車,但原告當時僅以每日都須使用車輛,不能沒有車輛使用回覆,隨即逕自跑至被告維修廠門前之大馬路,狂打手機,約莫10分鐘後,被告打斷原告詢問是否要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原告卻僅回覆在講電話,因此被告只好進辦公室等候,豈料又經約10分鐘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是否交由被告維修時,即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當時猜測原告可能要擇日再送修,便隨即關廠回家,與原告所述之被告態度卻全然不同,不願完全維修系爭車輛損壞之部分云云,全然不符。 (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以口頭達成和解協議,其效力如同白紙黑字所立之和解書,豈容原告單方面藉故反悔,是原告在被告未表明不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之前,即違反和解協議,逕自向龍潭派出所以被告肇事逃逸為由報案,無異是要藉由司法途徑起訴,要求被告將非本次車禍造成毀損之部位一併予以換新,原告此舉將被告當成冤大頭耍,豈不形同詐欺之行為,誠令人無法接受,本件車禍演變至今,已非修繕費用問題,實則有關誠信問題,顯然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8日後即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突然來電告知系爭車輛已修繕完成,修理費用為28,350元,此種將豬仔摔死了,才要來講價錢之手法,於法於理,絕對行不通,且被告當初表示交由被告修繕系爭車輛只需花費3個工作天, 但原告卻以每日都需使用車輛,不能沒有車輛使用推託,如今卻將系爭車輛送修7日, 再向被告要求修繕期間之代步交通費用2,450元, 豈不更加說明原告係借假車禍之名,行斂財之實。 (四)承修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昭輝修理廠為宜蘭縣知名之承攬各大保險公司車禍毀損車輛業務之修車廠,理應熟悉修繕系爭車輛過程,如須拆卸左後葉子板、更換左後葉子板新品、焊接組裝左後葉子板,甚至重新烤漆之前置作業磨土,均須拍照存證,以作為日後維修請款之證明,而以原告起訴狀僅附左後葉子板拆卸照片而論,足推論必係原告唆使昭輝修理廠將無須拆卸即可打平損壞之左後葉子板,以強行拆下再重新打平焊接裝配之施工方式,來表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確實又更換新品,如此一來原告便可抬高修理費用。 (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向訴外人景鴻汽車材料行詢價之結果,該左後葉子板品項之新品價格為12,500元,惟昭輝修理廠僅以7,500元為系爭車輛更換新品, 因此被告質疑原告並未將左後葉子板更換新品,而係造假以提高修理費用要求被告賠償,且該左後葉子板可以打平回復不用換新,僅需花費1,200元,另油箱外蓋只需450元,左後視鏡1,500元可修繕,另烤漆不必全部為之, 只要修繕損毀部分,費用應為3,500元, 又該左後葉子板若不更換,也無需拆卸擋風玻璃, 合計6,650元即可修繕復原(見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6頁)。另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損壞、左後燈部分則本來就有用膠帶固定,並無擦撞痕跡,原告要求換新不合理、油箱之內蓋有無損壞,被告則不知情, 修繕期間也僅需花費3天。 (六)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3時39分,駕駛711-ZA號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前, 擦撞原告暫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復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101年9月19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家屬)電話聯繫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711-ZA號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錄表等資料,見卷第27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全部負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花費維修費用28,35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2,450元【計算式:350元7日=2,4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二)本件首應審酌車禍發生後兩造是否業已達成由被告負責修繕之和解內容?經查,被告陳稱車禍後之經過為「被告同意完全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便遞交名片予原告,提議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之進行維修,被告會完全修復受損部位,原告當場亦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往被告修車廠時,被告指出系爭車輛由被告擦撞損壞之部位,負責予以修護原狀,至於原告先前以損害而包裹透明膠布之左後燈,以及後保險桿左下角缺損1、2公分之部分,則非被告造成,不予修繕, 並告知原告需費時3個工作天才能還原交車,但原告當時僅以每日都須使用車輛,不能沒有車輛使用回覆,隨即逕自跑至被告維修廠門前之大馬路,狂打手機,約莫10分鐘後,被告打斷原告詢問是否要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原告卻僅回覆在講電話,因此被告只好進辦公室等候,豈料又經約10分鐘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是否交由被告維修時,即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等語,準此以觀,被告提議將系爭車輛送交他修理,原告乃將車輛牽往被告修車廠,其後雙方即因修車之細節問題,經被告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將系爭車輛送交他修理,可見原告尚未承諾確實要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理,否則被告不必再次詢問原告,又查,參酌原告之主張,原告陳稱當天伊認為被告態度不佳,且被告復坦言當場強調僅修繕其認為撞毀部分,原告與友人聯絡後進而將系爭車輛牽離,依上情節觀之,益徵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修車部位、金額及修車天數均未有合致意見,實難認兩造間就本次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達致和解,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為原告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語。經查,依警方所檢送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車禍地點之巷道較窄,柏油路面邊緣有住家前之水泥空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其右側前後輪壓於住家前水泥空地上,惟大部分車身位於柏油路面之右側,已占用巷道部分空間,致使約兩自小客車無從於其停車位置會車,原告停車位置確實顯足以妨礙車輛通行至明,但原告車輛並非停放三岔路口,有前揭照片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則屬無稽。而查,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經原告停車位置,自應忖度自己所駕車型較大的貨車,有無足夠空間安全通過,被告疏未注意卻強行通過,造成兩車間隔空間判斷上之失誤,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仍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經核, 應由被告負8成之肇事責任,由原告負2成之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8成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陳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第一項左後葉子板7,500元,可以打平修復原狀,只需花1,200元,不必換新。第二項油箱外蓋850元應只要450元。第三項油箱內蓋650元伊不知有無損壞。第四項左後燈1,850元車禍前原告本即用膠帶固定,且無擦撞痕跡,應不得請求。第五項後保桿部分1,300元車禍前原來即毀損,應不得請求。 第六項左後視鏡2,300元為其所撞及無誤,但應只要1,500元。第七項後擋風玻璃拆裝1,200元, 第一項以打平修復,擋風玻璃即毋庸拆裝,此部分費用亦不得請求。第八項鈑金工資6,500元。第九項烤漆(含左後門1,600元、左後葉內外2,500元、後保桿1,600元、左後視鏡500元, 以上共計6,200元),其經營修車廠,專業修車經驗豐富, 如果由其修理只要3,500元即可修復。對此, 證人即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益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損壞的部分為左後葉子板,受損很嚴重,所以換新,如果只是凹進去,才能以鈑金打平方式修復,系爭車輛葉子板上還有破洞無法以鈑金打平方式修復,這種情形保險公司都會理賠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破損之葉子板及其他車輛之修車資料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修理前之葉子板,確有破損,並非只是凹陷,業有當庭所攝照片為證,依系爭車輛葉子板毀損之嚴重程度判斷,僅以打平方式修復無法復原至原有葉子板狀態,應認系爭車輛葉子板換新應屬於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行為,故而原告第一項之請求核認有理,則第七項屬於換新葉子板之必要拆裝動作之費用,其請求亦屬有稽。次以,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外蓋均有受損,業經證人吳昌益證述在卷,且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 證人吳昌益所提估價單記載換新花費850元及650元, 並無何逾一般市場行情之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提出油箱外蓋450元之估價,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至系爭車輛之左後燈外殼於車禍發生前即因龜裂原告以膠帶貼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左後燈外殼龜裂尚不致因此而致左後燈無法使用,惟因本件被告之作為造成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主要部分在左後葉子板處並延伸至車燈位置,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而證人吳昌益亦證稱左後燈已因撞到而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來燈罩之保護作用已然喪失,原告請求被告換新,應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原告原已龜裂之燈罩其價值本有折損,但經計算材料之折舊後,亦不至於造成原告取得新品之不當得利,是而,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有稽。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保桿1,300元部分,證人吳昌益證稱:以前就有破一點點,這次又刮到,原告遂要求整個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稱:後保桿也可以用補的方式修復,價錢會差一半, 就是1,300元(材料)及1,600元(工資)的一半, 後保桿主要是影響外觀,對安全的影響較小等語。則依證人吳昌益所述,後保桿的毀損並非均由被告所造成,且主要影響的是車體外觀,並無安全顧慮,是應認後保桿材料及工資之請求均應減半,即分別為650元及800元。有關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被告並無爭執,證人吳昌益提出其換新收費2,300元乙節,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且被告提出1,500元即可修繕,尚乏依據, 不足採信,又證人吳昌益雖證稱後視鏡可切一塊玻璃貼上約500元, 但會影響後視角度等語,基此,後視鏡以貼上玻璃之方式修繕足以影響視角度之駕駛安全問題,非屬合理之修繕行為,是應認原告請求2,300元之左後視鏡修繕費用, 核為正當。至於第八項鈑金工資6,500元以及第九項烤漆( 含左後門1, 600元、左後葉內外2,500元、後保桿1,600元【前經認定以800元為必要】、左後視鏡500元,以上計6,200元 )乙節,被告辯稱只要3,500元即可修復, 因本院認被告辯稱後葉子板以打平修復方式為不可採,其主張因此僅需支出3,500元之工資,亦同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是本件除後保桿之材料及工資費用應予折半外,其餘部分均屬必要的修繕項目及費用。綜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支出之材料費應為13,800元(計算式:14,450元-650元), 工資(含烤漆)應為13,100元( 計算式:13,900元-800元)。 (五)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一決議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依前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之法理,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汽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1日出廠發照,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於101年8月7日車禍發生時,車齡6年8月餘, 是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採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車禍修繕工資13,100元、零件部分則花費13,800元,予以折舊結果為:其第6年之折舊額累計已達12,929元【 計算方式為: 第1年折舊額13,800元×0.369=5,0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3,213元(13,800元-5,092元)×0.369=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額(13, 800元-5,092元-3,213元)×0.369=2,028元( 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4年折舊額( 13,800元-5,092元-3,213元-2,028元)×0.369=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5年折舊額807元(13,800元-5,092元-3,213元-2,028元-1,279元)×0.369=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 6年折舊額(13,800元-5,092元-3,213元-2,028元-1,279元-807元)×0.369=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至第6年零件折舊額為12,929元(5,092元+3,213元+2,028元+1,279元+807元+510元), 已逾該零件費用原額之9/10即12,42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零件費用原額之1/10,故依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經過折舊計算後,仍可請求之金額為1,380元。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480元(計算式:13,100元+1380元=14,480元)。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之修繕期間為7日, 其修車期間不分假日需以計程車代步以來回龍潭與礁溪之間工作,每日車費為350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2,45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礁溪計程汽車行收據7紙為證( 見卷第62頁以下),被告辯稱由伊修理僅需3日云云, 惟查,被告所謂僅需3日係以葉子板以打平方式修復、 左後車燈不修繕之前提下所為之評估,不足為據,惟系爭車輛葉子板部分需換新並進行拆裝作業,且左後車燈仍需換新修繕,又後保桿烤漆部分進行全部修繕與部分修繕影響修繕天數應甚微小,是應認原告請求7日之交通費用計2,450元應屬正當。 (七)末以依前述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負擔8成之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544元【即(14,480元+2,450元)×0.8】,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3,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