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商行讓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49號原 告 林顯丞 被 告 林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游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商行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登記於宜蘭縣政府關於獨資商號「宏禧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游賢明為夫妻,共同經營宏禧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甲○○),並以被告甲○○名義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申請支票及金融帳戶使用,且共同使用前開支票支付宏禧商行貨款或用以向他人借款。嗣因宏禧商行需進行補貨,游賢明便以前開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初期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但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所開立之如附表所 示之6紙支票(如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皆無兌現,被告甲○○不願與原告協調如何還款,反於100年7月15日與其女兒即被告乙○○共謀脫產,僅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將宏禧商行以假買賣方式, 移轉經營權至被告乙○○名下,來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 定所繳納之提存擔保金9,000元也無法領回,但宏禧商行之 實際經營者現仍為被告甲○○,為此,原告爰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一〉被告間就宏禧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轉讓行為予以撤銷、〈二〉宜蘭縣政府於100年7月15日以0000000000號所為核准之宏禧商行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宏禧商行之經營權係在100年6月30日轉讓,100年7月7日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當時伊係概 括承受商號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是主要的經營者,於受讓後所進貨的貨款均係由伊支出,但也因承接後無法立馬上手,需要一段時間,被告甲○○有幫忙經營,惟因宏禧商行一直遭人騷擾,房東感到很困擾,目前已經辦理停業登記,至原告所述前開票據無法兌現之情事,伊是在100 年7月28日原告來找伊等時,才得知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無法兌現,若早知宏禧商行負有債務,伊也不會買受,原告想要宏禧商行,伊也以折價出售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 票,未獲兌現,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前開票款共計45萬9000元。被告甲○○將獨資商號宏禧商行讓與被告乙○○,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理宏禧商行之商號轉讓登記(核准文號:0000000000)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宜簡字第12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宜蘭縣政府100年11月2 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歷次宏禧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宏禧商行現場照片為證,被告2人均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87條第1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 獨資商號所為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予以否認,從而,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2人為母女,目前獨資商號仍由被告甲○○在經營 ,被告乙○○知悉其母對原告間有積欠票款等事實,據以推論轉讓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為母女雖 屬密切之親屬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間無轉讓商 號之意思及行為;又原告主張商號仍由被告甲○○在經營,係提出被告甲○○坐於雜貨店結帳處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至41頁),惟被告甲○○坐於結帳處之原因不只一端,亦可能僅係員工,亦可能係臨時代為收款,尚不足以推認被告甲○○仍為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乙○○亦稱被告甲○○僅係幫忙性質等語,而原告亦不能舉證加以推翻。再者,被告乙○○另提出票據存根,用以證明系爭商號之貨款由其支付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也無法舉反證否認之,該讓與行為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轉讓系爭商號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 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行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乙○○係以2萬元受讓系爭商 行,並有買賣契約書,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暨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僅有讓渡書1紙,並無載 明以2萬元轉讓系爭商行之文旨(見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27號卷第46頁、51頁、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自承伊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準此,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商行之轉讓應屬無償行為。系爭商行具一定經濟價值,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將系爭商行轉讓予被告乙○○,足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本院將前開商行轉讓之行為予以撤銷,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准許。(四)原告另請求宜蘭縣政府應將系爭商行於100年7月15日所為核准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認應予塗銷乙節。惟按商業登記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行政管制事項,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可資參照,其登記事項不涉及私 權變更,如需變更登記事項應由商業負責人為之(該法第15條參照),本院無從命宜蘭縣政府塗銷其主管之登記事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判命宜蘭縣政府塗銷系爭商行之轉讓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商行之轉讓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應為無效云云,實不足採,應予駁回。復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無償之轉讓行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毋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請求宜蘭縣政府於100年7月15日以 0000000000號所為核准之宏禧商行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 │ 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1 │100年7月2日 │ 80,000元 │100年7月4日 │FA0000000 │ ├─┼──────┼─────┼─────────┼─────┤ │2 │100年7月6日 │100,000元 │100年7月6日 │FA0000000 │ ├─┼──────┼─────┼─────────┼─────┤ │3 │100年7月9日 │ 30,000元 │100年7月11日 │FA0000000 │ ├─┼──────┼─────┼─────────┼─────┤ │4 │100年7月10日│150,000元 │100年7月11日 │FA0000000 │ ├─┼──────┼─────┼─────────┼─────┤ │5 │100年7月16日│ 59,000元 │100年7月18日 │FA0000000 │ ├─┼──────┼─────┼─────────┼─────┤ │6 │100年7月23日│ 40,000元 │100年7月25日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