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原 告 劉依涵即劉罄惠).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林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11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