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62號原 告 游清水即旭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楓葉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徐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向原告租用發電機200KW使用, 惟至同年8月9日退租後,原告竟發現系爭發電機業已損害,因為被告使用不當造成用電負載超過發電機之容量,其中引擎、發電機組均已損害,經原告委由第三人高興企業社及巨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凱公司)修理, 目前總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421元。詎料原告於日前要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均無結果,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423條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意即,出租人即原告於交付系爭發電機時有保持發電機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被告均依照原告交付時所指示之使用方式操作發電機,經原告請吊車拖回時,原告初稱係因被告使用電壓有問題云云,但系爭發電機為220伏特,而被告使用380伏特,被告並無使用違誤,若是電壓超過負荷亦有自動斷電之運轉保護,不會損害發電機,此亦有國家標準CNS10204「對於發電力有過負載時,有保護作用之過電流斷電器」等規定可資參酌;又稱係台電送電未將發電機拆下來致用電負載超過發電機容量云云,但如是電壓超過負荷亦是自動斷電不會損害發電機。 (二)原告於100年8月中旬左右通知被告有關系爭發電機故障乙事,經被告委任傳豐水電之工地主任吳傳昌、高鵬電機冷氣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朝基前往原告處,並拍下故障發電機之照片,當時即發現系爭發電機欠缺機油,異於尋常而導致燒燬,經向臺電退休總工程師詢問亦證實是欠缺保養,機油欠缺而致燒燬,發電機燒燬後其外在油漆皆屬良好,故燒燬是自內而外,並非自外而內燃燒,故而原告主張是用電負載超過發電機容量云云,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起, 向原告租用發電機200KW使用,惟至同年8月9日退租後,原告發現系爭發電機業已損害,經原告委由第三人高興企業社及巨凱公司修理,目前總修理費用為344,421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拒絕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1紙、估價單4紙、對帳單1紙、出貨單1紙、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首應審酌之爭點應為系爭發電機損害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即高興企業社負責人李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有受游清水先生委託,修理200K發電機?)有,我是拉到我工廠修理,發電機引擎是整個內部零件因為過熱整個彈出來,彈出引擎連桿還有內部螺絲,引擎連桿是整個引擎傳動熱能所需要的連結器,還有內部螺絲也彈出來,整個引擎都爆開了,引擎無法維修,所以換了引擎。…我換了一個中古的引擎,再進行維修,因為舊的引擎已經不能修了。」、「(法官問:發電機為何會引擎過熱,內部螺絲爆開?)我檢查的時候,有發現機油被火燃燒過,連桿會因為過熱跑出來,應該是因為引擎出力太大,應該是因為發電機是200KW但是如果使用到300或400KW就會爆開, 之所以會使用300或400KW,可能是接線的問題。租這台發電機的人如果接錯,或是一下子忘記這台發電機的力量是多少,電力使用過度,引擎就可能會受不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台引擎的機油是否有欠缺的問題?)這台引擎是因為連桿過熱而燃燒,所以機油有減少很多,無法斷定原先機油有多少,所以無法判斷有無機油欠缺。…如果是欠缺機油旁邊零件不會亮晶晶,中間燒掉的部分黑掉了,中間這段機油不見是因為燃燒的關係,表示原來機油是夠的。」、「整個外部零件燃燒融化,還有後發電機也燒焦,就是負載過大的問題。」、「引擎如果機油不足的話,引擎會整個磨損咬死,是不動的,而不是發火燃燒,有動才會爆出來。沒有機油的話就不會動,不會旋轉,沒有發電作用整個動作都沒有,有機油才有爆出來的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電不是專家,為何確定是負載過度?)是因為引擎爆出來,只有發電作用沒有其他的作用,所以就是負荷太重。」;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保養系爭發電機之員工游文熙證稱:「送回來的當天是晚上我沒有注意看,第二天要去保養的時候看到引擎有破一個洞,馬上就跟老闆報告,老闆就請被告的人過來看,我跟被告說是負載太大了,導致引擎破掉,被告說是因為機油不夠才會這樣子,我有一直強調是因為負載太大才會這樣子。」、「(法官問:在租給被告前是否有進行保養動作?)前一天有進行保養,內容有水箱的水,皮帶還有機油。看皮帶的鬆緊度夠不夠,水箱的水是否足夠,及機油容量是否足夠。」、「我馬上就判斷是因為負載太大,導致機油燒乾,無法潤滑,連桿就直接從引擎旁邊跑出來」;另證人即巨凱公司之維修人員洪春生證稱:「發電機的轉子及磁場整個燒掉,燒掉後轉子上的銅線及磁場整個壞掉,打到外殼的線圈,引擎速度慢下來整個不關機,引擎就會踢出來就是搖臂踢出來碰到引擎壁也踢出來,裡面的螺絲也整個彈出來,整個引擎壞掉,修理的部分就是線圈砍掉整個再繞線,至於為何轉子會燒掉是因為負載過重,整個發熱線圈變軟會打出來,負載過重就要馬上關掉,發電機可以用380安培,通常我們在使用是八成, 否則容易燒掉,所以只有300安培可以用,我的研判就是負載過重, 否則轉子不會燒成這樣。」、「引擎機油要是沒有機油是連桿的地方燒掉而已,不至於搖臂會踢出來,因為裡面沒有機油就夾死了。」;惟證人即傳豐水電之工地主任吳傳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受被告拜託於100年8月修理壞掉的發電機?)有。我有拍照片,我先去看機油的游標值,機油是空的,被告的經理請我去看一下,外部有燒掉,不會動,沒有看內部情形,那時候判斷是因為沒有機油才會燒掉,不知道為何沒有機油。」、「(法官問:有無可能是因為負載過多的原因而燒掉?)不可能,當初原告有去試車,發電機啟動後,有勾安培數,沒有超過,因為發電機只有空調主機在用而已,主機用電量是140安培,發電機應該是不會超過, 應該是沒有機油的關係。」、「(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50KW這台機器的安培數最大容量到幾安培?) 應該是200KW安培數最大容量,滿載應該是280幾安培 ,斷路器(即無熔絲開關)是設定在250安培…」、「( 法官問:李慶興陳述引擎旁邊都亮亮的,只有中間黑掉,表示有機油,有何意見?〔提示照片〕)引擎部分我不熟悉,我是知道電路的部分不會超載,因為有固定的安培數在裡面,我第一時間去拍照的時候確實沒有機油。機油不可能燒掉,沒有機油就會爆缸。」;證人即高鵬電機冷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受被告委託裝設冷氣之人陳朝基證稱:「100年8月(冷氣所使用之發電機)壞掉我也知道,是因為發電機裡面沒有機油,我跟吳先生一起去照相,至於為何沒有機油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有可能因為冷氣用電負載太重?)當初去試車都有量過,不過沒有注意當時是否有機油。因為我是負責冷氣的部分。」,「(法官問:是否知道冷氣的安培數?) 我的冷氣是140安培,使用發電機200KW應該是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否有接其他電器使用?)沒有,我只知道我的冷氣使用而已,如果有的話,就是接兩個廚房的抽風機而已。廚房抽風機一個5馬力一個10馬力, 這樣不會超過。」等語,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李慶興、游文熙、洪春生依其等所見,認定系爭發電機係因用電負載過重,致引擎起火而致毀損,但證人吳傳昌、陳朝基認為依其所見係因機油欠缺致發電機毀損。惟核,證人李慶興聽聞其他證人之證詞後陳稱:「因為內部有引擎引擎有發火,所以機油都燒掉,所以游標才會顯示沒有機油。」,證人吳傳昌則陳稱:「因為引擎外殼油漆還很漂亮,至於裡面引擎的狀況我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到引擎的部分。」,足認證人吳傳昌對於系爭發電機於毀損時,並未詳細檢查引擎毀損之狀況。且查,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引擎破洞照片予證人陳朝基閱覽,系爭發電機何以會有破洞乙事,證人陳朝基則坦稱:「這我不清楚。」等語。再核,證人陳朝基雖自認其所裝置之冷氣機應不致產生用電負載過重之情形,但亦自承除了冷氣機外,另裝設有廚房抽風機二組,其雖自忖亦應尚不致於負載過重,但系爭發電機未僅使用在可控制其用電量之冷氣機組上,又因加裝其他電器用品,自使用電量無法準確估算,使用設施複雜化,致用電負載過重之可能性即甚為高,是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認系爭發電機應確係用電量負載過高而致引擎燒毀。 五、本件次應審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發電器是否未裝置過載保護斷路器?原告有無未提供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之情形?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保養系爭發電機之員工游文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照片中有無斷電系統?請指出位置。)有,( 並指出其中1張照片有洞的地方打圈)。交給被告的時候就已經拆下來了,是因為怕負載太大,因為瞬間電流太大會斷電,怕跳電,所以要拆下來,因為整棟在做冷氣,怕瞬間電流太大會跳電,所以就拆下來,引擎是引擎,電流是電流,避免跳電,沒有人要我們拆的,是我拆下來的。」、「(法官問:斷電器是作何使用?)怕負載超過才會去裝,如果使用不超過就不用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今天有斷電系統,是否會造成今日的事故,引擎是否會燒掉?)引擎不會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確實於交付系爭發電器予被告時已將過載保護斷路器拆卸下來;又證人即巨凱公司之維修人員洪春生證稱:「啟動電流有五倍, 只要超過380安培以上有時候就會斷電,造成困擾,有時候就不裝,所以我們要到現場知道他們用多少安培。」、「普通我們也會把斷路器拿掉,因為用電都是緊急用電,如果斷電的話由我們工廠再到發電機的位置這段路程就會出問題。」、「我們通常都是先瞭解用電多少,所以最怕的是額外用電這樣就容易負載過重。」等語,依前開證詞,原告於交付系爭發電器逕將過載保護斷路器拆除,係因慮及會有負載過重之斷電問題,為求方便、簡省麻煩才會將之拆除。然查,證人即執業電機技師施連舫於本院證稱:一般之發電機均要有過載保護斷路器。其保護的是發電機輸出後的負載側過載或短路,是發電機跟用電之間的保護裝置,是用來保護發電機,避免負載側過載或短路而損害發電機。一般使用情形不可以把斷路器拔除,如果拔除將失去保護功能,發電機如果有過載或短路,就會損害,至於損害的情形要看是過載或短路,過載會線圈燒燬,短路有可能會線圈彈出來也有可能是線圈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準以此觀, 過載保護斷路器實為發電機不可或缺之安全裝置,若因貪圖方便將之拆除,除可能造成發電機燒燬外,亦可能引發短路之可怕災害,不可不慎。按民法第423條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出租人即原告於交付系爭發電機時有保持發電機於正常使用之狀態,系爭發電機本身固無操作使用上之問題,但過載保護斷路器乃不可或缺之保護裝置,原告逕將拔除,不符用電保護之安全常規,若因過載發生租賃物之損壞,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六、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同法第43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發電機,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系爭發電機,且在使用過程尤應注意其用電量之安全範圍,如有過載即應即刻採取安全措施,但被告竟疏未注意應隨時檢視負載是否過重,使用過多、複雜之電器設備,於過載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導致系爭發電機引擎損毀,依照上開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使用人於交付系爭發電機時,逕將不可或缺之過載保護斷路器拔除,實不符用電保護之安全常規而致被告用電過載,造成系爭發電機之毀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原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即為10分之6,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修理費用應減為206,653元( 即344,421元×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206,65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2,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