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74號原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志韋 被 告 彭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 實為原告所有,但登記為母親所有車牌號BX-6733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道○號南向內側車道29.4公里處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嗣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9132-N3 車輛由後方追撞原告系爭車輛,車輛損壞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50元(僅計算後段受損部分),惟被告以原告車輛老舊為由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0元。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伊在很遠的地方就有看到原告的車輛,剛出雪山隧道時,伊當時車輛時速約6、70公里,從10 幾公尺前就有煞車,原告並未放置警告標誌,原告亦有過失,車禍發生後,伊向被告表示各自處理各自的車輛,原告表示同意,並表示其車輛已經10幾年準備要報廢了。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資金額過高,原告尚未修理車輛,伊曾表示願幫原告修車,為原告所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5日下午7 時15分許,於宜蘭縣○道○號南向內側車道29.4公里處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嗣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9132-N3號車輛 由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原告遂請保養廠開立修車之估價單之事實,業據提出京展企業社車輛委修單、照片7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9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7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各自修繕,互不請求之協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已明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前後兩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自己於警詢中陳稱:伊行駛於○道○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伊看到前兩台車在煞車,伊也跟著煞車,結果煞車不及,就追撞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70至80公里等語(見卷附第39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準此以觀,被告追撞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得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蓋原告並未擺放警告標誌云云,惟查,原告與第三人發生追撞事故,隨即再遭被告所撞,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不到一秒鐘時間等語(見卷附第35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被告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何歧異之處,核諸當時情況,原告無可能即以下車擺置警告標誌於車身後方,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即無足採。是就被告追撞原告而致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應認被告應就該部分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修繕之費用為36,150元,並提出京展企業社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為據(見卷第8頁),其中 工資部分為22,000元,零配件為14,150元,被告辯稱工資部分金額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系爭車輛之損壞照片,其損壞程度非輕,以22,000元為工資難認過高,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3年10月,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上開零件應予折舊 ,又其中後蓋2,000元、左後1/4段3,500元均使用中古零 件,則不予折舊,從而折舊後之金額為865元(計算式【 14,150元-2,000元-3,500元】×1/10 ),另計不予折 舊部分,核計零件金額為6,365元(計算式:865元+2, 000元+3,500元),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8,365元為必要(計算式:6,365元+22,000元=28,365元),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28,3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