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36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1年度員 工健康促進及生態學習旅遊(義大世界、佛陀紀念館)」之招標,由原告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辦被告101年度員工旅遊活動,本件採單價 決標【決標單價×預估參加人數(371人)】為契約價金 ,原告投標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484元,以參加人數 371 人合計,原告標價總金額為1,292,564元為最低價廠 商得標。詎原告已履約完竣,業經原告檢附請款憑證向被告請款,迄今尚有26,850元遭被告稱行程第2日之供餐有 價差而逕自契約價金內扣除,原告已分別於101年9月2日 、101年9月7日函知被告,餐值係符合契約約定,迄今仍 未獲被告撥付。另查,本案招標規範第1日晚餐為「飯店 用餐(每桌至少3,000元)」,原告即安排義大世界園區 之「聖城中餐廳」,餐值及地點係符合招標規範,詎被告承辦人員曲解文義,認係「住宿內飯店」用晚餐,堅持第1日晚餐係在「義大天悅飯店」及「義大皇冠飯店」內吃 合菜之桌餐,原告即已善意告知如欲在前開飯店用餐應補差價,此有原告於101年9月2日通知函可知,被告既於出 團前已知有差價情形,且不願在「聖城中餐廳」用餐,即應補差價予原告;本件於第1、4梯次天悅飯店晚餐餐值價差145人×300元=43,500元【實訂價格每桌6,000元-標 單餐值價格每桌3,000元=每桌差額3,000元,3000元÷每 桌10人=每人300元】、第2、3梯次皇冠飯店晚餐餐值價 差212人×500元=106,000元【實訂價格每桌8,000元-標 單餐值價格每桌3,000元=每桌差額5,000元,5,000元÷ 每桌10人=每人500元】。再者,原告依招標規範向車行 預訂3梯次3台車,因第2梯次據被告稱可能增加1台車,原告當時再向車行需求增加1台車,因限於車齡為不超過5年之43人座合法立案遊覽車9月份為旅遊旺季,學校辦理校 外活動、歸國華人及參加國慶節日觀光客,車輛幾被訂一空,車行向原告表示要調車費用10,000元,調車費用屬於行規,被告既未調整人數維持3台車,即應負擔調車費用 ,被告所提供參加人員名單,預為準備履約相關項目額外支出1台遊覽車費用10,000元,合計被告受有159,500元之利益【43,500元+106,000元+10, 000元=159,500元】 。綜上,被告短付契約價金26,85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另原告額外支出159,500元,被告等同白吃白喝,被告應 給付額外差額費用為159,500元,合計共186,350元。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短付契約價金26,850元部分: 被告短付契約價金乃以原告所提供之綠野珍餐廳及集元裕餐廳未符合每桌2,000元之約定為據。惟查,系爭契約書 中之招標規範所訂午餐每桌至少2,000元(見卷第15頁) ,衡之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2,000元係指「一般市價行 情」,並非以旅行社與餐廳洽訂之「結帳金額」為斷,原告已以補正企劃說明書(下稱新企劃書)於出團前告知被告餐廳與菜單(見卷第63頁),餐廳分別為綠野珍餐廳及集元裕餐廳,已屬契約內容,被告對菜單並無意見,且前開餐廳並無短少出菜道數或菜量不足情形,菜量與品質亦均無低於每桌2,000元以下,原告復於第2至4梯次對綠野 珍餐廳、集元裕餐廳分別各加鴕鳥肉及沙茶炒花枝各1道 ,但並非表示第1梯次綠野珍餐廳、集元裕餐廳菜單未符 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係被告屢函告知第1梯次第2日中餐及晚餐提供桌餐價格不符合規約規範及企劃書、「限時以書面提出『改善方式』」,以致原告「為維商誼」不得不再加一道菜,實無減少契約預定內容,被告無端剋扣第1至4梯餐費共26,850元,已依法無據。況被告提出自集元裕餐廳取得旅遊時用餐餐值為1,500元之菜單(見卷第65 頁),與原告新企劃書所附之契約菜單(見卷第63頁)、暨與本院函詢集元裕餐廳提供之菜單並非相同菜樣,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菜單僅值1,500元乙節,即屬無稽。復 查,本件旅遊採購案係於101年8月24日始決標公告原告為得標廠商,被告提出之訂餐單影本(見卷第64頁),由其上傳真之註記時間「08/21/2012 17:01」,顯為原告尚 未為被告公告決標之得標廠商,所為與協力廠商預訂協議之內洽訂單,亦即是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前之預定單,上面菜色可更改,且並非最終決定訂菜資料,被告另提出集元裕餐廳「標有1, 500元菜單」(見卷第65頁),兩件資料上面的價格皆是NET價(淨價),實值市價2,000元。原告業於出團前已將新企劃書含履約餐廳與菜單函送被告(見卷第60頁以下)並於出團前尚有辦理說明會(見卷第175 頁),被告當時並未對菜單表示疑異,被告事後主張菜單價值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並據以扣款,實屬無稽。 2就天悅、皇冠飯店價差106,000元部分: 本件之招標規範(見卷第260頁)第4點:第一日晚餐為「飯店用晚餐」,而非如被告前2次之招標規範(見卷第264、270頁)第4點:行程二、第一日晚餐「天悅飯店用晚餐」,由被告此2次招標皆流標,顯見若如被告此2次之招標規範將使得標廠商毫無利潤可言,故本件之招標規範始將該指定飯店之文字刪除。又本件之招標規範第1日晚餐為 「飯店用晚餐(每桌至少3,000元)」,原告投標後經被 告通知為最低標決標廠商後,即於102年8月21日函知被告,並提出「企劃說明書」(下稱舊企劃書),舊企劃書之行程活動第1日晚餐安排為位於義大皇家劇院4樓,亦屬義大世界園區之「聖城中餐廳」(見卷第184頁),餐值、 地點均符合招標規範,故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第1次決標 公告得標廠商為原告,詎被告曲解文義認係「住宿飯店內」用晚餐,堅持第1日晚餐係在「義大天悅飯店」與「義 大皇冠飯店」內吃合菜之桌餐,原告已善意函知被告如欲在「義大天悅飯店」與「義大皇冠飯店」用晚餐,即應補差價(見卷第29、116頁),然被告竟拒絕簽約,稱原告 第1天晚餐用義大園區內之「聖城中餐廳」係未符招標規 格,以此為由撤銷第1次決標公告,另於102年8月23日第2次決標公告得標廠商為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於101 年8月23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方於101年8月24日更正 決標公告為原告為得標廠商,公告決標金額921,564元, 另再於101年8月31日更正決標公告,決標金額更改為964,600(見卷第311頁以下)。被告既於出團前已知有差價情形,且不願在原訂之「聖城中餐廳」用餐,當依原告之通知補給原告其所受價差之利益之損害賠償。 3就原告額外增加1台遊覽車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依本案採購履約之旅遊日期預訂車輛,原3梯次皆依 招標規範提供預計3台車(見卷第181頁),然第2梯次(9月13、14日)報名169人(實到169人),因9月13、14日 分別為星期四、五為遊覽車旺日,且逢9月為旅遊旺季及9月中下旬為歸國華僑參加10月10日國慶日回國時期,要符合不超過5年之遊覽車已一車難求,原告業於第2梯次出團前已通知被告(見卷第28、29頁),請將多出之報名人數勸退或參加別梯次,因遊覽車行已無車要再調車,調車之車資有調漲增加10,000元,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多支出10,000元車資或調整人數維持3台車,該1萬元係調車費用,被告既選擇該梯次仍用4台車,不願調整人數維持3台車,即應付原告此部分多出來之車資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述事項為辯: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契約價金26,85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辦理「101年度員工健康促進及生態 學習旅遊(義大世界、佛陀紀念館)」,依政府採購法舉行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每人單價3,484元得標,嗣辦理履 約完竣結算時,原告於履約有未依約定之品質,經被告扣款26,850元。本次「生態學習旅遊」依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之新企劃書之菜單(見卷第59頁),原告應於旅遊第2天依約於綠野珍餐廳提供每桌2,000元之午餐,晚上於集元裕餐廳亦應依約提供每桌2,000元之晚餐。惟 查,第1梯次第2日(101年8月28日)中餐廳綠野珍餐廳之餐價為1,500元,有被告請求該餐廳所提供予被告之報價 單為憑(見卷第233頁);另被告於101年8月28日請集元 裕餐廳提供晚餐之報價單(見卷第65頁)為1,500元,然 原告與集元裕餐廳之訂餐單(見卷第64頁)之結算價實為1,100元,足證原告提供之餐點確實為1,500元,經原告向被告口頭反應,並於101年9月10日函請原告改善後,原告始自第2至4梯次行程之第2天午、晚餐各加一道菜方式補 足差價品質,惟原告於綠野珍餐廳之午餐所增加之菜為「鐵板鴕鳥肉」,經查該鴕鳥肉每道僅值350元,另於集元 裕餐廳之晚餐所增加之菜為「炒花枝」,經查該炒花枝每道僅值300元,因原告提供之用餐有上述未符合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品質,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 、2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少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扣款 26,850元,計算如下,第1梯次16桌(500元×2)×16桌 =16,000元、第2梯次16桌(150+200)×16桌=5,600元 ,第3梯次11桌(150+200)×11桌=3,850元,第4梯次4 桌(150+200)×4桌=1, 400元,合計26,850元,並於 101年11月23日函覆原告(見卷第68頁),原告亦同意而 辦理領取總金額919, 488元及保證金50,000元。 (二)原告請求增加義大天悅、義大皇冠飯店餐費149,500元為 無理由: 原告稱伊於第1、4梯次天悅飯店晚餐餐值價差為43,500元,第2、3梯次餐值價差為106,000元部分,係屬無稽。按 依原告所提之補正企劃說明書「菜單」晚餐部分第1梯「 義大天悅飯店」已載明「依約每桌3,000元、實值6,000元」、於第2、3梯義大皇冠酒店亦載明「依約每桌3,000 元、實值8,000元」(見卷第63頁),足證原告已承諾以每 桌3,000元之價格提供價值6,000元與8,000元之晚餐,且 經義大天悅大酒店102年5月30日函覆本院係提供原告每桌5,000元之優惠價,義大皇家酒店102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係提供原告每桌5,000元之桌菜,故原告實際提供被告於 義大天悅大酒店、義大皇家酒店之晚餐皆為5,000元,與 被告之招標規範中每桌至少3,000元之約定尚無不符,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上開新企劃書係依被告101年8月23日函之內容而補正,被告已明確於該函中說明原告須依合約規格提供於飯店內用餐,原告自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給付餐費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1台遊覽車費用10,000元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 算法,行程內容:以決標單價×參加人數(371人)為契 約價金,但本院實付款為實際出團人數×本院補助金額每 人2,600元為上限,差額部分由廠商於出發日向當事人收 齊(並扣除其他違約金)」(見卷第17頁)、第7條履約 期限規定:「(一)履約期限:共分3梯次,完成履約( 本院保留變動或增加梯次及時間之權利)」(見卷第19頁)、招標規範第8點規定:「交通:各梯次遊覽車車數, 以旅遊人數40人為1台車計算,其尾車之旅遊人數超過24 人者,仍以1台車計,且本院不另加給旅遊費用,未超過 24人者,由本院負擔或調整至其他梯」(見卷第15頁),故原告依約本有依實際人數提供遊覽車之義務,且依決標單價×人數作為契約價金,不得假藉理由收取額外費用, 況被告已於101年9月10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增加之車資,從而,原告主張第2梯次人數增加須加訂1台車,被告應付多出之調車費用,即屬無據。 (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101年度員工健康促進及生態學習旅遊(義大世界 、佛陀紀念館)」之招標,由原告得標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承辦被告101年度員工旅遊活動,本件採單 價決標(決標單價×預估參加人數{371人})為契約價 金,原告投標單價為3,484元,以參加人數371人合計,原告標價總金額為1,292,564元為最低價廠商得標,依契約 及企劃書原告於第2天中餐及晚餐應提供綠野珍餐廳及集 元裕餐廳「每桌2,000元」菜色,被告於第1梯次前開餐廳菜色與企劃書相同,嗣於第2至4梯次行程之第2天午、晚 餐各加鴕鳥肉及沙茶炒花枝1道菜。就第1天晚餐部分,契約書及招標規範乃記載「飯店用晚餐」(每桌至少3,000 元)(第1梯次為義大天悅飯店住宿,第2、3梯次為義大 皇冠飯店住宿),原告舊企劃書之行程活動第1日晚餐安 排之義大園區內聖城中餐廳,但因被告認不符合契約通知原告更正,原告另提出於新企劃書中改為義大天悅飯店、義大皇冠酒店之餐廳,註記(依約每桌3,000元,實值6, 000元/8,000元)。另兩造契約約定採單價計算法,共分3梯次完成履約(被告保留變動或增加梯次及時間之權利),旅遊之大型遊覽車車齡須為不超過5年之43人座合法立 案遊覽車。各梯次遊覽車數,以旅遊人數40人為1台車計 算,其尾車之旅遊人數超過24人者,仍以1台車計,且本 院(指被告)不另加給旅遊費用,未超過24人者,由本院負擔或調整至其他梯次。其後實際參與旅遊為4梯次等事 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度採購契約書 (內含投標文件、投標報價清單、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契約條款旅遊計畫)、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函、企劃說明書、<補正>企劃說明書、旅遊計畫等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核屬相符。 (二)就被告短付契約價金26,850元部分: 1被告辯稱短付契約價金係為扣除原告所提供之旅遊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故予扣款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並為前詞之主張。經查,系爭旅遊參酌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之新企劃書及檢附菜單所示(見卷第59頁),原告應於旅遊第2天於綠野珍餐廳提供每桌2,000元之午餐,晚上於集元裕餐廳提供每桌2,000元之晚餐(菜單見第63頁) 。所謂每桌2,000元是指市價,亦即若由被告以團體地位 向該餐廳以相同之份量、菜色及服務,其交易之價格為何,並非指原告方向以合作夥伴關係與餐廳訂購之價格。對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乃為前開餐廳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及101年8月29日提供之報價單為據(見卷第65、237頁) ,就集元裕餐廳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8日請集元裕餐廳提供晚餐之報價單(見卷第65頁)為1,500元,至被告亦 提出原告與集元裕餐廳之訂餐單(見卷第64頁)可見其上之結算價為1,100元,但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菜色係僅 值1,500元並持以扣款,從而,前開結算價每桌1,100元,並非被告持以扣款之依據,本院自毋庸審酌前開被告取得之傳真函結算價為1,100元,從而,該紙傳真函是否係合 法取得、是否預定菜單等問題,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又綠野珍餐廳則提供予被告之報價為1,500元,有綠野珍餐 廳提供之報價單為據(見卷附第237頁之傳真報價單), 從而,自被告所取得餐廳所提供之報價單,除就飲料2瓶 未記載價值外,確有明顯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情形。 2本院將前開新企劃書所載菜單函詢兩餐廳,其中綠野珍餐館以102年5月2日函以前開菜單之合約價及團體價格為2, 000元,另鐵板鴕鳥肉單價為350元,並檢附合菜菜單及團體及個別價格乙份等語(見卷第202頁)。惟查,綠野珍 餐廳所函覆之資料並無合約價及團體價格之差異,是否真實可採,實值懷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綠野珍餐廳之報價資料,1,500元之桌餐與2,000元桌餐之菜色上有明顯之不同,反係1,500元之菜色與系爭契約中之菜色相符,而與 2,000元菜色不同;再者,系爭契約多增有飲料2瓶,但被告所提出之報價資料並無飲料2瓶之記載,充其量系爭契 約所多增加之價值僅該飲料2瓶之部分,且查,該報價資 料之傳真日期為101年8月29日,並記載有傳真及電話號碼於傳真文上,有該傳真文可參(見卷第237頁),無從由 被告單方面做假,應係被告之查察菜單價格之資料無訛,而101年8月29日第一梯次已出團,有關綠野珍餐廳之菜色及價格,被告辯稱僅值1,500元乙節,飲料2瓶不論,其依據乃為前開傳真文,即屬可採。至於集元裕餐廳部分,該餐廳則函覆本院以每桌實價為2,000元→1,600元,無簽約價,沙茶炒花枝單價為100元,無簽約價,並附上該餐廳 菜單供參,此有該餐廳函文足證(見卷第211頁),但該 餐廳函文之說明並不明確,復對照該餐廳菜單,共計有三種桌菜即1,500元、2,000元及3,000元,本件系爭之契約 菜單與3,000元之菜色明顯不同,不必加以比較,至1,500元菜單包括「鵝肉、梅干扣肉刈包、雙鮮白菜羹、清蒸鮮魚、椒鹽溪蝦、客家小炒、薑絲大腸、季節時蔬、養生湯品及鮮果」共10道、2,000元之菜單包括「鵝肉、梅干扣 肉刈包、雙鮮白菜羹、花枝炒三鮮、清蒸海鮮魚、一品鮮蝦、客家小炒、薑絲大腸、季節時蔬、養生烏骨雞湯及鮮果」共11道,2,000元多一道花枝鮮三鮮,蒸魚名稱略有 不同,湯品亦有「養生湯品」與「養生烏骨雞湯」上不同,而契約菜單上則載為「風味鵝肉、梅干扣肉、蔥花蛋、清蒸鮮魚、溪蝦、客家小炒、薑絲大腸、季節時蔬、養生湯品、鮮果及飲料2瓶」,扣除飲料2瓶為10 道,並無花 枝炒三鮮,湯品亦非養生烏骨雞湯,蒸魚部分為「清蒸鮮魚」非「清蒸海鮮魚」,原來雙鮮白菜羹則改為蔥花蛋,菜色上(不計包括之飲料部分)與1,500元桌菜較為接近 ,則該1,600元之依據即無從自菜單看出,又稱無簽約價 ,與常情不合,亦與原告所稱業界有「NET」價乙節不符 ,不足採信,至沙茶炒花枝僅100元,與市場行情不合, 被告亦稱應為300元,是應以被告所稱之300元為準。另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曾請集元裕餐廳提供晚餐之報價單(見卷第65頁),其上之菜單與契約菜單相同,其上並記載電話、傳真及餐廳地址,傳真日期為101年8月28日,無從由被告單方面做假,是在不計算飲料之情形下集元裕餐廳之桌菜價金應為1,500元。 3原告另提出菜單及價金,據以主張其所提供者為為一般市場行情,然觀諸原告單方面製作集元裕餐廳「鵝肉300 元、梅干扣肉250元、清蒸鮮魚250元、雙鮮白菜羹200元、 客家小炒200元、薑絲大腸250元、椒鹽溪蝦200元、季節 時蔬150元、養生湯品250元、新鮮水果100元、飲料100 元,合計2250元」、綠野珍餐廳「紅燒鮮魚250元、碧綠 雙翠200元、香嫩油雞300元、青龍豆干200元、北菜橋高 筍200元、荷葉鮮蝦200元、美味雙拚300元、季時(應為 節之誤植)時蔬150元、鹹菜肚片湯250元、水果100元、 飲料2瓶100元,合計2250元」(見卷第30頁),實乏依據。原告另提出其他餐廳之菜單及價格,並非系爭之集元裕、綠野珍餐廳,均不足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4從而,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共4梯次,實際參加人數為486人,契 約總價金為946,338元,另被告認為第一次梯次第二日中 餐綠野珍餐廳及晚餐集元裕餐廳提供之菜單餐價為1,500 元,與契約餐價2,000元,每桌價差500元,第一梯次價差總計16,000元(1,000元×16桌),被告於101年8月29日 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於第2至4梯次改善第二日中餐綠野餐廳增加鴕鳥肉350元(見被證五,卷第67頁鐵皮鴕鳥 肉單價為350元)、晚餐集元裕餐廳增加沙茶炒花枝300元,雖經改善仍未達契約規定餐價2,000元(第二次16桌、 第三梯11桌、第四梯4桌,計31桌)價差共計10,850元, 總計價差金額為26,850元,因之本案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應扣除26,850元,總計919,488元(見卷第27頁)乙節。 惟查,系爭契約中兩家餐廳均提供每桌飲料2瓶,參酌原 告前開所列飲料市價為100元以觀,是應為原告所提供該 部分之桌菜應為每桌1,600元,是被告持以扣款之金額, 每桌即有多扣除100元之飲料費用,則以第1至4梯共計47 桌(即16桌+31桌),兩家餐廳合計被告業已多扣除9, 400元。 (三)就天悅及皇冠飯店內用晚餐之價差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之招標規範(見卷第260頁)第4點:第一日晚餐為「飯店用晚餐」,而非如被告前2次之招標規範( 見卷第264、270頁)第4點:行程二、第一日晚餐「天悅 飯店用晚餐」,由被告此2次招標皆流標,顯見若如被告 此2次之招標規範將使得標廠商毫無利潤可言,故本件之 招標規範始將該指定飯店之文字刪除云云。惟查,對照系爭招標規範之住宿地點為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投標廠商自願就上述2家飯店提供較高等級住宿規格者, 不得額外加價。(見卷第15頁),與卷附第264、270頁之住宿獨限定為天悅飯店已有不同,投標廠商尚有選擇義大皇冠飯店或更高等級之飯店,則其餐廳部分即無限定於天悅飯店內之餐廳。所謂「飯店用晚餐」於語意上應為住宿之飯店內用晚餐,難認為可包括義大園區之其他餐廳,被告據此請求被告更正應改於住宿之義大天悅飯店或皇冠飯店乙節,合於契約約定。 2次查原告經被告請求更正而提出補正企劃說明書,其上「菜單」晚餐部分第1梯「義大天悅飯店」已載明「依約每 桌3,000元、實值6,000元」、於第2、3梯義大皇冠酒店亦載明「依約每桌3,000元、實值8,000元」(見卷第63頁),足證原告已承諾以每桌3,000元之價格提供價值6,000元與8,000元之晚餐,是而原告提供義大天悅及皇冠飯店之 晚餐,實與契約相符,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固主張伊已善意函知被告如欲在「義大天悅飯店」與「義大皇冠飯店」用晚餐,即應補差價(見卷第29、116頁)乙節 ,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2日通知有差價時乃為雙方於第 1梯次出團後發生前開餐值是否相符2,000元之爭議時,並不足以認被告同意補此部分之差價;至於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函知被告以:「依本案『招標規範』4.膳食…第一日晚餐:飯店用晚餐(每桌3000元),惟決標後本公司逕向飯店預訂確認,孰得『義大天悅飯店』(6000元/桌起) 暨『義大皇冠飯店』(8000元/桌起)回覆無法承接(3000元/桌)訂餐,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可採同等品』規定,參照行程調改安排『義大遊樂園區」內『聖城中餐廳』用餐(倘貴院願補差價要求飯店用餐,本公司全力配合安排),並檢送於聖城中餐廳用餐之企劃說明書(見卷第116頁以下),依照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得標後即向 義大天悅飯店及義大皇冠飯店預訂,顯見原告對於契約係以「飯店用晚餐」文字理解為住宿飯店用晚餐,並無與被告有何歧異之處,原告其後改以聖城中餐廳為用晚餐之餐廳,係因無法與義大天悅及皇冠談妥每桌3,000元之價格 始改向「義大遊樂園區」內聖城中餐廳預訂,已與原訂契約內容為「飯店用晚餐」之文意不符,已如前述,且義大天悅及皇冠所得承接之價格應為原告於決標前得加以算計之情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查,原告於101年8月23日通知被告同意安排義大天悅、皇冠飯店用餐(見卷第153頁),原告復於101年8月24日補正新企劃說明書, 將飯店部分第1梯為義大天悅飯店,餐廳部分為義大天悅 飯店,第2、3梯為義大皇冠飯店,餐廳部分為義大皇冠飯店,復於菜單上記載天悅飯店部分「依約每桌3000元、實值6000元」、皇冠飯店「依約每桌3000元、實值8000 元 」(見卷第63頁),益徵原告已同意將餐廳部分改為「義大天悅飯店」及「義大皇冠飯店」,且以依約每桌3, 000元履行之,至實值若干元應僅係原告在強調其所提供之用餐價值分別為6,000元及8,000元,難認有何被告同意補差額乙事。 3至於原告以義大天悅大酒店於102年5月30日函覆本院係提供原告每桌5,000元之優惠價(見卷第204頁),義大皇家酒店則於102年6月28日函覆本院係提供原告每桌5,000元 之桌菜(見卷第213頁),故原告實際提供被告於義大天 悅大酒店、義大皇家酒店之晚餐皆為5,000元,與被告之 招標規範中每桌至少3,000元之約定不同乙節,固屬真確 ,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已同意補差價乙節,誠如前述,況上開新企劃書係依被告101年8月23日函之內容而補正,被告已明確於該函中說明原告須依合約規格提供於飯店內用餐,原告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給付餐費之差額,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調車費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依本案採購履約之旅遊日期預訂車輛,原3 梯次皆依招標規範提供預計3台車(見卷第181頁),然第2梯次(9月13、14日)報名169人(實到169人),因9月13、14日分別為星期四、五為遊覽車旺日,且逢9月為旅遊旺季及9月中下旬為歸國華僑參加10月10日國慶日回國時 期,要符合不超過5年之遊覽車已一車難求,原告業於第2梯次出團前已通知被告(見卷第28、29頁),請將多出之報名人數勸退或參加別梯次,因遊覽車行已無車要再調車,調車之車資有調漲增加10,000元,被告既選擇該梯次仍用4台車,不願調整人數維持3台車,即應付原告此部分多出來之調車費用10,000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行程內容:以決標單價×參加人數(371人)為契約價金,但本院實 付款為實際出團人數×本院補助金額每人2,600元為上限 ,差額部分由廠商於出發日向當事人收齊(並扣除其他違約金)」(見卷第17頁)、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一 )履約期限:共分3梯次,完成履約(本院保留變動或增 加梯次及時間之權利)」(見卷第19頁)、招標規範第8 點規定:「交通:各梯次遊覽車車數,以旅遊人數40人為1台車計算,其尾車之旅遊人數超過24人者,仍以1台車計,且本院不另加給旅遊費用,未超過24人者,由本院負擔或調整至其他梯次」(見卷第15頁),故原告依約本有依實際人數提供遊覽車之義務,且依決標單價×人數作為契 約價金,無收取額外費用之約定。惟查,依原告於101年9月2日(101)惠旅字第698號函所示,原為分三梯次履行 ,其後增一梯為四梯次,且每梯次均為3台車(見卷第28 頁),原告僅稱旺季車輛需求不易,惟所謂並未提到有因而增加1萬元交通費用情事。嗣於101年9月7日(101)惠 旅字第713號函(見卷第31頁)提到因而增加1萬元車資,並稱請被告墊付或調整人數維持為3台,然查,被告每梯 次均為3台車,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如何增加1萬元調車費用之相關事證,已乏證明,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旅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契約價金應於9,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9,500元,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於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見卷第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前 開部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乙節,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如以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即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