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字第31號原 告 蔡曜宇 被 告 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 被 告 立大廣告社即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設計形象圖樣(下稱系 爭圖樣),原告提供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已完成之系爭圖樣後,於102年10月23日解除契約,原告業已告 知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因本件系爭圖樣未收費,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不得使用上開圖樣,嗣於102年11月12日發現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將 上開由原告設計之圖樣委由被告立大廣告社即黃美鳳重製為相似度95%以上之廣告看板,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上開核屬本於著作權法之規定而為請求,依首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被告具狀表示本院無管轄權,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故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嗣於本院調查時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