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56號原 告 地景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張祺銘 訴訟代理人 吳銘欽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 法定代理人 劉錫鑫 訴訟代理人 簡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宜蘭縣宜蘭黎明國小學童上放學接送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7月23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繳交履約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原告雖依約施作,惟被 告未進行地質鑽探,導致疏未按地下滲水之實際狀況而為設計,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即函請監造單位(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協助,然未獲良好回應,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約定開挖至深度135公分、長180公分、寬180公分,並完成夯實,惟 因基礎底部開挖至深度120公分即有滲水現象,滲水不斷, 經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荃公司)說明因地質含水量過高而無法通過檢測,造成原告繼續無法施作基礎夯實,最後經被告要求而終止工程契約。又經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且經監造單位(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價額計135,689元。另因被告柱位設計錯誤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設 計,而有遷移管線之需求,兩造間約明遷移管線費用為30, 000元,原告亦依約履行,嗣係因中途被告不願續由原告承 作而終止,但原告業已施作部分工程,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鑒於系爭工程不能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故上開工程終止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9元(即履約 保證金165,000元、已施作工程費135,689元及管線遷移費3 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9元(含履約保證金165,000元、已施作工程款 135,689元、遷移管線費用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工程原預計應於102年11月4日完工,但截至同年9月9日止被告施作進度僅達百分之3.5(原應達百分之3.9),雖因設計變更及地下管線遷移等因素於同年11月27日復工,並展延完工日至103年1月17日止,惟工程進度仍停滯於百分之3.5,工程進度從落後百分之0.4擴大至百分之96.5,未能如期完工。期間兩造多次協調,原告承諾事項事後皆以地下滲水無法夯實為藉口,推拖不願履約,原告不願履約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一)項第5、8款之約定,以103年1月2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解除(應為終止)本件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四)項約定,扣發工程款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 1系爭工程屬於1.3公尺之淺層開挖基礎,非深層開挖,實無進行地質鑽探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地質鑽探 致本件工程發生滲水現象乙節,實屬無稽。 2且基坑開挖時之滲水現象,實與有無經過地質鑽探無關 ;而係因原告未確實依圖施作截斷既有水溝,導致水溝 內排水由封口處滲入工區基坑內,此觀工程一層平面圖 即甚明確(見卷第128頁);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函請監造單位協助提供良好施作方式,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即 邀請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設計及監造單位以及原告,進 行施工現場會勘,並經監造單位提供工序、工法供原告 參考,原告亦同意隔日起施作(見卷第81、82頁),但 原告仍未依承諾履約,可見滲水現象致工程延宕應可歸 責於原告。 3兩造之系爭工程終止後,被告於103年7月重新招標,並 由昇揚土木包工業得標,經該業於同年8月18日開工,一周內即完成重要基本工項包含抽除基坑積水、抽乾後挖 方、回填新土方、夯實、密度測試(請實驗室現地測試 )、檢測後鋪級配、灌漿打底、隔日鋪設地筋(鋼絲網 )、第3天進行柱筋綁紮、第5天預埋螺栓、第6天(8月 23日)進行基座灌漿等(見卷第141頁以下工程進度照片),且該業係於基坑底部約1米3至1米5處施作,並非在草堆做表面夯實,原告一再表示被告不同意伊僅進行表面 夯實,卻同意昇揚土木包工業進行表面夯實云云,顯非 事實,實係原告欠缺施作能力所致。 (三)有關原告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部分: 1於103年1月27日由兩造、監造單位進行現地會勘、測量並辦理結算,結算金額僅33,889元,與原告主張工程款135,689元相去甚遠。 2被告願給付33,889元之工程款,此部分業已經宜蘭縣政府同意。 (四)有關原告請求遷移管線費用部分: 1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提出之,兩造係約定整個挖開並遷移管線完工後始需付款,且係由家長會核算獎勵金另案給予。原告所指伊已挖了10個坑乙節,是在工程合約內,且開挖部分結算時已多計78立方公尺(即120立方公尺,系爭 合約原約定42立方公尺),超挖部分工程款為5,597元, 有經核算在工程款之內,但就該10個坑內之管線部分因原告未繼續處理而未完工,而係由被告另外僱工處理管線遷移工程,系爭工程亦因遷移管線追加預算9萬餘元,原告 於本件中主張係原告欲以48,000元承作後續遷移管線,惟遭被告拒絕乙節,被告未聽聞此事,若有,被告不可能捨4萬8千元不作而另行花費9萬餘元請他人施作;實則係因 原告於挖開後向被告表示有高壓電伊不敢繼續施作遷移管線部分,所以才由被告另外雇請有水電技術之他人施作,因為原告中途不願施作,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亦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2原告指摘被告柱位設計錯誤因而需要遷移管線乙節,被告確實因柱位設計問題需要遷移管線而辦理變更設計,但該部分工程亦已給予原告免計工時43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招標之宜蘭縣宜蘭市黎民國民小學學童上放學接送區新建工程,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承攬報酬為165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65,000元,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7日開工,原定於102年11月4日完工,嗣因設計變更、管線遷移而展延至103年1月17日。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區開挖後有滲水現象而未進行基礎夯實,並進而停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嗣被告於103年7月間重新招標,由昇揚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完工。原告施工期間另需進行管線遷移工程,該部分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為之,原告僅進行開挖部分,嗣由被告另行僱工處理完成管線遷移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黎民國民小學學童上放學接送區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照片、已施作工程款明細表、宜蘭縣宜蘭市黎民國民小學總表〔預算〕、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預算〕(節本)、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函、中國鋼鐵品質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一)項5款:「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一)項第8款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四)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本契約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件被告乃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而解除(應為終止,詳如下述)契約,並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對此,原告進一步主張雖依約施作,惟被告未進行地質鑽探,導致疏未按地下滲水之實際狀況而為設計,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即函請監造單位(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協助,然未獲良好回應,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約定開挖至深度135 公分、長180公分、寬180公分,並完成夯實,惟因基礎底部開挖至深度120公分即有滲水現象,滲水不斷,經健荃公司 說明因地質含水量過高而無法通過檢測,造成原告無法施作基礎夯實,最後經被告要求而終止工程契約,因此本件工程無法續行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有關兩造因系爭工程基坑積水,原告無法夯實之爭議過程乃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2年8月7日,其後之102年11月27日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因天候因素無法原土夯實,要求延後復工,對此,監造機關乃於102年11月28日函覆以基 坑積水屬實,但承商應於復工後儘速將積水排出,並設集水井等假設工程施工配合工項。施工期間仍應確保工程品質。原告所提施工無法夯實乙事,請提出因應策略,以確保基礎土壤承載能力,施工完成後仍應留點檢測,對於是否免計工期則請校方依合約辦理等語,被告並於102年12 月2日通知以:請依102年11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自102年11月27日起復工,因天候因素影響原土夯實及基 礎工程,欲延後工期乙事歉難同意,請承商發揮專業儘速改善與施作,因而不同意原告延後復工之請求。被告於 102年12月5日函覆以:夯實工程為該工程之基本步驟,原告要求延緩復工,被告之「歉難同意」理由為何,因地質關係湧泉不斷,無法施作,被告如認為以原設計有辦法施作,敬請另請高明,原告只是小土木包工業,實無能力施展,即日起退出本工程,解除合約,原先施作工程款項及損失,日後補陳請領等語(見卷第78頁背面以下)。兩造於102年12月9日進行現地會勘,該次會勘雖無原告簽到,有簽到冊可參,但依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業已表示如下述之意見,從而該次會議兩造所表示之意見,應對兩造仍有拘束力;在會議紀錄中,原告說明監造單位要求基礎夯實,因積(基)坑積水無法施作,請監造單位提供良好工法提供施作參考,監造單位說明以依合約規範,原告應本於專業提出施工方法或因應對策,送監造單位審核後再行施作。該單位認為開挖導水溝與設置集水井,可確實達到排除積水之問題。俟積水排除後,即可進行基礎夯實之工作。原告回覆,個人認為是無效工法,但仍願意執行。執行結果若有效,則經費由原告吸收,若為無效工法,相關經費應由監造單位負責等語。決議:原告同意自隔日( 102年12月10日)起,先行抽除積水。積水抽除後,會同 監造單位會勘,查看基坑下方之結構是否有筏式基礎,以作為後續基礎夯實工作之參考(見卷第81頁以下)。嗣後,被告再於102年12月17日函覆以解約乙事為先釐清責任 歸屬,乃於同日上午召開協調會議。依102年12月17日工 務協調會議紀錄,有關決議部分,原告於後函主張並非決議,只能視為討論內容,而其內容為:提案一,原告提出基礎夯實無法施作,請監造單位提出基礎夯實施工計畫供原告施作,若該工項所需經費經未編列於原契約內,請另案補助,提請討論,被告則表明:系爭工程基礎夯實費用已列入合約中,原告應依約執行,不得要求額外增加費用。提案二,原告認為本工程無地質鑽探報告,導致地下水滲出、基坑積水,無法進行夯實,提請討論;被告表明本工程開挖深度為1.3公尺,屬淺層開挖基礎,非深層開挖 ,無需另編列地質鑽探之費用。提案三,原告於102年12 月5日發函表示欲解除契約,另案召開會議以釐清與歸屬 。於102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為原告解除合約乙事定 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否則即解約及沒收保證 金,惟102年12月30日會議並未召開;於102年12月31日原告覆以:因地質關係滲水不斷無法施作,請監造單位提供良好方法,然監造單位並未就此裁定明確施作方法,原告只好提出解約,如果基礎夯實可解決,本工程將可順利進行。依103年1月2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前開問題監造單 位表示意見以:依102年12月9日現地會勘結果,已針對積水問題提出具體作法,原告承諾隔日抽水以便於觀察基坑底部結構,作為後續之依據,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等候原告抽水,於9時20分因連接沈水馬達之管線破裂,原 告即未再做任何處置。原告則表示基坑積水無法抽乾,無法依監造單位之要求進行夯實,此有該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於103年1月3日原告發函監造單位以:本項工程 如照常態,施做絕無問題,但今因地質關係,基礎深度至120公分即滲水不斷,故無法做夯實檢驗,其因地質含水 量過高,然今依監造所指示施工方法如下說明:一、在基礎底處挖一導坑,再將水抽除,開挖換土夯實然後填入級配,再做夯實工作,則可成矣,本業願配合此施作方式,其成效如何,待檢驗單位檢驗。對此,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6日函覆稱,仍請依合約辦理;於103年1月9日再函稱查本工程基礎開挖區周邊滲水來源係為原有水溝遭施工截斷影響並非該區地質湧水所致,施工前原告應依合約先做配套斷水及引水設施。該所曾多次指示應先做好排水事項,再依序施工,並非該所未提供或指導,基礎夯實係本工程基本結構需求,仍請依合約規定落實施工;惟終至103年1月17日應完工日後,兩造爭執未解而未復工,被告乃於103年1月21日發函解除合約(見卷第90頁背面)。依上開函文往返及工務協調會議可知,兩造間工程因基坑積水致無法進行基礎夯實之事實並無爭議,惟對造成基坑積水之原因及無法進行基礎夯實之問題,究係歸責於何造,則有爭執。而查,無論基坑積水之原因為何,兩造於102年12月9日進行現地會勘,原告雖認為監造單位所提排除積水之方式是無效工法,但仍願意執行。並進而主張執行結果若有效,則經費由原告吸收,若為無效工法,相關經費應由監造單位負責。兩造及監造單位因而決議:原告同意自隔日(102年12月10日)起,先行抽除積水。積水抽除後,會 同監造單位會勘,查看基坑下方之結構是否有筏式基礎,以作為後續基礎夯實工作之參考等情,業如前述,惟自上開函文及工務紀錄看不出於102年12月10日原告已完成抽 除積水之動作並嘗試進行基礎夯實,且於102年12月17日 原告再次表示基礎夯實無法施作,必須要有鑽探報告,於103年1月2日再次表示因地質問題而無法施作,卻又於103年1月3日表示願配合監造單位指示施作,原告確曾先應允抽除積水再究其原因,惟並未履諾抽除積水,但其後仍堅稱基坑積水係因地質問題,工法無法克服,而拒絕施作,其又稱願依監造單位之意見施作,可見被告陳稱原告在解決基坑積水乙事上,態度反覆,施工無力,並非全然無據。且查,被告嗣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之應 完工日再次延後至103年1月17日,等同應允被告因基坑積水問題原告延後復工之請求,原告實無理由未抽除積水、進行基礎夯實等工事,進而遲延完工。 (二)觀諸兩造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7款之約定,機關提供 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時,構成工程延後之重大事由。其並未約定就系爭工程被告機關必須提供鑽探報告,惟被告機關仍應提供相當之地質資料供廠商即原告為施工之參考。監造單位即羅志鑑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區積水的問題應該是可以抽掉的。積水是從水溝流進來,是因為原告工程所挖到的,並不是其他原因,那應該是工程上可以處理的。地質鑽探在做旁邊的體育館時有做,透過該地質資料就可以判斷,必須原告提出有此資料的需求。原告告知有滲水情形時,伊即告以只要把水溝的水截斷即可處理。原來102年12月10日本來說 要把水抽掉,但後來沒有把水抽掉。積水是可以排除的,因為原告不願意排除,當然工程會一直延宕,故不同意原告聲請工期展延。原告僅願進行表面夯實,但伊等有一定的規範及標準,故伊等不同意原告僅進行表面夯實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基坑滲水之原因是因被告未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並進而導致無法夯實乙節,已為監造單位所否認。 (三)況且,被告辯稱兩造之系爭工程終止後,被告於103年7月重新招標,並由昇揚土木包工業得標,經該業於同年8月 18日開工,一周內即完成重要基本工項包含抽除基坑積水、抽乾後挖方、回填新土方、夯實、密度測試(請實驗室現地測試)、檢測後鋪級配、灌漿打底、隔日鋪設地筋(鋼絲網)、第3天進行柱筋綁紮、第5天預埋螺栓、第6天 (8月23日)進行基座灌漿乙節,乃提出工程進度照片為 證(見卷第141頁以下);證人即昇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賴清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去年8、9月間至現場,當時基坑有積水,因為之前有挖過,下雨就積水,伊等將水抽掉就沒有再滲水了,伊有注意到那裡土質含水量較高,伊有將水抽乾然後換土,施作之工期約90天,伊沒有向被告要求提供地質鑽探及地質資料,係以現地為準,主要是鋪級配下去處理,就沒有再漏水。夯實有往下做1米多, 換土後要做夯實1米多,從底下做上來,這是設計圖本來 就要這樣做,因為水溝會洩水,所以挖的時候要在旁邊抽水,因為伊挖得比較寬有水的地方就抽,是在基坑底1米3至1米5的地方施作,不是在草堆上做(意即並非僅施做表面夯實)等語,自此可見,新發包廠商昇揚土木包工業並無以何地質鑽探及地質資料為據,以現地即可進行抽乾積水、夯實之工程,且原告所稱新發包廠商僅施作表示表面夯實乙節,更屬無稽,洵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進行地質鑽探,且未提供正確之地質資料,造成基坑積水無法進行基礎夯實,僅能進行表面夯實,而被告又不同意原告僅施作表面夯實,卻同意新發包廠商進行表面夯實乙節,並非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曾於102年12月5日函覆以:夯實工程為該工程之基本步驟,原告要求延緩復工,被告之「歉難同意」理由為何,因地質關係湧泉不斷,無法施作,被告如認為以原設計有辦法施作,敬請另請高明,原告只是小土木包工業,實無能力施展,即日起退出本工程,解除合約,原先施作工程款項及損失,日後補陳請領等語(見卷第78頁背面以下),原告上開通知有表明因無法施作之事由存在,並即刻停工解約之意思,但本院經審酌認為原告解約之理由係被告所為原設計無法施作乙節,並無理由,業經論述在前,從而,原告該次解約停工自不合法,應不生解約停工之法律效力,且查,於該次發函後,原告持續於102年 12月9日至現場會勘,並表明「個人認為是無效工法,但 仍願意執行。執行結果若有效,則經費由原告吸收,若為無效工法,相關經費應由監造單位負責」、「決議:原告同意自隔日(102年12月10日)起,先行抽除積水。積水 抽除後,會同監造單位會勘,查看基坑下方之結構是否有筏式基礎,以作為後續基礎夯實工作之參考」(見卷第81頁以下),益徵原告嗣應又撤回其解約之意思表思。再者,本件雖於102年1月21日經被告表示解除合約,解除合約之法律效力為自始消滅承攬契約之意思,應無結算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問題,惟兩造後續仍進行已完工部分之結算,並同意原告領取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是而,被告所為消滅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應係指向將來消滅,亦即,應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工程延宕終至未完工,則被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應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要無足取。 五、原告次主張因被告柱位設計錯誤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而有遷移管線之需求,兩造間約明遷移管線費用為30,000元,原告亦依約履行,嗣係因中途被告不願續由原告承作而終止,但原告業已施作開挖工程,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工程於進行中發現有另行遷移管線之必要,而該另行遷移管線之工事,係由原告提出需費用3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表明願意以家長會獎勵金之名義支付之,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完工,原告挖了10個坑,而該開挖費用已經支付予原告,被告方後來是另行請他人遷移管線,並因而支出近10萬元,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卷第178頁),對此 ,原告主張伊固未進行遷移管線之工程,而開挖10個坑的費用亦固於系爭工程款中,但伊尚挖了10個坑中間之土方,伊所請求之3萬元即為該部分之費用云云,經核,原告於起訴 時係表明其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乃為「遷移管線」之費用,此有起訴狀可參,可見兩造訂約之初係約定「遷移管線」之工程,並非僅為開挖之報酬,則承攬之「完成工作」,即應指「遷移管線」之完成,則原告既未完成遷移管線之工程,即屬工作未完成,兩造就「為了遷移管線」之開挖部分之費用是否已內含於系爭工程款中尚有爭執,但無論何造所述為真,原告確實未進行管線之遷移,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工作應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等事實,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在工程完成前並無從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六、原告再主張兩造工程已於103年1月21日經被告要求而終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35,689元乙節 ,對此,被告認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3,889元,前開款項被告同意給付之等語。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承攬契約中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乙節,取得同意,但於103年1月27日辦理現場清算後就金額部分有所爭執,互核兩造分別提出之工程款明細,爭議乃在工程圖說及合約相關文件作業費被告結算3,710元,原告列3萬元、工地安全防護設施及告示牌被告不結算,原告列45,000元;另原告列有鋼筋彎紮11,700元、錨定基座A2,691元、錨定基座B8,972元、錨定基座C5,382 元、錨定基座D5,382元、基礎座開挖2,000元,被告均不同意給付。經查: (一)有關工程圖說及合約相關文件作業費部分,包括有品管組織及相關作業費8,892元,被告係依比例支付122元、工程圖說及合約相關文件作業費1,794元×2,被告已結算並同 意支付(合計被告同意支付3,710元)、施工廠樣圖繪製 及簽證17,94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前開17,940元部分,原告進而主張分項計畫書已繪好伊送了,但羅建築師退了3次,17,940元是送書面施工製圖費,鋼架送審跟製圖費 是兩件事,伊實際上花了2萬元,請求17,940元。伊是分 開送審的等語,但證人羅志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圖說及拆圖文件費部分是搭配必需有鋼架施工計畫及廠樣圖,且要經核准,才能施工及訂購材料,如果當初是分開送,伊是分開審核,如果有過,這筆錢就會給,此部分要再確認。廠樣圖部分是指鋼構,與鋼筋是不一樣的,這是不同工項。原告鋼架施工計畫沒有補件,所以沒有完成送核程序,結算時被告就鋼架施工計畫及廠樣圖費用未結算。17,940元之費用是列在結構鋼架工程裡的,如果經送審就可以,如果沒有就不會核准。原告依其選的材料畫出廠樣圖送審,如果合乎規範標準,就會准予施作,此部分是針對廠商必需繪製廠樣圖,本件原告沒有交付廠樣圖,是因為廠樣圖跟材料是一起送的,但因為鋼構部分沒有同意,就一起退,因為材料如果是A,圖就是按A來畫,如果A材 料沒有通過,圖就沒有通過,原告所稱的問題,被告另外招標的廠商也解決了等語。易言之,被告監造單位認為原告並未檢送鋼架施工計畫及廠樣圖,故無從請求該部分,經查,依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卷第52頁),施工廠樣圖繪製及簽證17,940元及錨定基座A2,691元、錨 定基座B8,972元、錨定基座C5,382元、錨定基座D5,382元,俱屬於工作項目「結構鋼架工程」下之子項目,故 而,證人羅志鑑證稱廠樣圖係在鋼構即結構鋼架工程範圍內乙節,應屬有稽,又有關鋼架結構工程「施工廠樣圖繪製及簽證」並無核准紀錄,且該工程分項計畫經監造機關審查未符合規定,經退回原告改正,原告即未再送審之事實,業經被告檢送審查意見表供參,原告亦自承其分項計畫書確實遭羅志鑑建築師退回3次等語,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施工廠樣圖繪製及簽發曾經核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稽;至品管組織及相關作業費部分,被告依完工比例支付122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錨定基座A2,691元、錨定基座B8,972元、錨定基座C5,382元、錨定基座D5,382元、鋼筋彎紮11,7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夯實未解決,所以還未進場,無法查驗,就先放在工廠等語,經查,無法夯實乙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且前開錨定基座及鋼筋彎紮部分,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但依照片所示,材料擺放在地並無完成,當屬明確,則有關前開錨定基座、鋼筋彎紮之費用,既未進場、查驗,難認工作已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三)有關工地安全防護設施及告示牌被告不結算,原告列4萬 5千元部分(原告列有原合約所載41,265元及另行增列之 3,750元)。原告主張圍籬是在102年8月開工就做好了, 監造單位到了12月才發文通知,監造單位9月通知時就已 有改善,圍籬已經遷了兩次,都是按圖下去做的等語。但被告陳稱施工圍籬僅1.8公尺與圖說不符,且原告未依規 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2日開立施工中抽查缺失通知,原告均未回覆,經查現場規格與圖說不符,被告乃依103.2.19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不予結算等語,證人羅志鑑亦證稱原告所施作之圍籬不符合工安規定,設計上圍籬係依施工規範標示高度及尺寸規格及施作方式,伊在做階段檢查時,發現原告施作與圖面不符,所以伊有開具缺失單給原告,後來原告就一直都沒有再做回復與修正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相符,此外,於102年10月 18日經監造單位發函通知原告以開工多日,施工圍籬、安全管理及警告設施多未完成,且仍未辦理施工自主檢查等語;於102年11月26日工務協議會議中尚有「本工程施工 圍籬、告示牌請確實依設計圖說施作,近日氣候變化大,所施作之圍籬損壞嚴重,請盡速改善,並辦理自主檢查」之內容,迄至102年12月9日現地會勘仍未見原告改善,此有當日會勘紀錄可參,則被告所述,並非無稽,原告主張其均按圖施作,係被告延遲通知改善乙節,不可採信。 (四)有關基礎座開挖費用2,000元部分(10組)。原告並未陳 明其請求之依據,若屬於10個基坑之費用,被告則認為該部分應屬於機具挖方工程款,且已在清算同意支付之範圍內,其進而陳以:因原告不願配合施作地下管線遷移,被告僅能拜託原告先行開挖以利另案辦理遷移工項(此部分之認定業如前述),且言明超挖部分之經費由被告負擔。經103年1月27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進行現場會勘、清算,原告開挖之基坑雖未符施工規範,超挖方量(系爭合約原約定42立方公尺,原告實際挖方量為120立方公尺)仍 依原契約單價(71.76元)結算,故而業已同意支付。參 之,原合約計算機具挖方之費用為3,014元,經結算後之 費用為8,611.2元,為被告同意支付之部分,則應認原告 此部分所列,應係被告同意支付之範圍。 (五)此外,有關稅金上尚有原告主張之6,461元及被告辯稱之 1,614元之差額,係因執行合約比例調整之故,本件工程 既未全數完成,則有關稅金部分,按工程執行比例調整,應為正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六)被告所陳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費用,乃包括假設工程3,588 元(即原告所列工程圖說、拆圖文件費中之1,794元×2) 、接送廊道主體工程16,688.2元(即原告所列基礎開挖費用,原告僅列2,000元,但清算結果為8,611.2元,及原告未列周邊地坪高程調整與現有水溝加蓋及清潔口配合接續費900元、兩造無爭執之7,717元之植栽工程)、品質組織及相關作業費122元(即原告列於工程圖說、拆圖文件費 項下之3萬元中之8,892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費 142元、包商利雜811元(均依執行合約比例調整)、兩造不爭執之保險費10,924元、依比例調整之稅金1,614元, 以上合計為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下)。其中基礎開挖費用及周邊地坪 高程調整與現有水溝加蓋及清潔口配合接續費固未在原告所列明細內,惟原告係主張已完成之工程費用,原告未列部分亦在前開已完成之工程費用中,且因監造單位有時對已完成工項應列於何會計科目之明細下常有微調,另承包商有時於清算時難以得悉正確之品項,不能因項目、金額之調整,即謂原告並未主張該部分之工程款,至原告與被告爭議所在之項目及金額,依照上開之認定,既均難認原告確已完成,應認被告所同意支付之33,889元為原告請求已完成工程款中,均核在請求有依據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不能完成而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上開工程終止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已完成工程費為33,8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5,000元、另增之 管線遷移費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已施作工 程費則於33,889元為正當,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於33,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爰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即3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