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59號原 告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標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請原告進行車輛維修,並簽立事故車維 修同意書,經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31,785元,惟屢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繳 清維修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委請原告進行車輛維修,並簽立事故車維修同意書,經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修復,維修費用計131,785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繳清維修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明細表、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事故車輛維修同意書、異常車處理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從而,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1,7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