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207號原 告 陳維倫 被 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被告於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後,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被告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門市,購買COACH皮 包1只(下稱系爭皮包),並支付13,999元為對價。但原告 購入使用3個月後發現系爭皮包有脫皮及出膠之瑕疵,即於 同年6月底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並將系爭皮包返還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原告退款,然原告迄今未收到款項。又原告為處理系爭皮包之退款事宜,曾數次前往被告之新月廣場門市,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訴及前往法院開庭,每次需支出1,000 元之車馬費,共計8,000元。因原告多次奔波,身心俱疲, 另請求1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皮包之出賣人,其僅係出租櫃位,並向專櫃收取租金,出賣系爭皮包給原告之人,係訴外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且系爭皮包所生之脫皮及出膠現象,並非系爭皮包之固有瑕疵,而為使用上所造成之損傷,被告從未曾同意退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在被告位於新月廣場之門市,臨櫃當 場檢視系爭皮包後,支付買賣價金13,999元購買系爭皮包,嗣於104年6月底告知被告系爭皮包有脫皮及出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貨清單、退款單及信用卡帳單,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 解除買賣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皮包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乙節,業據其提出退貨清單、退款單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第38頁),觀以上開退貨清單及退款單,均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再參以信用卡帳單上所載系爭皮包之交易對象亦為被告,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皮包之出賣人為被告,應為真實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原告是向新月廣場內其中之一專櫃購買系爭皮包,發票是開立新月廣場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皮包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無誤,被告仍辯稱其非系爭皮包之出賣人云云,自無足採信。 (二)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3 月6日支付價金購買系爭皮包前有檢查系爭皮包,且斯時 系爭皮包並無任何瑕疵,嗣經原告使用約3月後,始發生 系爭皮包有脫皮及出膠之情形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皮包脫皮及出膠之情形既係發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皮包3月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04年3月6日將系爭皮包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堪認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符。再參以本院於104年12月23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皮包,系爭皮包僅於背帶中段之側邊有約3公分之脫膠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皮包之脫皮及出膠情形,應係經人為使用後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皮包脫皮及出膠是使用上所造成之損傷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就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與法未合, 依法不生效力,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 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皮 包之退款問題,致其因此支出8,000元之車馬費,並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因退費或調解、開庭之費用,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對於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復未主張有何人格權受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項目,以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