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27號原 告 張榕蓁即立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來成 被 告 吳本源即全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推進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價格為推進管工資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接入原有人孔處理費 每處20,000元、工作井鏡面處理每處4,000元及推進重機每 日計價4,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將估價 單寄送給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331,669元,惟原告既未完成其於請款單所指之推進 管,更未接入原有人孔,實則原告因中途遭遇障礙即逕行撤離,復因延滯排除障礙,造成水泥管內泥砂阻塞推進重機,致推進重機無法動彈,被告要求原告善後並恢復工進,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另行雇工開挖、打套管、取出推進重機、進行地質改良及重新推管接入原有人孔,因而花費1,181,900元,又原告撤離後未給付其雇用之工人薪資,被告尚 代其給付工人24,000元之薪資。是原告既未完成請款單所指之推進管,更未接入原有人孔,實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價格為推進管工資每公尺1,900元、接入原有人孔處理 費每處20,000元、工作井鏡面處理每處4,000元及推進重機 每日計價4,000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聲請詢問證人蔡正道,並提出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據證人蔡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系爭工程要分兩段,原告在施作第一段時就碰到困難,後來原告請伊帶師傅來宜蘭幫忙施作,之後也是伊的師傅幫忙原告把遇到的困難解決並完成,之後第二段也是伊做的,一開始是原告叫伊做的,但也是碰到障礙而沒有完成,後來是被告找伊的師傅把障礙排除並完成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嗣經本院提示宜蘭縣政府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第三標管線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50頁)供證人蔡正道閱覽後,證人蔡正道復證稱:伊所稱系爭工程原告有完成之第一段,即為圖示E06至E07之部分,至於圖示E07至E08這段就是原告到障礙物,所以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遭遇障礙後,即未再行施作,嗣系爭工程第二段之推進管線工程,亦係經證人蔡正道之員工施作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等節,應為實在。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沒有驗收,原告就跑了,且伊不同意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而觀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 :「一、完工並經現場測量後,由乙方(即原告)提送完成數量統計表,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核對無誤後,始得辦理計價作業,推管完成數量先行計價90%,TV檢驗 合格後再予支付5%(萬一碰到砂水,一口補貼壹萬伍仟元整)。二、每月5日由乙方提送足額發票,經甲方核准後 於每月30日支付乙方現金50%、50%60天期票。三、保留款5%,於本標工程完工並經由甲方業主驗收完畢後付清之。」,足徵系爭工程應係由原告於完工並經現場測量後,再由原告提送完成數量統計表經被告及業主核對無誤後,始得以辦理請款程序。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請款單上之金額並未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且其請款前是被告人員在現場測量,原告僅係協助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時,並未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請款辦法辦理,是原告仍執此工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仍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