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8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達 被 告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5元,及其中21,516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一中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 違約金。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1月29 日止,尚有23,275元(含本金21,516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301,462元未依約清償(含本金269,901元)。 (三)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遞次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屢經通知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