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原 告 陳俊同 被 告 周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受聘擔任羅浮名邸社區總幹事一職迄今,原告則為羅浮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於102年9月底因公共區域滲漏水影響原告B地下1樓32號專有停車位使用,經原告多次函請辦理修復,被告所委託之廠商於102 年11月18日進場進行該滲漏水修漏工程,惟卻於施工時,造成鄰近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自來水管損壞,致自來水大量漏水,因被告當初僅電話通知聯絡廠商進場,定作及指示顯有疏失,且於廠商進場施作時,被告亦僅於早上至現場拍拍照片即離開,下午廠商施作造成大漏水時,被告卻完全未至現場處理,事後除不負其責外,並將責任完全推給原告,原告幾次函文請其修復均無結果,於103年1月7日經向鈞院聲請調解,俟於10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在案。 (二)嗣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羅浮名邸社區管 理室收取信件時,正好社區主委即訴外人蕭坤鑽、副主委即訴外人劉宜永、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國正、被告及另一名陳姓女住戶坐在管理室說話,因原告有行文社區管理委會針對管漏案擬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故被告看到原告後,就告知蕭坤鑽邀原告一起入座閒聊討論,過程中被告曾稱:「他(即原告)這漏水是98年就有,我看資料顯示,當時委員會也只是做出緩議結論,所以會不會同劉小姐(即劉宜永)家中一樣,家中自來水管漏水,但滲流量很小,所以早上要用再去開啟,晚上不用就去關掉,這樣也可以使用,一直到現在也還在使用,有沒有可能是同樣這種情形,然後故意拖到102年9月才把他提出來,而要管委會來處理」、「他(即原告)請水電廠商施作前、施作中及施作後要支付廠商款項,都未知會總幹事,結果後來就直接拿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修復費用單據,要管委會賠 償,鄰戶完全相同情形的水管修復費用只要2,000元,他 要是那時候有跟我講一下,我就直接請人去修一下,2,000元就解決了,所以到法院我也會提出來,最多就是賠2,000元」、「你要把人家先生為什麼那麼生氣去敲你門的原因跟委員說一下,是因為你半夜三點還打電話給人家(即社區前主委),難怪人家先生那麼生氣」等語,多次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無論為故意或過失,皆已有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破壞原告名譽事實,且事後利用其所職掌之文件製作權利,惡意以張冠李戴之手法,或用以偏蓋全之文件內容,故意扭曲事實來貶毀原告。 (三)且經原告正式就被告上開言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又於103年12 月19日在偵查庭上,於5名證人未離開情況下,向檢查事 務官陳稱:「該簽到表皆由被告專門保管,旁人無法取得,故若庭上資料為告訴人(即原告)所提供,則告訴人係違法竊取而得,依毒樹果實理論,該等證據自屬無效」、「告訴人之函文已有涉嫌恐嚇取財...侵害其工作權...告訴人係恐嚇取財勒贖未遂,方才提告...請庭上將此紀錄 下來告訴檢察官」等語,惡意汙衊攻擊原告,此皆已具嚴重貶損原告名譽。 (四)再者,被告將原告所提送之「羅浮名邸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於提供文件簽收表時,故意將表頭製作成「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意圖使人有所列該等文件皆係「原告自行要求閱覽之錯認」,被告再故意自行加入非原告所申請且互不相關之文件,包括原告99年3月30日所提地下 室滲漏水函文,卻刻意將99年該滲漏案早已修復完成之文件紀錄,及地下室尚有多處未處理滲漏案省略不提,直接去搭配2年後在談論地下室其他滲漏案之會議紀錄,包括 「101年5月9日(三)第19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1年6月17日(日)第19屆第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因 該次會議紀錄有針對地下室其他滲漏水做出緩議之決議,已有張冠李戴故意造成他人誤解、錯認實情,再加上被告不實言論,企圖讓管委會產生原告102年9月所提地下室漏水,係原告自己的自來水管管漏,且係99年發生至今皆未處理之錯認,原告102年9月所提修復管漏之情事,只是原告想將應自行修復之責任與費用,貪小便宜轉嫁賴給管委會辦理而已,可因此省掉原告應自行雇工修理自家管漏之費用」,已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實。 (五)又被告刻意將103年10月9日應屬流會而無法開議決議之會議,仍刻意製作成「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再將該次原告只是去收信臨時受邀入座私下閒聊討論之言論,用以偏蓋全方式羅列於第九、臨時動議:「案由」及「決議」並公告,其內容以斷章取義、以偏蓋全方式繕寫,除先寫出「社區住戶應和睦相處,以里仁為美」之住居目標,再不實陳述所有委員皆試著與原告懇切協商過,且皆願意配合嚐試以各種可行方式來配合原告做處理,最後再載入「倘陳先生執意「若委員會願意賠償本人7002元,本人則排除將委員會列為被告;若委員會不願意賠償」循司法途徑解決,請陳先生務必於期程內提出訴訟,以免治絲益棼,本委員會亦可靜待司法裁決。」,足以讓社區住戶咸認被告及管委會皆已對原告懇切協商,並試著提出各種可行之解決方式來尋求原告認同,以維護社區和協,而原告之要求及所做所為,皆是原告無理取鬧之錯認印象,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六)另被告所製作公告「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本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列席人員:「13號一樓住戶、全誠工程行」有不實之登載,加上被告所列討論議提『案二』「本社區13號住戶已向宜蘭地方法院對「本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本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案,並將結論繕打為:「1.經委員會請施作防漏工程賴姓包商至本次委員會說明,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2.請總幹事再行對13號住戶進行溝通,除應詳細說明委員會處理本件之方式與立場外,更應與住戶詳敘「社區互動、首重和諧」,因該決議內容已先自行定義「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如加上該討論議題及決議之第1及第2項內容,已有向社區其他住戶影射「原告以委員會為相對人而向法院提出調解申請之舉,是在無理取鬧、為破壞社區和諧互動之行為」。且該次會議原告及3名委員皆未出席參加,被告卻將出席 人員登載為「本屆委員會全體委員」、列席人員登載為「13號一樓住戶、全誠工程行」,已造成該會議紀錄公告時,社區住戶看到後,會有該決議是經過全體委員會委員及原告、施作廠商共同討論之決議,故應無爭議之錯認,已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8萬元。 (七)至廠商於102年11月18日於施工時,造成原告所有之自來 水管損壞,致自來水大量漏水,被告未在現場執行監督作業或重點監督作業,且對於滲漏修復案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過程及事後亦未克遵專業公寓大廈管理報務人員職守,並試圖掩蓋事實,因此造成原告遭受損害,自應負責該管損修復費用7,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內容,均已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至被告有無於103年 10月9日在社區管理室陳述原告所稱之上揭內容,被告已不 復記憶,而被告於宜蘭地檢署開庭時,對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係就事實為陳述,並未有污衊或攻擊原告,抑或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7,000元部分, 因伊並非廠商之定作人,原告以其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之本件事實,固曾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2號駁回原告 之再議確定,然此乃刑事案件,而非民事事件,其與本件原告之訴,要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屬無據。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3年10月9日在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室陳述上開言詞之侵權行為, 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羅浮名邸社區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原告製作之函文、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九屆第八、九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羅浮名邸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羅浮名 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羅浮名邸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羅浮名邸社區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各住戶輪值表、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資料所示,至多僅得知悉原告確曾因其所有之自來管線滲漏及羅浮名邸社區地下室樑柱及牆面滲漏水一事,向被告及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等情,尚無從憑此而得知悉被告究有無於103年10月9日在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室陳稱「他這漏水是98年就有,我看資料顯示,當時委員會也只是做出緩議結論,所以會不會同劉小姐家中一樣,家中自來水管漏水,但滲流量很小,所以早上要用再去開啟,晚上不用就去關掉,這樣也可以使用,一直到現在也還在使用,有沒有可能是同樣這種情形,然後故意拖到102年9月才把他提出來,而要管委會來處理」、「他請水電廠商施作前、施作中及施作後要支付廠商款項,都未知會總幹事,結果後來就直接拿7,000元的修復費用單據,要管委會賠償,鄰戶完 全相同情形的水管修復費用只要2,000元,他要是那時候 有跟我講一下,我就直接請人去修一下,2,000元就解決 了,所以到法院我也會提出來,最多就是賠2,000元」、 「你要把人家先生為什麼那麼生氣去敲你門的原因跟委員說一下,是因為你半夜三點還打電話給人家,難怪人家先生那麼生氣」等語。參以蕭坤鑽於103年12月19日在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有無於103 年10月9日聽到被告說原告半夜3點打電話給人家等語,蕭坤鑽亦陳稱:「我聽到是說他(即原告)很晚才打電話給人家」等語,有詢問筆錄附於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1283號卷可按,堪認被告縱於斯日有提及被告曾半夜撥打電話一情,亦無以證明被告曾提及「你要把人家先生為什麼那麼生氣去敲你門的原因跟委員說一下,是因為你半夜三點還打電話給人家(即社區前主委),難怪人家先生那麼生氣」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提及「陳俊同發了上述庭呈的2份函後,才提出告訴,請庭上斟酌陳俊同是 否有勒索未遂及恐嚇取財之嫌。另外第21屆第3次臨時委 員會會議簽到表一直都是我保管,是屬於我的私文書,並沒有公開,我不知道庭上是怎麼拿到的,如果陳俊同有提出這份簽到表影本,陳俊同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屬於毒樹果實的證據,請庭上斟酌」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83號卷核閱屬實,然 被告上開所述,既係請求檢察事務官應調查原告有無涉及刑事犯罪,自屬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以保障其權益,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核陳述之內容,應屬意見之表示,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為當無不法可言,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名譽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申請閱覽社區文件時,被告故意製作名為「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之文件,並加入原告未申請閱覽之文件,已造成他人誤解、錯認實情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羅浮名邸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書」,其上勾選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欄,並註明期間均為「102年7月至103年6月」,另勾選有總幹事103年9月26日簽呈說明三2、4項、102年度管 理服務人與貴會契約書欄,並於102年度管理服務人與貴 會契約書欄註明「因訴訟案與管理服務人所訂契約內容有關,惠請協助提供」等語,此與被告製作之「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上文件名稱共計有「陳俊同君99年3月30日行文 社區委員會」、「第十九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十九屆第九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2.11.15簽呈」、「102.11.26簽呈」、「102.11.27簽呈」、「102.12.04簽呈」、「103.01.15簽呈」、「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102年7月至103年6月之財務報表(含各項支付憑證)」等,確有不同,然此是否即足令管理委員會對原告產生其為省自來水管修繕費,而貪小便宜轉嫁賴給管理委員會之錯認,自非無疑,況被告提供之文件與原告申請閱覽之文件縱有不同,是否即得憑此而認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亦屬有疑,是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難認有據。 (六)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羅浮名邸社區於103年10月9日屬流會之會議結果,製作成「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已令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無理取鬧之錯認印象云云。然觀以該會議紀錄固有載有「主委、監委及出席委員均懇切與陳員協商」、「社區住戶應和睦相處,以里仁為美為住居目標」「倘陳先生執意『若委員會願意賠償本人7002元,本人則排除將委員會列為被告;若委員會不願意賠償』循司法途徑解決,請陳先生務必於期程內提出訴訟,以免治絲益棼,本委員會亦可靜待司法裁決。」等語,然此記載是否足令社區住戶認為原告有無理取鬧之情事,尚屬有疑,且原告對於社區住戶有因此對其產生無理取鬧之印象乙節,亦均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顯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僅係原告個人之臆測,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製作之「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影射原告以委員會為相對人而向法院提出調解申請之舉,是在無理取鬧、為破壞社區和諧互動之行為云云。然細繹該次之會議紀錄,僅述及原告曾因漏水一事向本院聲請調解,至羅浮名邸管理委員會則強調對於該事件並無疏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此舉係無理取鬧抑或有破壞社區和諧之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有影射原告並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自無足取。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之廠商於102年11月18日進場進行 滲漏水修漏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損壞,被告顯與該廠商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此支出7,000元 之修繕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水費收據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非該修繕工程之定作人,定作人實為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且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能得知羅浮名邸社區地下室牆面,確有滲漏水之情形,然此是否為廠商於102年11月18日施工所造成,尚無從憑得知 ,且該廠商與被告是否有承攬契約之關係,亦無從知悉,另被告與該廠商究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復未能就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與施工之廠商間有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9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00元之修繕費用及賠償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