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4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朱文瑞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程淑美所有,由訴外人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致事故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11元(含工資35,591元、烤漆19,210元、零件89,310元),原告業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程淑美所有,由訴外人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故車輛,致事故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44,111元(含工資35,591元、烤 漆19,210元、零件89,310元),原告業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及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月20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1頁以下)佐憑,核屬相符,堪信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