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89號原 告 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心曠神怡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慰慈 訴訟代理人 許慕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心 曠神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心曠神怡公司)為被告,嗣追加梁慰慈為被告,其追加之新訴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梁慰慈給付報酬,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需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心曠神 怡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梁慰慈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所提起者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社會生活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梁慰慈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承作被告心曠神怡公司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已完工,惟被告心曠神怡公司尚欠新臺幣(下同)480,048元未清償,經原告要求被告心曠神 怡公司清償上開款項,均無結果。如鈞院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被告梁慰慈間,因被告梁慰慈迄今亦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自得以備位請求被告梁慰慈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心曠神 怡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梁慰慈應給付原告480,048元,及 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梁慰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地主辜茂松提供土地並出資委由建商承攬而興建,建商將其中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心曠神怡公司則於98年12月1日向辜茂 松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溫泉渡假飯店,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至被告心曠神怡公司前雖曾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惟由原告承攬施作部分,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早已全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心曠神怡公司及梁慰慈均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心曠神怡公司及梁慰慈給付工程款,於法未合。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或梁慰慈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然因原告於99年2月9日即曾向被告心曠神怡公司及梁慰慈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心曠神怡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既經被告心曠神怡公司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心曠神怡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惟為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詢問證人劉健男、張少軒及簡中裕,並提出請款單為證。然證人劉健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但不知道是否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工程款有無支付,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證人劉健男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一節,並不知悉。而據證人張少軒證稱:系爭工程當初是被告梁慰慈叫伊去施作的,也是被告梁慰慈叫伊施作系爭工程請款單上所示之項目,被告梁慰慈並沒有表示其是基於什麼角色請伊來施作,也沒有說她是被告心曠神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只有說是要經營飯店,要趕工,請伊先施作,被告梁慰慈並沒有說她跟飯店或建物是何關係,後來系爭工程完工後,伊有跟被告梁慰慈說工程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再參以證人簡中裕證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是與被告梁慰慈接洽,當時伊也在場,因為被告梁慰慈急著要開幕,叫張少軒先行施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梁慰慈有在現場監督,工程施作完成後,也有經被告梁慰慈及其先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人,應為被告梁慰慈無誤。然被告梁慰慈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契約時,既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而非以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則被告梁慰慈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當不及於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心曠神怡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乙節,自難認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張少軒及簡中裕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言並不足採信云云,惟張少軒及簡中裕雖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 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渠等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若非原告確實與被告梁慰慈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張少軒及簡中裕應無可能虛捏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偽證罪之刑事罪嫌,是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梁慰慈間一情,可資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心曠神怡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是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抗辯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一事,應為實在。 3.縱上,被告心曠神怡公司既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心曠神怡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契約之成立,祇須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原告與被告梁慰慈就系爭工程具有承攬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慰慈給付系爭工程款。 2.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告梁慰慈間就系爭工程具有承攬關係,則原告向被告梁慰慈請求工程款之性質即屬承攬報酬,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查,系爭工程已於98年間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綜觀全卷,原告與被告梁慰慈間就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時點亦無特別約定,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物完成時原告即得以請求,即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時點即約為98年間,詎原告雖自承曾於99年2月9日向被告梁慰慈請求系爭工程款,然其於104 年1月28日先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心曠神怡公司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心曠神怡公司異議視為起訴後,遲至104年6月24日始具狀追加梁慰慈為本件被告,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梁慰慈所為原告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慰慈間,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心曠神怡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固得基於承攬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梁慰慈給付承攬報酬,然系爭工程既於98年間完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梁慰慈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但原告遲至104年6月24日始追加梁慰慈為本件被告,顯然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梁慰慈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是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梁慰慈給付480,048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梁慰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