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3號原 告 劉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珊 被 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3元。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擴張請求之 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9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然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需另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金,因而受有45,738元之損失。又被告亦未為原告投保國民健康保險,致原告需另行繳納共計23個月、每月需繳納739 元之健保費,金額共計17,227元,且原告前因欠繳健保費,已先行繳納4,494元之費用,其共受有21,721元之損失。另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10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取130,680元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又被告共計18個月未依法為原告提撥每月百分之6 即2,178元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39,204元之損失,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3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4年1月27日起始任職於被告,且被告已替原告投保勞保,並無未替原告投勞保之事。又原告並未指明其得向被告請求勞保費45,738元、健保費21,721元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況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給付對象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不論被告是否有漏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情事,原告皆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勞保保險費之請求權依據。又原告應先行舉證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已以書面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聲請,否則原告如並未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依法並無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具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及臉書翻拍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21,721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用45,738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津貼130,68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9,20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健保費用21,721元部分: 1.按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 同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代繳健保費,致其受有21,721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於其受雇被告期間,僅有繳納其另受雇訴外人逸英企業社及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期間之健保費自付部分,除此之外並未繳納任何之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8月9日健保東承字 第105700896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佐。是被告縱未為原告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致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受雇被告期間,曾另行支付4,494元將健保費用繳清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21,721元,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勞保費用45,738元部分: 第按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性質,故雇主自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以前揭條文規 定,於雇主違反規定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仍須以勞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始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未投保,致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因此而另行繳納國民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又原告勞保費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將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原告,亦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勞保費等語,洵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9,204元部分: 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自承未達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漏未提撥之退休金39,204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育嬰留職津貼130,68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云云,然原告是否已向雇主即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其配偶是否現仍就職及其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津貼而遭拒絕一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自非無疑。況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尚有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於104年12月22日為 其投保之勞工保險,且原告自三和噴砂油漆工程行退保後,復旋於105年4月12日加入花蓮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尚無足認原告有因需育嬰而停職之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要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43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