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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4時0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金面路(金面溪橋)附近時,因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洪朝興發生擦撞,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8、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及左腳挫傷併擦傷、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洪朝興新臺幣(下同)27,688元(醫療費用8,613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用2,27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洪朝興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急診、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及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洪朝興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8、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及左腳挫傷併擦傷、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賠償洪朝興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係無照駕駛,原告既已依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給付洪朝興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7,688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洪朝興因受傷所生之損害金額27,688元,自屬可取。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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