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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99號

原告
林寶珠(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原告
林政宏(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寶琴
原告
陳婉妤(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芳
原告
林榛羚(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原告
陳若羚(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被告
簡慶輝(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被告
簡劉桂子(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被告
簡秋良(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被告
簡秋霞(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被告
簡信致(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被告
簡慶昌(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慶聰
被告
簡慶桐(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寈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榛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之繼承人陳安男與被告等之繼承人簡萬成及訴外人葉連金曾於民國60年間約定合夥經營柑桔買賣事業,並約定其三人各出資3分之1(下稱系爭合夥財產),及由簡萬成負責管理帳務。詎簡萬成竟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將系爭合夥財產侵占入己,陳安男遂對簡萬成提起刑事告訴,並對鈞院聲請假扣押簡萬成之財產,嗣簡萬成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且名下之土地1筆及機車1輛亦經鈞院假扣押在案。因陳安男及簡萬成均已死亡,原告等為陳安男之繼承人,被告等則為簡萬成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6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簡萬成縱有侵占系爭合夥財產之投資款,然其侵占之金額為162元5角,被告等至多僅應賠償162元5角,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渠等自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簡萬成於61年間曾侵占系爭合夥財產之投資款,陳安男遂於61年間對簡萬成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1年度全字第152號假扣押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簡萬成有無侵占系爭合夥財產之投資款?(二)若有,則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簡萬成於61年間曾侵占系爭合夥財產投資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書核閱無誤,觀以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簡萬成於六十年十二月起至六十一年五月止之間,與葉連金及陳安男(已死亡)合夥經營柑桔等運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負責收支部分,於支出帳簿上,虛載其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出差中壢,支出車資、點心費、旅社住宿費、電話費等五筆費用,記新臺幣一百六十二元五角,將虛載款項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葉連金及陳安男之妻林寶珠訴由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且簡萬成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堪認簡萬成於61年間確有侵占其與陳安男及葉連金所成立之系爭合夥財產共計162元5角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陳安男對簡萬成確有合夥事業之債權存在乙節,應為實在。

(二)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繼承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款項3萬元,而被告則提出時效完成抗辯。查陳安男及葉連金已於61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簡萬成之財產,並經本院以61年度全字第152號執行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雖陳安男確曾於61年間因簡萬成侵占系爭合夥財產一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簡萬成所有之財產,惟該假扣押查封之時間既為61年間,迄至105年5月16日即原告等具狀聲請提起本件訴訟時,相距已44年有餘,且原告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陳安男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從未向簡萬成提起任何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陳安男自61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並未向簡萬成行使系爭合夥財產之權利,且陳安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亦未曾向簡萬成或簡萬成之繼承人行使任何權利,又陳安男及原告等就系爭合夥財產之權利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其迄至105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合夥財產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抗辯,並拒絕給付合夥投資款,其抗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等依繼承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6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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