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86號原 告 劉維靖 被 告 朱達泉 朱堯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達泉於民國96年11月間找原告合夥投資承接礁溪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被告朱達泉稱其沒有現金,欲向原告調現,故被告朱達泉交付原告由訴外人寀薇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開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15日,支票號碼SN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被告朱達泉在背面背書之支票乙紙,原告則給付被告朱達泉現金40萬元,詎原告於97年1月30日予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遂另行交付另一訴外人鑫仁企業社所簽發,開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支票號碼UC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因原告已不再信任被告朱達泉之背書,便要求被告朱達泉應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朱堯弘連帶背書,嗣被告朱達泉稱已取得被告朱堯弘同意,由被告朱達泉代為簽名即可,原告遂於97年3月17日提 示上揭支票,竟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催討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為證,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