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12號原 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官佳慧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聰維 范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祥新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與被告簽 訂104年度教穡大樓及綜合大樓教室清潔委外打掃案勞務 合約書(採購案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祥新企業社原由訴外人張容榕與官佳慧以隱名合夥型態合作經營,由張容榕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張容榕嗣於104年2月16日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經營,將其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讓與官佳慧,約定由官佳慧接手祥 新企業社全部營業,繼續承作祥新企業社所承包各機關之勞務採購案,並由其姊即原告官宜慧出名登記為負責人,繼續經營祥新企業社,原告並於104年2月17日以祥新勞字第20140207號函通知被告。詎料,被告竟於104年4月9日 以宜大總字第1041000850號函覆略以:貴企業社確屬獨資商號,由出資人個人經營,商號所負責即出資人個人責任,簽約之商號負責人如變更,則有履約責任之移轉,除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得讓與之情形外,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而為終止契約即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不服,於104年9月6日函請被告撤 銷沒收履約保證金處分,經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函詢政府 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釋疑廠商聲請撤銷沒收保證金等處分等乙事,嗣公共工程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308510號函覆被告機關:「本會96年12月14日工程契字第0960050 9930號函停止適用。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於104年8月26日前,機關依本會96年12月14日函釋所形成之法 律關係,尚難逕認為違法,廠商如有不服,得依爭議途徑解決」,被告遂於104年11月2日以宜大總字第1040009809號函覆原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尚未違法,並認原告請求礙難辦理。 (二)惟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定轉包行為,應屬民法第305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查原告與訴外人張 容於104年2月17日所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雖記載:「本人(即張容榕)原經營祥新企業社商業,現轉讓給官宜慧(即原告)負責經營,其開本商業債權債務自民國104年2月17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官宜慧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然系爭轉讓契約係網路尋找之制式合約,其文義解釋與張容榕及原告之真意並不相符,原告與張容榕於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之日期僅是通知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依據,非以此時點切割祥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權利義務人,104年2月17日前標的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應均由原告所有,系爭轉讓契約已生民法第305條營業概括承受效力。 (三)退而言之,政府採購法第65條有關禁止轉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工程及勞務之採購,其履約往往涉及履約廠商的能力、資格等問題,故立法禁止工程及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以轉包方式履行合約,以防止不具投標資格或履約能力的廠商借牌投標,造成採購品質的低落。而祥新企業社轉讓之情形是由受讓人即官佳慧概括承受原先所承包政府勞務採購標案之一切債權債務,合於民法第305條所規定 之「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因官佳慧係接續原祥新企業社之全部營業,並繼續承做各項勞務採購案,就系爭勞務契約之履行,即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所規定之工作範圍 為清潔維護工作,仍由原祥新企業社之工作人員繼續施作,況原隱名合夥人官佳慧仍繼續經營、管理祥新企業社,是本件履約廠商形式上或有不同,惟實質上皆由同一廠商承作,並無所謂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規定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於104年104年4月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嗣後公共工程會雖於104年8月26日函釋,獨資商號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不構成同法第65條所定之轉包,係在被告為終止契約後之函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函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務合約係依當時之函釋辦理,因終止契約是形成權,一旦合法送達後即生效力,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暨政 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係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祥新企業社於103年10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與被告 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祥新企業社原登記張容榕為獨資負責人,張容榕嗣於104年2月16日將祥新企業社讓與官宜慧,變更負責人為官宜慧,祥新企業社因與被告締結系爭勞務契約而先行繳納保證金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祥新企業負責人由張容榕變更為官宜慧部分,是否屬民法第305條之營業概括承受?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訴外人張容榕概括受讓祥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係屬民法第305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 ,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轉包」,亦與採購契約所稱「契約轉讓」有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未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其以100萬 元之代價概括承受祥新企業社於100年2月17日前已得標之標案,則原告顯非概括承受祥新企業社之全部資產與負債。再依原告與張容榕所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之內容所示,原告係就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後之債權債務負責,至於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前之債權債務則由張容榕負責,益見原告並非概括承受張容榕經營祥新企業社所有之資產及負債,亦未與張容榕就祥新企業社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自非屬民法第305條規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原 告雖稱系爭轉讓契約之文義解釋與張容榕及原告之真意不相符,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概括承受祥新企業社之全部資產與負債。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