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34號原 告 游騰昌 被 告 黃宗德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字號為宜登字第二二一一三○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黃宗德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221130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黃宗德向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予被告黃宗德,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登記為抵押權人未予塗銷,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黃宗德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黃宗德已清償全部債務,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被告黃宗德則以:伊與原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黃宗德並非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權是否塗銷無從置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宗德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