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62號原 告 劉其琲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銀梅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1 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乙○○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67年間結婚,結褵30餘載並育有一子一女,含辛茹苦拉拔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交往而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兩人過從甚密,被告甲○○陸續收受被告乙○○金錢供養生活,嗣被告甲○○更基於相姦之犯意與乙○○發生性行為,直至105年1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 甲○○傳簡訊與被告乙○○稱:「老板...如果要做愛辦好 你就回家睡...」云云,甚至自105年底起被告甲○○於其居所與被告乙○○同居迄今,撕心裂肺之痛令原告何堪,原告因此致生憂鬱情緒、負面想法,甚至有睡眠障礙及輕生念頭,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需持續就醫治療。被告乙○○與甲○○公開交往為原告知悉後,被告乙○○竟堂而皇之對原告提出「三人行」之要求,原告寧可離婚不接受,被告乙○○為遂其願竟威脅要分配夫妻財產、破壞原告車輛等。此外,被告乙○○甚至向原告提出同意書,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甲○○做為被告乙○○小老婆。原告因被告等不法行為飽受精神痛苦,確屬情節重大,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以:原告提出「老板...如果要做愛辦好你就 回家睡...」之簡訊非伊所打之內容,伊與被告乙○○根 本沒有在一起,且伊從來沒有向要求被告乙○○當他的小老婆,伊對於被告乙○○書寫同意書一事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向伊提及希望伊當他的小老婆,且伊目前在外租屋居住,為工作方便,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未與被告乙○○同居。又伊亦不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伊願意到醫院由婦產科醫生檢查,以證清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否認原告提出簡訊內容之真正。伊所稱三人行是伊與原告及被告甲○○,因為伊與甲○○一起從事養豬工作,原告也會找我麻煩,所以伊認為這樣叫做三人行。伊承認同意書為其所書寫,但係因養豬工作又臭又髒,伊登報找很久,沒有人願意做,只有被告甲○○願意做,所以伊才一直想把被告甲○○留下來幫助伊,因為伊根本找不到人,伊為了安撫被告甲○○,才稱甲○○是伊的小老婆,不然甲○○隨時會走。再者,伊與原告近年經常吵架,原告亦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命伊遷出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惟此部分聲請已遭鈞院駁回,伊為了夫妻和諧忍讓仍搬離原住處,現居住於豬舍即宜蘭縣○○鄉○○路00號,而被告甲○○另行租屋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二人並無同居情形。又伊確實曾前往被告甲○○住處洗澡,係因伊每天晚上收廚餘收到很晚,伊平時都住在豬舍,豬舍內沒有熱水器,所以伊才會去被告甲○○住處洗完澡再回去睡。此外,伊否認曾與被告甲○○有婚外性行為,伊現年67歲且經診斷有陽痿、動脈功能不足之勃起障礙,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伊怎麼從事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在 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二人予以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收受被告乙○○金錢供養生活且同居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戶籍謄本及簡訊翻拍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91至92頁正反面)。觀以該對話內容雖為「離婚就有錢了」、「拿去養小老婆啊,你要拿去養小老婆,你又不養孩子,我不還,我沒有必要供應你去養小老婆」...「錢就是不甘願 給你,給你去養小老婆」、「對」等語,僅足認被告乙○○曾因金錢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原告稱之「小老婆」究何所指,均未見原告於對話中特定該人之姓名,是憑此尚無法推論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有同居一事,並據其提出簡訊內容及其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前開簡訊內容之真正為被告等所否認,是該簡訊內容是否屬實,即屬可議,要難遽信。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固曾提及「我叫你去住壯圍阿,誰叫你跟她同居」、「我有回去住啊,你沒有拿錢給我,我有回去住啦,聽到沒有」、「怎樣阿梅趕你啊?」、「沒有」、「阿梅不要你住阿,你在那裡干涉...」、「我就跟你講...聽到沒有」、「你在那裡影響她跟別的男人睡覺,他不要你了啦」、「我有回去住啦,聽到沒有」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中,原告僅係片面質疑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同居一事,惟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該事實,自不足僅憑該對話內容,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同居乙情。而現今社會,將個人戶籍設於熟識或不熟識他人住處,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其原因可能係基於就學、就業或請領補助等不一而足,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戶籍設於相同處所,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至被告甲○○雖曾傳送「老闆那1000先給我用」、「老闆,你不用單心我車子會開回去我真的是想靜靜而已,明天我會回去,我沒有說不住那是你不是會要趕我走嗎?要是你不要動不動趕我走最好而且你今天反應太大了,我們又沒怎樣,你休息明天會回去」、「老闆我去拿衣服給社工要回去了」等語之對話內容予被告乙○○,然觀以其用詞並無任何親暱或曖昧之情事,且內容至多僅係告知原告乙○○其之後會返回住所,並無從得悉被告二人是否有同居一事,況被告甲○○於對話中尚陳稱其與被告乙○○「又沒有怎樣」,益徵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公開交往經原告知悉後,被告乙○○乃對原告提出三人行及接受被告甲○○做為被告乙○○小老婆之要求,並提出被告乙○○之手寫紀錄、對話錄音內容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9至90頁、第129頁),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觀 以前開被告乙○○之手寫紀錄內,確載有被告乙○○曾向原告要求與被告甲○○「三人行」及同意被告甲○○為其小老婆等文字,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中,亦有提及三人行等字眼。然該手寫內容均係被告乙○○單方所書寫,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甲○○之簽名或用印,而被告乙○○向原告要求三人行之事時,被告甲○○亦未在場,自不能排除該內容均僅係因被告乙○○之一廂情願所書立或提及,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甲○○亦知悉或同意該情。又被告乙○○所提及之三人行內容,均僅係指稱被告甲○○得協助其賺錢一事,互核被告乙○○乃係被告甲○○之雇主,則被告乙○○是否為使其所營事業得以順利運作及獲利,而要求原告接受被告甲○○繼續受僱於被告乙○○,故而寫下前開手寫紀錄,亦非全無可能。而原告所提出寄送予被告乙○○之民事準備(二)狀,雖經被告甲○○於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然該回執上所記載之「妻」,究係何人所記載,顯屬有疑,且原告對於該記載係被告甲○○所為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一般常情,信件之收件人與實際收件人間之關係,通常均係郵務士所自行記載,是該回執上縱記有「妻」之記載,亦難認是被告甲○○所為。是原告猶主張被告二人業已公開交往一事,要難遽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得自行持被告甲○○住處之鑰匙,進入被告甲○○住處洗澡一事,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被告乙○○所經營之事業為養豬業,其平時均居住在豬舍等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二人既為員工與老闆之關係,被告乙 ○○於工作後,向被告甲○○商借浴室洗澡再返回豬舍休息,並與常情無違。上情或有道德上非議之處,然衡酌被告二人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渠等之情誼、互動應會較一般朋友熟稔,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並情節重大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者,被告甲○○出借其住所之浴室供被告乙○○洗澡外,是否有其他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僅憑被告乙○○得持被告甲○○住處之鑰匙,進入被告甲○○住處洗澡乙情,即足以辨認被告二人具有感情上親暱關係而已達侵害配偶之「重大情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尚非得逕認被告間已有互相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