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原 告 蘇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黃萱儀即番割田創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委託被告創作「觀世音菩薩傳」動畫相關音樂,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20 日交付所有作品,兩造並於同日簽訂音樂創作委託合約書,委託總價為31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兩造復於105 年4月15日簽訂音樂出版發行權讓予合約書(下稱系爭讓予 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3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著作品之全球發行權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將38萬元之價金全數支付予被告。被告雖於105年10月間以掛號方式將光碟片及樂 譜寄予原告,然被告所提出之創作內容並未包含音樂創作原檔,而係經壓縮或編碼處理之MP3或WAV檔;且被告提供之音樂創作樂譜均為五線譜,而非兩造同意之手寫簡譜;另外有部分曲目旋律速度過慢,無60bmp和70bmp版本;又有部分曲目音階變化過大超過3音階;有部分曲目並非男女合唱而為 一唱一合;有些曲目則有人聲暨樂器聲音無法清晰呈現等瑕疵。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故意推託,原告遂於105 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提供合於約定之前揭音樂創作原檔暨手寫簡譜等資料,惟被告收受通知函後,仍不願意提供合乎要求之音樂創作原檔暨手寫簡譜等資料,原告即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38萬元,因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委託及讓予契約訂立後,因原告不擅長使用網路及電子信箱功能,無論被告傳送youtube網站連結、或傳送錄 音檔至原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原告時常打不開或無法順利播出,因此兩造溝通上常遇瓶頸。於105年3月31日原告配偶開始介入音樂合約事宜,且原告與其配偶亦常有意見不合之處,主要決定者為原告,惟被告手機通訊聯繫之窗口卻為原告配偶,有時候被告與原告溝通好的事,卻經原告配偶主動聯繫後而變卦,實令被告無所適從。甚者,原告對於音樂合約項目時常解釋或說明不清,是否全部製作中英文版本、全部製作純音樂或人聲等,常令人模糊不清需多次進行確認。其後,兩造於105年9月9日曾由被告 交付中英版本五線譜及CD試聽予原告配偶由其代為轉交予原告,復經原告於9月11日以電話回覆被告,並於9月13日更親自手寫筆記要求被告應修改之重點為何,包括音樂旋律輕快、須是男女合唱而非為一唱一合音、以電腦混音製作等,經被告修改完成後,業已於105年10月17日將全數 作品寄出於105年10月20日截止日前。詎被告於五線譜面 交約45天之後,竟於105年10月24日接獲原告配偶通知稱 :「蘇先生(即原告)要我轉告、他說他要的是簡譜(就是用數字標示音階)、而且能把簡譜和歌詞上下並列、就像流行歌簡譜那樣、這樣的簡譜才能讓佛堂的人據以練唱、不知道你能不能更改給他?」等語,嗣於10月26日再次接獲原告配偶通知:「黃小姐、真拍勢!我昨天誤會蘇先生的意思、他確定說還是要簡譜、包括人聲唱和純歌曲...第二他希望你能提供未經壓縮的作品」等語,足證兩造 合約雖原約定為被告應提供「手寫簡譜(僅人聲歌唱部分)」,但於合約期間兩造已變更為提供五線譜。至於合約結束後,雖然被告仍允諾會再行提供簡譜予原告,惟此顯然為合約外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為違約之事由。又兩造並未書明被告所提供之檔案應為MP3或WAV檔,或係可抽離各種樂器重製改編分錄之分軌檔,故被告依約提供MP3 檔,並無違約。縱原告要求被告應提供分軌檔檔案,被告雖允諾提供,惟亦非原合約或變更契約後所定之義務。 (二)至原告主張部分曲目旋律速度過慢或音階變化過大等,然此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想,倘有原告所稱之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甚者,所有音樂皆經原告試聽,倘原告有疑義,自應提出,而非被告履約完畢後再行爭執。況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保有對音樂創作隨時變更 編曲與增減音軌之權,原告本不容置喙,且兩造歷經數溝通過程,被告均按原告指示一再修改、甚至新製部分,原告除未依約再行補充單價或議價給付價金外,更不斷在履約完成且收受作品後主張不符其意,誠有未當。另原告所稱部分曲目並非男女合唱而為一唱一合音或人聲暨樂器聲音無法清晰呈現等節,此被告早於105年10月17日交件前 已修正完成,且係因原告使用之音響不同所生之疑義,經說明原告以較細膩之音響播放後,已無前開問題,原告上開所稱,要非屬瑕疵甚明。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均已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原告已無再行解除系爭委託及讓予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及讓予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音樂創作,並已交付承攬報酬38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於約定之105年10月20日內交付所有音樂創作,且已提供 之音樂創作亦有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8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承攬報酬是否有理?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 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 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故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台上字第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原告以 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三)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另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讓 予契約第2條固約定「出版發行權讓與期限自費用付清後 ,應於180天內完成創作,雙方同意民國105年4月20日起 正式生效至著作權存續期間屆滿為止,版權及發行地區不限。作品繳交雙方同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前。」等語 ,然系爭讓予契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間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且原告於逾約定期限後之105年11 月18日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音樂創作,足見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有間,是本件應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解除承攬契約之事由。 (四)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時,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權利。但依該條規定僅限於「瑕疵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之音樂創作有瑕疵,且未提供音樂創作原檔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業已提供其所創作音樂內容之壓縮檔、MP3或WAV檔,則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檔案內容,應已足令原告知悉並取得該音樂創作內容,要難認被告僅提供壓縮檔、MP3或 WAV檔即屬瑕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音樂創作樂 譜均為五線譜,而非手寫簡譜云云,然手寫簡譜僅係將五線譜之唱名或音名,以阿拉伯數字呈現,則以五線譜之記載,本即得知悉該樂譜之唱名或音名,是被告既已提供五線譜之音譜,自難謂有何瑕疵可言。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所提供之音樂創作尚有旋律速度過慢、音 階變化過大超過3音階、並非男女合唱及人聲暨樂器聲音 無法清晰呈現之瑕疵,且該等瑕疵均屬重要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及讓予契 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以其合法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