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69號原 告 吳柏緯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為向訴外人掄元機車行購買機車,而向訴外人泛亞車業行辦理貸款所簽發,原告每個月均有繳納貸款,或將貸款匯到訴外人即掄元機車行員工徐慧虹之帳戶內,由徐慧虹代為繳納,故系爭本票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不存 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 承:原告已繳了11次的4,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51,656元,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4,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8月21日 │106年1月17日│84,500元 │吳柏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