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72號原 告 向生平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煒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委由被告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建築公司)企劃興建房屋居住,該公司以訴外人味旻宜(即該公司副總經理蔡孟展配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原告所有同段5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負責人即被告許煒昕所有同段58-7地號、訴外人林孟儀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造執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54.42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設計容積率169.58%計,建物面積為261.865平方公尺(計算式 為:154.42×169.58%=261.865)。然原告所有B戶建物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僅144.6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7.92+47.59+45.73+1.68+1.68=144.6),短少達117.26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44.6-261.865=-117.265)。 反之,被告許煒昕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2.02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設計容積率169.58%計,建物面積173.00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02.02 ×169.58%=173.005)。然被告許煒昕所有坐落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C戶建物面積竟達217.6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8.62+60.18+38.66+48.81 +47.97+3.38=217.62),增加44.615平方公尺(計算 式為:217.62-173.005=44.615)。原告未同意依上開 方式、面積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被告許煒昕所有C戶建物面積增加44.61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 積則短少117.265平方公尺,寧無是理。以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計算,原告受損金額計11,726,500元(計算式為:117.265×100,000=11,726,500)。 (二)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應為原告企劃興建室內面積至少205.89平方公尺建物,然其所企劃興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短少,僅144.6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而因系爭建物短少之面積為61.29 平方公尺,合18.54坪,以建物每坪7萬元興建,按每坪損害100,000元計,損害金額為1,854,000元(計算式為:18.54×100,000=1,854,000)。又被告許煒昕所有之C戶建 物總樓地板面積高於其土地容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則遠低於其土地容積,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企劃興建房屋,使用全部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足見原告土地容積遭挪於興築他人建物,被告全民建築公司知悉建築容積率相關規定及應為原告企劃興建建物面積,其企劃興建房屋用盡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並減少原告建物樓地板面積,藉增被告許煒昕等建物樓地板面積,自涉故意、過失,計原告土地共有67.23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56.1-144.6)÷97.8%÷169.58%=67.23】容積,遭挪予興建他人 建物,合20.34坪,以土地價格每坪77,000元計,損害金 額1,566,180元(計算式為:20.34×77,000=1,566,180 )。而被告全民建築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原告就消費爭議之法律關係對該公司提起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故意損害原告,所致損害額計3,420,180元(計算式為:1,854,000+1,566,180 =3,420,180),以損害額3倍計,應給付原告10,260,540元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式為:3,420,180×3=10,260,540 )。至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以建物面積62.28坪,每坪70,000元計,向原告收取20%服務費871,920元(計算式為:62.28×70,000×20%=871,920)。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面積僅144.6平方公尺,合為43.74坪,以每坪70,000元計算20%服務費為612,360元(計算式為:43.74×70,000× 20%=612,360)。另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以土地面積46.712坪,每坪77,000元計,向原告收取20%服務費719,365元(計算式為:46.712×77,000×20%=719,365)。因全 民建築公司僅以土地面積26.412坪(46.712-20.3=26.412)企劃興建,以每坪77,000元計算20%服務費為406,745元(計算式為:26.412×77,000×20%=406,745)。計 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溢收服務費不當得利572,180元【計算 式為:(871,920-612,360)+(719,365-406,745)=572,180】,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被告 全民建築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100萬元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全民建築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之100萬元債權即不存在。 (三)原告土地20.34坪容積遭挪予興築被告許煒昕等建物,以 土地價格每坪77,000元計,受損金額1,566,180元(計算 式為:20.34×77,000=1,566,180),被告許煒昕與被告 全民建築公司共同損害原告,被告許煒昕並為全民建築公司有代表權人暨負責人,其對全民建築公司業務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加損害於原告,應與全民建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許煒昕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0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建築土地面積97.8%,計99.78平方公尺(計算式 為:102.02×97.8%=99.78)。以容積率169.58%計, 其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169.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102.02×97.8%×169.58%=169.2),然被告許煒昕所 有之C戶建物面積達217.6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8.62+60.18+38.66+48.81+47.97+3.38=217.62),計使用原告土地29.2平方公尺【計算式:(217.62-169.2)÷ 97.8%÷169.58%=29.2】,合8.83坪,依土地每坪77,0 00元計,不當得利679,910元(8.83×77,000=679,910) 應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被告許煒昕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共計11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抵銷 後被告許煒昕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110萬元 債權即不存在。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等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另與味旻宜、林孟儀等人一同買下鄰近土地經分割後協議進行「分戶合照」的自地自建工程,原告本身即為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諉稱對於房屋建築、執照聲請一概不知,顯與事實有悖。又原告參與上開分戶合照之自地自建企劃,就企劃之細節內容經常以通訊軟體 LINE與其他戶權利人互相討論,依據103年4月22日LINE截圖內容「原告:請問我們的家最後的『樣子』,是建照最後通過的模式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建照內容均已知悉才會提出上述對話,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觀與建照並無二致,是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再者,依據105 年7月19日LINE截圖內容為「原告:各位,我有一點意見 反映一下。當初社區的設計當然是大家同意的,這點無庸置疑,但是假設工程的部分確實出乎我們的意料之外,以目前的假設工程來看,我們家(即系爭建物)高出各位很多,而其中的差距是假牆的材料及工資...;但現在因為 全社區的容積計算,我已經犧牲了保存登記的坪數了,且土地我也是社區最大的,這樣的貢獻應該也很有誠意了,目前把最大的假牆由我自行負擔,我覺得不太公平...是 不是有其他方式可以討論分攤這樣的支出呢?!」等語,是依上開原告所述,原告對於建物建築狀況及分戶合照工程均無疑義,對於所屬建物保存登記的坪數也有所認知,但對於「假牆」的支出分攤認為有討論協商之必要。準以此言,原告對於建物設計及保存登記坪數均無異議,今來狀復佯稱以「不知」、「被侵害」等語訛稱自己受有損害,實令人如墜雲霧,不知所云。 (二)本件建物係「分戶合照」之四戶建物自地自建,屋主或其配偶當時均為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之員工或股東,鑒於相同想法一起蓋房子,建築過程中,原告均有參與並表示意見。且據原告自承上開:「但現在因為全社區的容積計算,我已經犧牲了保存登記的坪數了,且土地我也是社區最大的,這樣的貢獻應該也很有誠意了」等語,足認原告不僅知悉建物建築方式,對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內容更是知之甚詳,其現爭執伊不知悉、印章被盜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涉嫌刑事誣告之嫌。原告已自承當初簽約建造房屋之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世坤工程行,渠等縱有契約糾紛,則契約責任應存於原告與世坤工程行之間,何以就其主張權利受損一事向被告等主張抵銷,違反契約相對性。況原告與被告全民建築公司間之建築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為設計服務,與主建物結構體之契約全然不同,系爭建物縱有坪數遭不法侵占一事,然此應為主建物工程合約書契約,與興建後之服務企劃全然無涉,原告主張抵銷之主體自有不當。 (三)又原告固一再主張伊所有之房屋應有面積205.89平方公尺云云。然依據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得見原告並無權利受害之情,因被告許煒昕所有之C戶及林孟儀所有之D戶名義上面積較大,實則其中地上一樓部分均為停車場及公共空間之用,根本無法作為一般室內空間使用。且味旻宜所有之A戶及系爭建物兩戶為海景房,視野遠較C、D戶為佳 ,因此為補此不足,A、B兩戶建到三層,以利C、D兩戶得以蓋地上四層觀看景觀,這也是為何A、B戶沒有第四層之原因。是以,原告徒以建照上之面積為機械性之解釋,刻意忽略公共空間之因素,實不足取。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結果可知,其建物面積總計為215.86平方公尺,尚較大竹圍向家面積計算表所示面積多出9.97平方公尺,則依據上開面積計算服務費,原告尚欠被告全民建築公司190,575元(計算式為:2.72257×70,000=190,575元。且原告於103年間早已知悉系爭 建物之面積,甚至日後使用執照還略大於建築執照,若認有侵權行為自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許煒昕借款所簽發並擔保借款之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全民建築公司借款所 簽發並擔保借款之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四)被告許煒昕自102年6月24日起即擔任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 (五)原告與被告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間曾簽立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內容即如被證十六所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 (一)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有1,854,000元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66,1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10,260,540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三倍賠償金請求權及572,18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主張 與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 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許煒昕有1,566,180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679,91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主張與 被告許煒昕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有1,854,000元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66,1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10,260,540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三倍賠償金請求權及572,18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主張 與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 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所明文。另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而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惟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可參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全民建築公司為其企劃興建之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短少,因系爭建物面積至少應205.89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大竹圍向家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1頁)為據。然觀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反面),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所建築企劃之房屋面積應為若干,且原告委由被告全民建築公司建築企劃之房屋即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面積加總後為215.86平方公尺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是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顯已 逾原告所主張之205.89平方公尺,依此足徵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按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原告所建築企劃之系爭建物面積並無短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洵屬無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全民建築公司將原告土地容積挪於興建他人建物,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印章是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建築執照上所蓋印彰係被盜用,則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曾於103年4月22日、105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記錄中陳稱:「請問我們的家最後的樣子,是建照最後通過的模式嗎?」、「當初社區的設計當然是大家同意的,這點無庸置疑…但現在因為全社區的容積計算,我已經犧牲了保存登記的坪數了,且土地我也是社區最大的,這樣的貢獻應該也很有誠意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原告對於建築執照內容應知之甚詳,亦知悉建築執照最後定案之內容,始可能有上開之詢問,且上開對話內容亦足徵原告曾同意他人建物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容積一事,故始於前開對話中提及其有所「犧牲」、「貢獻」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印章是遭人盜用云云,應屬子虛。且被告全民建築公司縱有將原告土地容積挪於興建他人建物使用乙情,亦應係得原告同意後所為,是原告猶主張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要難採憑。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4.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損害額3被之賠償金即210,260,540元云云。然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為原告建築規劃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所企劃興建之系爭建物流通進入市場,究有何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所建築企劃之系爭建物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5.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溢收服務費云云,然觀以兩造間於系爭合約書「壹、建築企劃服務費用」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依土地加實際工程造價之20%作為企劃服務費(包括平面設計費、建築師費、結構技師費、機電設計費、景觀設計費、指定建築路線及模型等)」等語,且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之服務費乃係以土地面積46.712坪(154.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四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每坪77,000元;建物面積62.28坪(即205.89平方公 尺)之20%計算,有前開大竹圍向家面積計算表為佐。因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為215.8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52.42平方公尺(即46.712坪,小數點第四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足見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收取服務費所計算之土地面積,乃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符,且其所計算之建物面積,尚少於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是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抗辯其所收取之服務費,並無溢收之情事乙節,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6.從而,本件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不當得利或有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全民建築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854,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66,180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三倍賠償金10,260,540元及不當得利572,180元,抵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債權,均屬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許煒昕有1,566,180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679,91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主張與 被告許煒昕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許煒昕雖為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全民建築經理公司依據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原告建築規劃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全民建築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事由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煒昕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全民建築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許煒昕所有之建物面積使用系爭土地共計29.2平方公尺,被告許煒昕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乃係與被告許煒昕、味旻宜及林孟儀等人一同購地,並共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是被告許煒昕所分得之系爭建物面積縱有高達217.62平方公尺之情事,亦難認僅係因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致。況原告對於建築執照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同意他人建物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容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煒昕之建物使用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共計29.2平方公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嫌無據。 3.本件被告許煒昕既無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煒昕應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66,180元及不當得利679,910元,抵銷附表編號1、3所示之票款,亦屬無理由。 七、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姚柏年,欲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復陳稱「若被告願提出該份建築企劃合約書,則原告捨棄傳喚證人姚柏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因被 告業已提出系爭合約書,且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自無傳喚證人姚柏年之必要。又原告另要求將系爭建物短少之面積送鑑價,以判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建物既無面積短少之情事,自無另送鑑價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及依原告所請送鑑價,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2月7日 │ (空白) │ 50萬元 │向生平 │ ├──┼───────┼──────┼─────┼────┤ │ 2 │104年12月21日 │ (空白) │ 100萬元 │向生平 │ ├──┼───────┼──────┼─────┼────┤ │ 3 │105年3月30日 │ (空白) │ 60萬元 │向生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