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42號原 告 陳昭容 被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4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4元,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4元,核原告所為之歷次變更,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宜蘭縣立中華國中(下稱中華國中)之文書組組長,兼有負責收受寄送至中華國中信件之工作。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中華國中總務處內 收受原告所訂購價值為34,194元之臺中林酒店住宿券共6張 (下稱系爭信件),詎竟以未看到系爭信件為由,拒絕交付系爭信件或賠償等價之金額。然同事私人物品寄到中華國中由文書簽收一情,學校已行之有年,若不可以寄到學校,應該事先告知,且若被告不願代收,可以請郵差到原告辦公室請原告簽收,或退回郵局讓原告去領,不應是被告簽收後說沒拿到,且無任何一句道歉或賠償,被告本身即負有保管信件之義務,怎可任由他人取章蓋印,且沒有點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4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占系爭信件,系爭信件上之印章確實是中華國中總務室的章,但係由郵務士自行用印,因為歷來學校都是由郵務士自行取章用印,且郵務士拿印章用印時,伊並未站在郵務士旁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收受系爭信件,竟拒絕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銀行繳款單、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內容,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00秒:被告坐在畫面中間辦公桌前使用智慧型手機。」、「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06秒:郵務士自畫面中間上方之門外進入畫面左上方。」、「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07秒:郵務士放下手中信件至桌面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10秒:被告起身自辦公桌往郵務士方向走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11秒:郵務士自行取章蓋印。」、「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15秒:被告甫至郵務士旁,郵務士隨即離去,二人並無交談。」、「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16秒至44秒:被告開始整理桌面信件。」、「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45秒:被告手持一封信件後離開放置信件之桌面,往其座位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0分51秒:被告回到辦公桌前撥打電話。」、「監視器畫面時間09時01分15秒:被告掛掉電話,坐回辦公桌前之椅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觀以前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所示,是日確有郵務人員自行取章用印一事,然被告是否於斯時取走系爭信件,尚無從憑此知悉,自難僅以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有於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取走系爭信 件。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信件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7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