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鄭重明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炬昌公司)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由被告炬昌公司於99年8月3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為擔保品,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炬昌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惟自102年10月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5,722,2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除向鈞院取得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外,更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標的物。 (二)鈞院於106年11月16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除去訴 外人許家蓉與被告炬昌公司間之租賃權後,被告鄭重明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與被告炬昌公司已於98年11月1 日就系爭標的物訂有非金屬礦物製造品產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致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於拍賣條件記載為「不點交」,影響第三人拍買意願,並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於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已出租予第三人,甚為重視。因原告於受理本件借款時,系爭標的物根本未出租第三人,且99年8月27日被告炬昌公司所簽定之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 書(不動產抵押專用),約定事項第一條:供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關係及其他關係之存在,並由被告炬昌公司蓋章確認。且系爭標的物自103 年起,迄今業經三輪拍賣,被告鄭重明亦為抵押權人卻從未於查封、履堪、拍賣或許家蓉提出租賃契約時提出異議,且與許家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互相矛盾,與常理不符。況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立時即98年11月1日,被告炬昌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國棟,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被告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為訴外人林毅,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效力,顯有疑義。再者,被告炬昌公司之財務報表,於丁俊民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內記載偉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日申請改名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長由張國棟繼任,於98年11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張國棟。報告內容另記載公司現 在及未來之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及改善方案,均未有與第三人訂立承租契約之情。顯然系爭租賃契約係為將本件拍賣條件載為不點交,臨時杜撰而成。況被告間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尚應視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之存在。是故,承租人許家蓉所提出102年11月4日租賃契約簽訂日期在後,並持續營業,為目前實際存在之租賃關係。至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之租賃關係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炬昌公司以: 1.被告炬昌公司確實有授權林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以本書狀具體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實為被告炬昌公司所同意簽立,並承認於98年11月間授權由林毅以被告炬昌公司名義簽約,並授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且被告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田亦係受林毅指示,於102年5月間,出具擔任被告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炬昌公司的事情實際上都是林毅在處理。從98年起林毅即有指派被告炬昌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林正田於廠房興建時在系爭標的物現場,執行林毅所交辦的所有工作,林正田於廠房興建時即常常看到被告鄭重明出現在廠房處巡視張羅事情,且林毅也有告訴林正田,被告鄭重明出錢給被告炬昌公司,林正田都稱呼被告鄭重明為「鄭董」。102年11月間被告炬昌 公司與許家蓉簽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也是林毅要林正田去簽名,公司大小章用印是由林毅用印的。林毅並表明許家蓉是被告鄭重明指派來簽約的人,真正在砂石場工作的是許家蓉的先生即訴外人林睿紳,且系爭標的物公告使用情形,是恰為被告鄭重明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一、「甲方(即被告鄭重明)可以指定任何人來執行甲方地位」所指定之人。 2.系爭租賃契約開宗明義「雙方約定在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昌公司)所有,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廠地)上,經營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粗砂、天然石、碎石等),下稱『事業』,並興建廠房、購置設備、購置營業設備、設定登記等相關事項,雙方協議下列條例共同遵守」、契約第一條一前段「炬昌公司出租名下之廠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供甲方建設廠房」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是於本件執行標 的為素地(其上沒有廠房)時,約定「租地建屋」「購置設備、購置營業設備」、「設定登記」等相關事項的混合契約的性質。契約執行過程中總是會有一些需要調整的情形發生,所以雙方於第四條契約附則四、約定「本約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台灣法律解釋解決,並除了約定四年檢討時間外,亦得隨時增刪修減變更之」。被告鄭重明在廠房興建過程中(99年7月5日前)還負責張羅興建廠房事務,待建物興建完後,設備也到位,開始可以生產產品後,被告鄭重明就把重心放在處理其他事業上,沒想到四年時間快到時(102年間),被告鄭重明發現被告炬昌公司 被搞得財務狀況不好,且廠房跟廠地被設定抵押,設備(被告鄭重明出錢買的)被設定動產擔保,甚為恐慌,找林毅出來協商,林毅才將廠地及廠房(即系爭標的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預告登記」(102年10月23日登記 在案)給被告鄭重明,以保障被告鄭重明所出興建廠房及購置設備等的費用,被告鄭重明再指定林睿紳來執行承租人地位。是許家蓉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約書,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行為,並未變更系爭租賃契約書中本來即有租地建屋的本質及承租廠房繼續承租人地位之本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重明則以: 1.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之記載,一般為銀行於授信放款時提供客戶勾選,實務做法常由銀行承辦人員勾選用印,其勾選內容,尚不得據為認定本件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唯一依據。至於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乙欄之記載「有第三人承租使用」即表示租賃關係存在,若有爭議,仍須法院判決加以確認之,反面言之,使用情形乙欄未記載,亦非表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以拍賣公告欄登載使用情形作為認定本件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理由,稍嫌牽強。另原告所質疑98年11月1日所簽立契約書,法定代理人有誤之 情形,應屬是否合法代理,與代理行為有效之問題,並非表示系爭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所成立或係偽造。且會計查核報告,雖未有記載與第三人承租之情,惟查核報告並未就有無承租之事實為查證,自難依此認定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自與契約當事人所訂之契約文件為據,除非有通謀虛偽或其他無效事由,或偽造之情事,當難否認其效力。 2.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法定代理人為林毅用印,與被告炬昌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國棟不相吻合,然林毅為炬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本可決定公司任何大小事務,且其已有獲被告炬昌公司概括授權,得代理被告炬昌公司為法律行為,縱未獲授權,被告炬昌公司亦於事後承認,依法自屬有效。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出資以乙方名義購入經營事業所須之設備」。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在承租後地上所興建之不動產,得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在乙方名下」,但使用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僅得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第四項約定:「甲方在廠地上所興建不得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屬甲方」。依98年5月22日及99年10月12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 片圖,明顯可見99年以後該土地上有增建大量之設施及不動產,足證被告炬昌公司與被告鄭重明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確實有依據前述雙方約定在其地上為構築相關設施及不動產。且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包含鋼骨造辦公室、鋼骨造 砂石選洗設備主機室、鋼骨造砂石廠控制室、鋼骨造汙水處理操作室,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炬昌公司,建築完成日期為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足證係於被告鄭 重明與被告炬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所興建,與上開契約約定事項,亦相吻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第五、六項,亦分別為租金及利潤分配之約定,被告炬昌公司應以每月營收量,每立方米55之計算扣抵租金後將餘額給付被告鄭重明,此一部分金額通常由訴外人即林毅之配偶林綠莉名義簽立支票給付。 3.被告鄭重明業已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由鈞院當庭辨識,從文書外貌及書寫之字跡加以觀察,足以確認已有相當時日,絕非臨訟偽製之文書。另從一般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若有偽造公司印文及簽名之必要,當然會偽造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本件被告炬昌公司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國棟,然而契約書上之簽署人為林毅,因此若有偽造情形,何須大費周章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炬昌公司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標的物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最高限額為8,400萬元,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26日,並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嗣被告炬昌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惟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65,722,2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因被告炬昌公司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鄭重明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聲明異議,並陳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間約定由被告炬昌公司出租系爭標的物,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事業終了,每季租金16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4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茲論述如下: 1.被告炬昌公司就其所辯,雖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被告炬昌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做成即98年11月1 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張國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炬昌公司企業簡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系爭租賃契約書於「立合約書人」處則記載「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林毅」,並經林毅於其上簽名並用印,惟林毅於斯時僅係被告炬昌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林毅縱為被告炬昌公司之監察人,但對外代表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顯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故其是否有權代表公司與被告鄭重明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疑。況據證人林睿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問:為何該份非金屬礦物製品產銷契約書上被告公司的為林毅?)因為張國棟不會做那種事情,雖然張國棟與林毅是合夥關係,並且出名擔任被告炬昌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林毅如果叫張國棟去貸款或做其他事情,張國棟都不願意。」、「(問:該份非金屬礦物製品產銷契約書與貸款無關,為何張國棟會不願意出名代表被告炬昌公司與被告鄭重明簽立?)因為這樣公司利潤比較少,當時張國棟應該是知道林毅要求要與被告炬昌公司簽立該份產銷契約書,但是張國棟不願意,因為這樣公司利潤就少,所以才由林毅出名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正反面),則由證人林睿紳上開所述,林毅代表被告炬昌公司與被告鄭重明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一事,顯然並未得被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即張國棟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甚明,是系爭租賃契約書縱係被告鄭重明與林毅於98年11月1日所簽立,其於做成當時之效力為何,自屬不明。又 系爭租賃契約書果為真實,其做成迄今已近10年,被告炬昌公司均未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其有授權林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承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其所為顯令人起疑。 2.而被告鄭重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內容對其甚為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衡情其 應會慎重保管系爭租賃契約書,然觀以被告鄭重明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置於證物袋內)之封面及封底,其上均有數處污漬之痕跡,且整份契約書之紙張均凹凸不平,並有多處折痕,要與被告鄭重明所陳其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甚為重視之情相互扞格,且該污漬所呈現之樣貌並非自然,較似係遭人故意塗抹所致,又其紙質之折痕及凹凸之處,亦似係以將紙張先潤濕後烘烤之方式,刻意做舊所造成,是該份契約書之原本究係何時所做成?是否係被告鄭重明臨訟所為?自均屬有疑。況互核被告炬昌公司所提出其所保管之另份契約書原本(置於證物袋內),該份契約書原本之封面及封底,亦有數處污漬之痕跡,整份契約書之紙張復均凹凸不平,且有多處折痕,與被告鄭重明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狀況極為相似,衡情被告鄭重明與被告炬昌公司乃係分別保管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各一份,渠等之保管方式顯然不可能完全相同,然渠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紙質,竟均呈現相同之不平整狀況,且封面及封底亦有相似之污漬痕跡,此應非巧合所致。再者,果被告所提出該二份契約書原本係被告間於98年11月1日所簽立,則該契 約書做成迄今應已近10年,然觀以該二份契約書上之「鄭重明」、「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毅」之印文色澤均仍甚為鮮明,毫無墨跡變淺或褪色之情事,足見該文書上之上開印文應非經年許久之用印,依此益徵被告鄭重明及炬昌公司所提出之該二份契約書原本均應係臨訟所製作,且渠等尚故意將其做舊,以試圖呈現接近98年間所做成之文件外觀狀況。 3.另觀以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上約定事項第一點乃勾選「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及其他關係存在」等情,被告雖辯稱銀行實務作法未必由借款人實際勾選用印云云。然原告乃為金融機構,其對於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若有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其上,日後必會影響該擔保品之拍賣價格一情,顯然知之甚詳,衡以被告炬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金額高達7,000 萬元,若非被告炬昌公司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即系爭標的物,並切結系爭標的物並無與他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貸予被告炬昌公司如此鉅額之款項,而陷於日後恐求償無門之風險,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猶執此抗辯,自無可採。則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既係被告炬昌公司在99年8月27日所簽 立時,其上業已載明「供押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及其他關係存在」一事,足徵斯時系爭標的物應無租賃或其他關係在其上,是被告間自無可能早於前開期日即98年11月1日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 4.再被告等雖均辯稱系爭標的物中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乃係被告鄭重明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炬 昌公司名下,且被告炬昌公司復辯稱被告鄭重明並不知悉被告炬昌公司曾在99年8月30日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云云。觀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內容固約定「一、乙方(即被告炬昌公司)出租名下之場地供甲方(即被告鄭重明)建設廠房,租期至『事業』終了。二、雙方約定甲方出資,以乙方名義購入經營『事業』所需要之設備。三、雙方同意甲方在承租的廠地上所興建之不動產,得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載乙方名下。但使用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僅得主張出租人之權利。四、甲方在廠地上所興建不得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屬甲方。」等語。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均係由被告鄭重明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反面頁),惟經本院質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 狀均為被告鄭重明所保管,為何被告炬昌公司在99年8月 30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時,被告鄭重明卻不知情?」時,被告鄭重明之訴訟代理人僅稱「回去向被告了解後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炬昌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則泛稱被告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公司股東間之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渠 等對於此等關鍵問題之回答,竟均避重就輕且語焉不詳,所述是否實在,亦啟人疑竇。況若上開建物確為被告鄭重明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炬昌公司名下,惟被告炬昌公司未得被告鄭重明之同意即逕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致該建物遭查封拍賣,被告鄭重明竟未於事後對被告炬昌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一事,並請求被告炬昌公司返還該建物,完全無視其自身所受之損害,其反應顯然與一般常情有悖,復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該部分內容,應為子虛。 5.又據證人林睿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許家蓉是伊配偶是伊叫許家蓉去簽該份契約書,因為當時被告炬昌公司已經欠人家很多錢,很多人每天到工廠要錢,伊說這是伊承租的為什麼可以來要,當初是為了讓債權人來要債的時候可以有一份契約書給債權人看,所以伊才讓許家蓉去跟被告炬昌公司簽這份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是伊先叫許家蓉跟被告炬昌公司簽好之後,伊才跟被告鄭重明講的,鄭重明也覺得這樣做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則依證人林睿紳所述,被告鄭重明顯然知悉其就系爭標的物與被告炬昌公司間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標的物則得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被告炬昌公司之債權人拍賣而受償,故而證人林睿紳事後即102年11月5日指示其配偶許家蓉以其所經營之蘭陽溪砂石商行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炬昌公司簽立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被告鄭重明不僅未有反對之表示,更肯定證人林睿紳所為。是果於斯時即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存在,被告鄭重明本得以其與被告炬昌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有租賃關係一事聲明異議,即可避免其租賃權受有影響,何需再蛇足委由證人林睿紳以許家蓉之名義與被告炬昌公司於事後另立上開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且反遭本院執行處除去該租賃權。又者,關於許家蓉以蘭陽溪砂石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炬昌公司之事宜,被告炬昌公司之答辯狀記載「102年11月間與許家蓉簽立 租賃契約書,也是林毅要林正田去簽名,公司大小章用印是由『林毅』用印的。林毅並表明許家蓉是鄭董(即鄭重明)指派來簽約的人,真正在砂石場工作的是許家蓉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然被告鄭重明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鄭重明並沒有指示訴外人許家蓉與被告炬昌公司訂立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嗣經本院質之渠等 所述何者為真,被告炬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始改稱「林正田轉述許家蓉以及其先生林睿紳是被告鄭重明指示來處理砂石場事務的人,可能林正田誤會有指示許家蓉來簽約。答辯狀誤載部分今日更正,被告鄭重明並無指示許家蓉與被告炬昌公司簽約,簽立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衡情被告炬昌公司始為簽立上開 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對於簽約過程之了解程度,應更甚於被告鄭重明,然被告炬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竟於被告鄭重明訴訟代理人表示上情後,旋改稱被告鄭重明未指示許家蓉與被告炬昌公司簽約云云,被告炬昌公司如此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顯僅係為配合被告鄭重明之說法,渠等所述即更顯可疑。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所提出渠等間於98年11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顯然係在 102年11月5日後始製作完成,渠等就系爭標的物於98年11月1日當時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6.而觀以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茲為雙方約定在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經營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粗砂、天然石、碎石等)並興建廠房購置營業設備、設定登記等相關事項」等語;「貳、租金及負責內容」第二項及第四項亦分別約定:「甲方建置完成,正式營運後,租金以每季新台幣(下同)16萬元計繳」、「雙方約定正式營運後抵扣的前項費用以租金每季16萬元為限」、「雙方約定建置廠房、設備完備,開始營運後,由乙方負責產品銷售,乙方以每日營收量,每立方米55元計算,給付甲方產料費」等語,堪認系爭租賃契約簽定之目的乃係由被告鄭重明向被告炬昌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營事業,並由被告炬昌公司向被告鄭重明收取租金。則租金應如何計算及被告鄭重明應如何交付土地之租金,對被告炬昌公司而言應至為重要。被告鄭重明固辯稱其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以抵扣出資資金之方式,給付租金予被告炬昌公司云云,然被告間抵扣租金之金額及方式,均未見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間究有無交付租金之事實,已嫌無據。至被告另辯稱被告鄭重明委託林睿紳管理被告間之合約權利,並約定報酬為被告炬昌公司應給付被告鄭重明產料費,被告炬昌公司每期與被告鄭重明結算後,依約將產料費給付林睿紳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觀以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乃係訴外人鄭鈺潔所有,被告炬昌公司縱曾匯款予鄭鈺潔,然該匯款是否係被告炬昌公司為給付被告鄭重明產料費所為,尚非無疑,況取得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被告炬昌公即司與鄭鈺潔間有資金往來一事,即遽認被告炬昌公司確有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給付產料費予被告鄭重明。而前開4紙 支出傳票之日期均為100年間,距離系爭租賃契約做成時 已逾1年,亦無從憑此即得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11月1日業已經被告等簽立完成,則被告等對於確實有給付租金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堪認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顯係虛偽成立,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既無實際上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其形式上存有租賃契約,致使執行法院拍賣本件系爭標的物而不點交,職是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