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原 告 林秉峰 被 告 楊水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酒後無故以腳踹踢其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車身鈑金、前方保險桿及燈具等多處損壞(以上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損之事實,業提出昌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本件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財物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查本件修理費用17萬6,339元中鈑金工資9,620元、烤漆工資1萬9,240元可認無須折舊;零件13萬9,614元及漆料7,865元(以上金額均為未稅),則應扣除自系爭車輛出廠之西元2017年(即106年)2月(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即107年2月18日發生計1年1個月使用期間之折舊後價值為9萬1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11萬9,057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應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至萱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47,479 x 0.369 = 54,420 折舊後價值 :147,479- 54,420 = 93,059 第二年折舊值:93,059 x 0.369x1/12 = 2,862 折舊後價值 :93,059 - 2,862 =90,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