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李浴沂 林宜蓁 李信治 李信輝 李信孟 李明修 李子杰 李財旺 李素花 李寶琴 孫李阿葱 李劍芳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謝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謝承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秋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惟訴外人李秋雪已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訴外人謝傳芳、謝秉達,且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7 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在案。又訴外人李秋雪與被告李浴沂、林宜蓁、李信治、李信輝、李信孟、李明修、李子杰、李財旺、李素花、李寶琴、孫李阿葱、李劍芳繼承被繼承人李丁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訴外人李秋雪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謝承恩、訴外人謝傳芳、謝秉達因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秋雪之遺產,並分割繼承登記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名下,然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與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訴外人李秋雪之遺產取償。再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受告知人謝承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版小字第1674號小額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宜蘭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丁桂除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李秋雪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7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71077052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李丁桂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局板橋營字第1071054953號函所附債務人李秋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12月25日宜財稅產字第1070026208號函所附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0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7日宜第壹字第107001188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 年收件宜登字地22370 號、105 年收件宜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繼承訴外人李秋雪對於原告之債務而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而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事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本身之權利,而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謝承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被代位人謝承恩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因之,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承恩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段│ │711 │2,739 │公同共有 │ │ │ │ │ │ │ │ │16分之1 │ ├─┼───┼────┼───┼───┼──────┼───────┼──────┤ │2 │宜蘭縣│礁溪鄉 │民權段│ │711之2 │785 │公同共有 │ │ │ │ │ │ │ │ │16分之1 │ └─┴───┴────┴───┴───┴──────┴───────┴──────┘ 附表二:建物部分 ┌──┬─────────────────┬────────┬──────────┐ │編號│ 門 牌 號 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 1 │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 │ 34.7 │ 公同共有3分之1 │ ├──┼─────────────────┼────────┼──────────┤ │ 2 │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 │ │ 全部 │ ├──┴─────────────────┴────────┴──────────┤ │備註: │ │ 1.編號1 、2 建物均未為保存登記 │ │ 2.編號2 建物據地政機關及國稅局均函覆無資料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謝承恩(│8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 │ 2 │李浴祈 │8分之1 │ ├──┼────┼─────┤ │ 3 │林宜蓁 │48分之1 │ ├──┼────┼─────┤ │ 4 │李信治 │48分之1 │ ├──┼────┼─────┤ │ 5 │李信輝 │48分之1 │ ├──┼────┼─────┤ │ 6 │李信孟 │48分之1 │ ├──┼────┼─────┤ │ 7 │李明修 │48分之1 │ ├──┼────┼─────┤ │ 8 │李子杰 │48分之1 │ ├──┼────┼─────┤ │ 9 │李財旺 │8分之1 │ ├──┼────┼─────┤ │ 10 │李素花 │8分之1 │ ├──┼────┼─────┤ │ 11 │李寶琴 │8分之1 │ ├──┼────┼─────┤ │ 12 │孫李阿葱│8分之1 │ ├──┼────┼─────┤ │ 13 │李劍芳 │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