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7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敏儀 郭賡揚 被 告 信志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秀蘭 被 告 莊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志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何秀蘭、莊信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107 年7 月9 日、107 年8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