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1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唐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 段與梅津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宗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54元(工資費用7,867 元、烤漆費用27,581元及零件費用1,806 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 年3 月23日警蘭交字第10900073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警交字第10900286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係邱宗賢行駛在機慢車道,邱宗賢之駕駛行為已經壓縮到伊的路權,又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出的原因,伊不爭執雙方均有過失,惟過失比例請求法官依職權審酌,另零件折舊部分亦請法官一併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7,254元(工資費用7,867 元、烤漆費用27,581元及零件費用1,806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4 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1,806 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9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867 元及烤漆費用27,581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5,846元(計算式:398 元+7,867 元+27,581元=35,846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A 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二、邱宗賢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行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邱宗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邱宗賢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7,923元(計算式:35,846元×50 %=17,92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6×0.369=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6-666=1,140 第2年折舊值 1,140×0.369=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0-421=719 第3年折舊值 719×0.369=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265=454 第4年折舊值 454×0.369×(4/12)=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4-56=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