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60號原 告 林順通即威任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慧媚 被 告 李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員工,在職期間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同年5 月15日、同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5,000 元、68,384元,合計81,384元,約定以每月扣抵薪資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並立有借據為證,詎料被告因故離職而未悉數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借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