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世阡、陳韋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原 告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 及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各1紙,而原告否認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甲、乙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甲、乙本票返還予原告。其變更、追加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108年9月21日在桃園中壢派出所內,原告遭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恫嚇,且被告亦對原告施詐術稱原告若簽發系爭甲、乙本票即不對原告及訴外人陳芷翎提起通姦罪之民事及刑事告訴,亦即以不對原告及陳芷翎提起通姦罪之民事及刑事告訴為本票債權成立之條件,復趁原告急迫、無經驗,致原告因被脅迫且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甲、乙本票,原告自得撤銷上開被詐欺、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又被告取走系爭甲、乙本票後,竟於108年11月1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09年2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案件,則被告既已違反系爭甲、乙本票債務成立之先決條件,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自不成立,被告並應將系爭甲、乙本票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甲、乙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芷翎為夫妻關係,因108年間被告發現 陳芷翎與原告有外遇之情事,遂委請女王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社)進行追蹤,以查明其二人是否有通姦之事宜。嗣經徵信社調查後,徵信社於108年9月21日通知被告發現陳芷翎及原告在陳芷翎位於桃園縣中壢區之住處疑似有通姦行為發生,被告遂親赴現場,並以陳芷翎給被告之鑰匙進入屋內,由徵信社派員在旁蒐集原告及陳芷翎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後陳芷翎及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念在原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填補損害解決紛爭,遂與原告達 成和解,即同意原告於交付500萬元現金後,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通姦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然因原告未能於當下湊足500 萬元,被告始同意原告暫簽系爭甲、乙本票以為擔保前開和解金債權。又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且原告亦無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況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原告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任。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4條 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無經驗,並施以詐欺、脅迫之手段,且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所簽立系爭甲、乙本票應屬無效,應依法撤銷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云云。經查,原告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之地點是在警局內,依此客觀環境,已難認被告有實施脅迫行為之可能,況原告斯時若有遭人脅迫之情事,自得隨時向警局內警員尋求保護或處理,原告竟捨此不為,直至事後始主張其當日遭被告脅迫,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合。且參以證人即徵信社委任之律師嚴佳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時,原告部分已經談完,沒看到原告簽發任何文件或票據,當時剩下被告跟陳芷翎部分還在談,伊將條件印出來後,就離開,不清楚他們是否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證人嚴佳宥既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之過程,其所為證述,要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陳芷翎雖證稱略以:到派出所後,只有訴外人即徵信社人員蔡沂璇在警局,蔡沂璇叫伊坐下談事情,一開始是伊跟被告坐一桌,原告坐另一桌,不讓伊跟原告有說話機會,伊想要跟原告說話,但是被制止,當天時間很晚,蔡沂璇一直不讓伊跟原告說話,時不時對原告叫囂,要原告賠錢、簽本票。伊有聽到他們一直要拐原告簽500萬元,一張30萬元,一張470萬元,被告跟蔡沂璇騙原告說470萬元那 張本票是伊支付,但是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然原告為成年之人,且其係基於發票人地位簽發系爭甲、乙本票,理應知悉簽發本票之意義,況陳芷翎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乙本票上簽名,要難認其僅係聽從被告及蔡沂璇向其稱系爭乙本票之款項由陳芷翎支付,即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乙本票。再參以證人陳芷翎前開證稱,至多僅能得知被告或蔡沂璇確曾有要求原告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之情事,然尚無從以此即得證明原告簽發系爭甲、乙本票時,有何遭被告或其他人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另原告亦未言明簽發系爭甲、乙本票有何急迫之情形,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確知自己所簽立之本票內容,對於票面金額亦知之甚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認原告對於上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3.再者,依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本文,撤銷 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均為1年,是應於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經查,系爭甲、乙本票係於108年9月21日所簽發,而原告遲至109年11 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簽發系爭甲、乙 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起訴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 (二)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甲、乙 本票係附有以被告不對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為解除條件,因被告嗣已對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系爭甲、乙本票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再觀以系爭甲、乙本票均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得見原告簽發系爭甲、乙本票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原告空言主張此情,亦無可採。 (三)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據證人陳芷翎於本院證稱:108年9月21日被告進到伊住的地方,被告設局對伊仙人跳,被告到伊住處時,原告也有在伊住處,被告有叫警察,警察就帶伊等去派出所。當天時間很晚,徵信社人員蔡沂璇一直不讓伊跟原告說話,時不時對原告叫囂,要原告賠錢、簽本票。伊聽到被告和蔡沂璇有跟原告說,原告已經涉犯通姦罪之類的,就跟原告說要付錢,不然就要對原告提告,原告就說他沒有錢,之後被告跟蔡沂璇有跟原告說,只要原告付款500萬 ,就不會對原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是依證人陳芷翎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為免遭被告提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而簽發系爭甲、乙本票等情,應非子虛。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6頁)為證,然觀以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及 指印,惟該簽名及指印均已遭刪除,再據證人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原告在寫東西,當時桌上有本票跟和解書,原告本票跟和解書都有簽,但是後來原告劃掉是針對和解書,本票是否有劃掉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互核系爭甲、乙本票於原告簽發後已遭被告 收執,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簽名及指印業經原告刪除等節,堪認原告應係先簽發系爭甲、乙本票,嗣後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按納指印,復旋即將簽名及指印刪除。而依原告將協議書上簽名及指印刪除之情以觀,得見原告顯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5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並簽發新台幣30萬及470萬元之本票,共計二紙供擔保。 」之協議條件,況被告於108年9月21日當日除偕同徵信社人員外,尚有徵信社委任之律師即證人嚴佳宥在場,衡情其對於系爭協議書應由兩造簽名蓋章始生效力一事,應知之甚詳,然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又者,系爭協議書另載有「乙方履行上開條件後,甲方同意原諒乙方,並拋棄對乙方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等文字,然被告曾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及109年2月17日對原告提出通姦之 刑事及民事訴訟,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2頁),依此更可證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意思表合致。是以原告於簽發系爭甲、乙本票時,既尚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兩造嗣後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則系爭甲、乙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猶辯稱系爭甲、乙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云云,自難採信。 (四)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然系爭甲、乙本票既係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其票據本身已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為系爭甲、乙本票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不得持系爭甲、乙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此亦屬被告無法行使執票人權利之情形,並非表示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甲、乙本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乙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楊世阡 附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8年9月21日 30萬元 TH0000000 2 108年9月21日 470萬元 TH0000000